「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之重點解析
撰文◎江敦育(民法授課12年)
壹 、前言
立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修正條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規定,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本次修法有三大重點:繼承標的之限縮。即限縮繼承人對於保證債務之責任(第1148條第2項);修正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除已拋棄繼承者外,採取強制限定繼承主義。即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除已拋棄繼承者外,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不足清償時,則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第1153條第2項);繼承態樣之修正。其內容包括:將學說上之「一般單純承認」予以明文化(第1154條第2項第1款),同時修正「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第1163條);修正限定承認之期間及方式(第1156條、第1176條第7項);修正共同繼承人與限定承認之關係(第1154條第2項);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及方式(第1174條、第1176條第7項)。就本次修法內容解析如下,誠盼能對讀者有所助益。
貳、繼承標的之修正
A向B借款5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底,甲為該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嗣清償期屆至後,A無力清償借款,而甲亦於96年12月死亡,又甲死亡時,留有財產300萬元,其繼承人僅為妻子乙一人。問:乙若未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其清償責任為何?設該借貸債務之清償期為97年1月底,其情形又有何不同?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項規定,學說上稱為「包括繼承」主義。一般而言,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48條第1項但書)。按我國民法既採包括繼承主義,且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原則上須負無限責任,故不論為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均應由繼承人包括的予以繼承。得為繼承標的之債務,包括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債務(如完納稅捐、罰鍰或罰金),普通債務或物上請求權之債務,作為債務或不作為債務,只要不屬於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不問其發生原因為何,均屬之。
準此而言,本案例中,甲為A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由於清償期屆至後,主債務人A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因此,甲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換言之,甲應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又甲死亡後,該保證債務因屬於繼承之標者,應由其繼承人乙繼承之。因此,乙若未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則該繼承之債務除應以繼承之300萬元財產負清償責任外,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惟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時,另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項規定旨在限縮繼承人對於保證債務之責任。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準此規定可知,倘主債務之清償期係於甲死亡後始屆至,亦即乙所繼承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則其僅負有限責任,亦即乙僅負300萬元之清償責任,其餘200萬元部分,即無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參、單純承認之修正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立法例,係採「當然繼承」及「包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另為意思表示,且係權利義務包括的繼承,無須個別踐履移轉之手續(第1147條、第1148條)。在當然繼承主義下,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故所謂繼承之承認,乃確為繼承標的主體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對其業已取得之繼承權,表示確欲予以維持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僅為消極之宣言,非繼承之承諾。
有關繼承之承認,可分為「單純承認」與「限定承認」兩種。所謂單純承認,係指繼承人無限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態樣。我國現行民法係以單純承認為繼承之基本原則,但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例外設有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之制度。單純承認尚可分為「一般單純承認」與「法定單純承認」,法定單純承認又可分為法定事由之單純承認與法定期間經過後之單純承認。分別說明如下:
一、一般單純承認
一般單純承認,或稱為「任意單純承認」,係指繼承人無所保留、確定的承繼被繼承人地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不要式行為,故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惟實務上,一般單純承認之情形甚少發生。蓋在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之下,繼承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無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但繼承人積極地為單純承認之意思表示者,並無不可,故通說肯定之。
應注意的是,我國現行民法除第1163條規定,即學說上所稱「法定單純承認」外,並無「單純承認」之用語,故單純承認一詞,僅為學理上之名詞(相對於限定承認)。惟新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第1款所使用之「概括繼承之表示」一詞,即為學理上「一般單純承認」之意(第1154條之立法理由中亦已使用「單純承認」一詞,而其所謂「概括繼承」,即指「單純承認」之意)。
二、法定單純承認
我國民法雖設有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之制度,惟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第1156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或拋棄繼承(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時,則應視為單純承認。又繼承人雖已為限定承認,或尚未為限定承認,但其如有一定之行為時,法律即不許其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第1163條),亦不得再為拋棄繼承,而應視為單純承認。此二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法定單純繼承」。就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說明如下:
繼承人有不正之行為或未遵期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限定承認)所定之利益。所謂繼承人,有學者認為應包括單純承認、限定承認之繼承人及拋棄繼承權之人。但有學者認為,繼承人於依法拋棄繼承權後而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因其業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故所謂繼承人,並不包括已拋棄繼承權之人。本文從後說。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且情節重大時,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故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不得為限定承認,強制其為單純承認。惟本款規定須繼承人出於故意,若因錯誤或過失所致,則不包括在內。另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時,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特增訂繼承人隱匿遺產之行為須為情節重大,若其所隱匿之遺產價值極輕微(例如一只手機),則不屬之。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本款理由與前款相同。惟既為「虛偽」之記載,自以「故意」為要件,故若因錯誤或過失所致記載不實者,即不屬之。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適用本款之要件有二:須具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意圖;須知其為遺產而處分,至於處分行為之效力如何,並非所問。所謂遺產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處分之標的物,不問為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原本或孳息,但處分標的物之價額極為輕微時,則不屬之(例如處分一輛腳踏車)。
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後,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本款事由乃本次修法時所增訂。立法理由謂:「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1156條第1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即繼承人雖已於民法第1156條第1項(或第1176條第7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卻未於同條第2項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此時,繼承人即不得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而應視為單純承認。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
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1156條第1項)或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4條第2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176條第7項)。繼承人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繼承之拋棄時,因民法係以單純承認為繼承之基本原則,即當然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
三、單純承認之效力
甲男喪偶,育有一子乙男(10歲),乙男於母親身故時繼承有遺產100萬元。二年後(96年8月),甲男遭遇車禍意外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200萬元,另有債務500萬元。設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為乙男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乙男業已清償300萬元之債務(包括母親身故時繼承之遺產100萬元及繼承甲男之遺產200萬元)。問: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乙男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何?
