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虐子女可免除扶養父母之義務乎
撰文◎李孟樵(財經法律研究所、三等稅務特考及格、現為執業律師)
壹、時事摘要
立法院院會於民國99年1月7日審查通過並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往後曾被父母施以暴力和身心虐待的子女,可以降低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且上述情形亦不構成遺棄罪的刑事責任,以資配合。
民法修正前,本來規定一定親屬或是同居家屬之間互相負擔扶養義務,但是社會上經常發生父母虐待子女、施加暴力甚至性侵害的天倫悲劇。於此種情況下,子女是否還需要負擔扶養父母的義務?近來則被廣泛討論。
依該院通過之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子女若遭受家庭暴力,或是父母缺乏正當理由而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者,法院可以依個案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請注意,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其最後生效日期為民國99年8月3日)
法務部長王清峰也表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倫理關係應該維持,但是如果父母先破壞了倫理關係,子女就應該有選擇是否扶養施暴父母之機會,所以她支持修法。
貳、思考點
按民法乙科為稅務行政及商業行政等類科必考的大科之一,其中身分法應為民法五大篇中最好掌握之部分,投資報酬率頗高,考前應留意之。第查扶養【費請求相關爭議之考題(扶養、子女親權及夫妻家庭生活費等扶養費請求爭議之綜合暨區辨型考題)】為同法親屬編出題頻率極高之一節,此由歷屆律師、司法官及各項國家考試斑斑可見!此次立法院通過民法第1118條之1後,扶養一章勢必成為民法學者近期關注之焦點。另觀財政部國稅局各分局所綜合所得稅科股之稽徵實務,向來對扶養家屬之認定,應以戶籍資料形式上認定之,抑或需以民法家屬嚴格的定義認定之,迭生爭議。故此次本條之增訂,大大增加出題教授將【扶養費請求相關爭議之考題】列為出題重點之趨勢,考生宜慎之!
為此,本文將對民法親屬編之扶養費請求相關議題進行重點式整理,並以相關國考題目為輔,復以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後可能出現之考題型態作為未來國家考試之預測,期為莘莘考生盡一份心力。
參、重點觀念或待命試題
觀民法親屬篇扶養章之命題重點厥為1.夫妻之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義務如何區辨?又夫妻間之扶養,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權請求配偶扶養?對此,應熟悉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學者之見解;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係依扶養之規定,或依親權之規定?另配偶離婚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與扶養問題。茲就本章要者析述之:
(一)扶養之意義及扶養義務之發生:
1.扶養之意義: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具有強制性,除非法院免除或減輕義務,否則不許扶養義務人拋棄或免除扶養義務。
2.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有二:
(1)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1117):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工作能力」而言。
(2)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能力(民法§1118):扶養義務人於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應履行扶養義務,惟若因負擔扶養義務之結果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應強令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應免除其義務;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為減輕其義務或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3.小小背誦整理:
(1)扶養請求權之依據:§1114。
(2)扶養請求權之要件:§1117。
(3)扶養之順序:
a.義務人:§1115。
b.權利人:§1116。
c.夫妻:§1116之1。
d.未成年子女:§1116之2。
(4)扶養義務之種類:§1118。
a.本文:生活扶助義務。
b.但書:生活保持義務。
(5)扶養內容:§1119~§1121。
a.程度:§1119。
b.方法:§1120。
c.變更:§1121。
(二)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上,依其親屬關係之遠近或生活關係之密切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區分如下:
1.生活保持義務:此乃父母子女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即保持對方之原有生活,意即其扶養義務之程度需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生存之義務,故有學者稱為「共生義務」。
2.生活扶助義務:諸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補助的、偶爾之作用。要之,於一方無法生活且他方有扶養餘力時,他方始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僅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始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
3.兩者之相異點:
(1)按生活保持義務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不可祇以給付其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但生活扶助義務無須為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扶助,只須給付其維持基本生活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
(2)另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則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大前提,須扶養供給者扣除自身生活所需後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給予扶養。換而言之,生活保持義務不以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生活扶助義務之發生,除扶養權利人生活陷於困難外,還須以其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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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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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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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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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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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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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扶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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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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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Ⅰ: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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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姐妹、其他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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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程度,僅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始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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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持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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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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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Ⅱ:不能維持生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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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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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義務之程度需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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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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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間是否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要件?又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扶養義務應否嚴以區分及夫妻間受扶養時,容有爭議:
1.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筆者按:早期曾有實務判決採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發生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兩項要件)。
2.79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筆者按:增訂民法第1116條之1後,實務多採此說)。
3.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應優先適用說(傳統多數學說看法):夫妻之間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與扶養義務之具體履行,如不為完全重疊,必生大部分雷同之處,因而難以想像「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二者為不同概念。夫妻財產制規範之主要對象乃夫妻生活上之財產關係,故宜優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上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義務,而非適用扶養義務之規定。
4.區分說: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應予區分(林秀雄老師):民國91年6月時,新法已刪除了具有封建色彩的第1026條規定並增訂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條之增訂,使我國民法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概念之區分,更為明顯。
5.本文見解:本文認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若有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相互之間並無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夫妻之一方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如生重病),已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時無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之一方,已由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主體轉換為被扶養之客體,故體系上應以區分說為宜。