按繼承人為單純承認者,不論為一般單純承認或法定單純承認,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48條第1項),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其為共同(單純)繼承時,應負連帶責任(第1153條第1項)。換言之,繼承人所得之繼承財產倘不足清償繼承債務時,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項)(有關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共同繼承時之清償責任問題,請參閱下述「肆」之說明)。
應注意的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僅能適用於97年1月4日新法生效後之繼承事件,惟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2項特別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準此規定可知,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未能於修正前所規定之期間內主張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雖仍應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但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對於未履行之債務部分,亦僅負有限責任,不須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繼承債務。所謂「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予以價值判斷(透過價值補充,使其符合規範目的),始能具體化。
本案例中,因甲男係於96年8月死亡,故繼承開始時(第1147條)仍為舊法時期,且由於乙男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主張,因此,乙男對其所繼承之500萬元債務,仍應負無限責任。惟乙男僅為12歲之孩童,非但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亦無任何謀生能力,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乙男應僅負有限責任,亦即乙男仍得以繼承之遺產(20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疑義的是,乙男既僅負有限責任,則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母親身故時繼承之遺產100萬元)所為之清償,能否請求返還?就此問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3項復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在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經清償之債務,縱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者,由於並非「非債清償」,且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請求返還。準此而言,乙男對於尚未履行之200萬元繼承債務雖不負清償責任,但其以自己之100萬元固有財產所為之清償,亦不得請求返還。
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於共同繼承時,其對於繼承債務及責任之修正
甲死亡後有遺產300萬元,另有債務600萬元,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妻乙及子丙(21歲)、丁(17歲)三人,且均未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試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後之規定,說明繼承人之清償責任為何?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3項(原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新增訂)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依此規定可知,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及其責任,尚可區分為對外關係與對內關係二部分。在對外關係上,共同繼承人應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民法債編中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第273條~第282條),自有其適用。至於內部關係中,即在共同繼承人相互間,則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繼承債務(不適用第280條平均負擔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如新增訂第1153條第2項規定)或共同繼承人間另有約定者,則應從其規定或約定。
以本案例而言,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均未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法定應繼分均為遺產之三分之一(第1144條第1款),即各為100萬元,但應就共同繼承之600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對外關係),且除另有約定外,乙、丙、丁三人應各自分擔200萬元之繼承債務(對內關係)。另甲之債權人得對於乙、丙、丁三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第1項)。設乙將繼承之全部遺產300萬元對債權人為清償,則不足之300萬元債務部分,乙、丙、丁三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73條第2項)。倘乙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600萬元之繼承債務,則乙於清償後,即得對丙、丁各自求償200萬元(第281條第1項)(設丙、丁各以其繼承之100萬元遺產對乙清償,則丙、丁對乙仍負有100萬元之債務)。
應補充說明的是,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雖然得因一定之事由免除而成為可分債務(參閱民法第1171條,尤其是第2項規定),但對於此項非因自己之行為所負擔(大於遺產)之債務,對繼承人而言,實為一種「突襲性」之債務。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依新增訂之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謂:「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由於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即採「強制限定繼承」主義),從而本項規定於共同繼承時,其對外關係與對內關係即可能產生變化。於本案例中,在對外關係上,由於丁為未成年人,故依新法規定,丁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負有限責任),亦即丁對於600萬元之繼承債務僅負100萬元之清償責任,另外500萬元之債務則由乙、丙二人負連帶責任;於內部關係中,依新法規定,丁亦僅分擔100萬元之繼承債務(並非依其法定應繼分負擔200萬元之債務)。設乙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600萬元之繼承債務,則乙於清償後,雖得對丙求償250萬元,但僅得對丁求償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所增訂之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雖係為減輕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繼承債務責任,但對於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共同繼承人而言,甚不公平。以本案例而言,修法前後,乙、丙之連帶責任看似從600萬元減少至500萬元,但丁之連帶責任卻從修法前的600萬元減為零;雖然丁仍應分擔100萬元之繼承債務,但其得以繼承所得之100萬元財產清償,故實際上丁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倘甲死亡時未留有遺產,丁亦不負清償責任)。至於乙、丙之命運則完全不同,蓋於修法前原應由丁分擔之清償責任,在修法後,則全部移轉於乙、丙承擔。本案例中,乙於清償600萬元之繼承債務後,雖得對丙求償250萬元,但乙自己卻須多負擔50萬元之責任(丙亦同)。因此,本次修法,可謂是「救了小的,苦了大的,害了老的」!
應特別說明的是,本次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雖對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採強制限定繼承主義,但並不排斥拋棄繼承之主張;換言之,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仍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其繼承權,倘其未為拋棄繼承時,始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
伍、限定承認及拋棄繼承之修正
一、限定承認及拋棄繼承期間之修正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主張限定承認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舊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主張限定承認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舊民法第1176條第7項)。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拋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舊民法第1176條第7項)。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繼承人不論係主張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權,已不再區分繼承之原因,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7項)。立法理由謂:「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爰將第1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拋棄繼承權部分謂: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限定承認及拋棄繼承方式之修正
限定承認方式之修正:
限定承認制度雖係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故限定承認必須具備法定方式,始得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法院於接獲限定承認之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1163條第4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準此規定可知,繼承人若已向法院為限定承認之主張時,即已生限定承認之效力(仍有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其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時,即不得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第1163條第4款)。
拋棄繼承方式之修正:
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準此規定可知,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如以言詞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不生拋棄之效力。又學者通說認為,所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僅屬訓示規定而已,亦即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立法理由參照)。
三、共同繼承人與限定承認關係之修正
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10日死亡,甲死亡時,有妻乙及兄弟丙、丁、戊共四人。乙於1月20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丙於1月30日依法拋棄繼承權,另丁於2月25日為限定承認之主張,成則未為任何繼承之表示。惟丁主張限定承認後,並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問:何人對於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又應如何繼承?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
按繼承人僅為一人時,如其為限定承認,則逕依限定承認之規定處理,此固無問題。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主張限定承認,而其他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時,應如何處理,以確定其繼承關係而為法律之適用,則不無疑義。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蓋我國民法以共同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第1151條),本意在統一處理共同繼承財產,故若不均視為限定承認,則同一繼承關係將適用不同法則,甚為不便;且其他繼承人視為限定承認,亦無任何不利益。
所謂「其他繼承人」,學者通說認為包括:一般單純承認之繼承人,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法定單純承認之繼承人。至於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而視為法定單純承認者,是否亦為本項所稱之繼承人,學者見解不一。有力學說主張,為避免同一繼承關係適用分歧之繼承法則,應解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事由之繼承人,仍應適用限定承認之規定(尤其是遺產清算程序),如清算遺產結果為資產少於負債時,則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事由之繼承人(縱令為主張限定承認之人)應就遺產不足清償之部分,對於債權人負無限責任。另拋棄繼承權之人,由於已與繼承不發生關係,其應繼分歸由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第1176條),因此並無將其視為限定承認之必要。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簡略說明本項所規定之事由如下: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所謂「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即學說上所稱一般單純承認之繼承人。實務亦認為,繼承人為承認繼承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以免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
已逾民法第1156條所定之期間者:所謂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依其文義,雖係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之繼承人,惟解釋上,實係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權之法定單純承認之繼承人。又適用本款之情形,應係指某繼承人視為法定單純承認後,其他繼承人始為限定承認之主張者;倘於其他繼承人主張限定承認時,該繼承人尚未逾限定承認之法定期間,且其未拋棄繼承權者,則該繼承人即得視為限定承認。
本案例中,乙為甲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第1138條序文),丙、丁、戊為甲之兄弟,屬於第三順序之血親繼承人(第1138條第3款),故甲之遺產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四人。題示丁為限定承認之主張後,並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丁不得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第1163條第4款)。乙於丁主張限定承認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乙並不在限定承認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而仍屬單純承認。又戊雖未為任何繼承之表示,惟可主張限定承認時,戊尚未逾限定承認之法定期間,且其亦未拋棄繼承權,從而戊得視為限定承認。另由於丙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自始與繼承不發生關係,故無將其視為限定承認之必要。
四、限定承認及拋棄繼承修正後之施行
限定承認及拋棄繼承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其施行問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例如某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某乙(甲之子)則於96年12月5日始知悉某甲死亡之事實。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某乙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即97年1月20日前主張限定繼承(舊民法第1156條第1項),或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97年2月5日前拋棄繼承權(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如逾上開法定期間者,即視為單純承認。繼承編修正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某乙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均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即97年3月5日前為之。
參考資料
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1992年,第173頁。
參閱史尚寬著,《繼承法論》,1969年,第29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993年,第218頁。
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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