6.記憶小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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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維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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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謀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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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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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台上787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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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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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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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台上2629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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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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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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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優先適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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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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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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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說:解為家庭生活費用,依夫妻財產制規定可排除民法第1117條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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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觀摩:
甲、乙為夫妻,幾年後甲經商致富,惟甲卻苦於膝下無子。不久,甲以工作為藉口,經常徹夜不歸。不久,乙因鬱卒而常臥病榻,無法外出工作。不料甲非但不聞不問,亦不給予乙家庭生活費。假設甲嗣後與人外遇,與乙別居當中。試問:如乙向甲請求扶養費用每月10萬元,有理否?
解題提示:
若夫妻處於別居之狀態而不再是共同生活體,此時夫妻無共同生活可言,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應轉換為夫妻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本題中,甲、乙若已無共同生活關係,乙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應考量者係甲對乙之扶養義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對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認為,「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學說上認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符合要件,亦即,夫妻之間仍須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若配偶有謀生能力,則夫妻相互間即無扶養關係。本例中,若甲、乙間已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出外謀生,應可認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該見解雖然混淆「扶養要件」與「扶養順序」,解釋上有不當之處,惟在該判例見解下,乙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若甲有扶養能力,甲即有對乙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
(四)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應以扶養規定為準據,或依親權之規定,學者看法歧異:
1.扶養與親權或監護之區分:進入本主題前,茲須先釐清扶養、監護及親權三者間之關係。
(1)扶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具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
(2)監護:現行法第1094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故監護乃指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其涵蓋範為父母行使親權的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
(3)親權:即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小小區分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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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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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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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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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與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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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1090:
1.內容:
(1)身分上:§1084、§1085、§1086。
(2)財產上:§1087、§1088。
2.行使:§1089、新法§1089-1
、§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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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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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扶養,係指一定之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法定必要的經濟上供給,為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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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義務之發生,要件依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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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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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一章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前者意指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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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之監護」:§1091。
2.「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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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根據,實務及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
(1)甲說─第1089條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故論者有謂:民法第1089條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包括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及生活保持義務,至於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義務,而非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
(2)乙說─第1084條說:
a.於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b.由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此學者認為自我國民法親子關係而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就親權之本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居住所指定權,從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可見得「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卻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卻適用第1084條之規定。
要言之,本文認為此說似乎在表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應一律稱為「親權」。就親權關係而言,我國民法另自第1084條以下有特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組成家屬共同生活體,其關係極為密切,故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卻宜認為生活保持義務之關係。並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宜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卻宜適用民法第1084條以下之特別規定。
(3)丙說─無待規定說值得注意者,有於檢討行使主體之問題後,更弦易轍認為:「……屬生活保持義務,本無待明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既定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似亦無必要認其不包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在內。按親權與扶養為二事,……」。
(4)丁說─第1114條第1款說:
a.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有云:「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b.因此,有學者認為該款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並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認為:實務見解顯然已指出,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使是成年子女,若無謀生能力又無維持生活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依據,亦應求之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
例題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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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政 大 民 法 組 改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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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由現行民法之規定,論述父母與子女之間扶養請求權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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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示:
先點出新法第1116條之2之增訂,僅係消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立法上僅在宣示親權與扶養義務概念上有所不同。
再點出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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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老親之扶養:
1.子女孝敬父母之中外法制概況:
(1)目前現代歐陸主要國家,有子女應服從父母之規定。例如法國民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子女有服從父母之義務」。瑞士民法第296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服從親權」。有鑑於此,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其強調我國仍重視孝道之意旨。
(2)又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此乃我中華民族強調倫常、重視孝道,是故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想兼顧將之法制化的具體行為上,則引用民法親屬篇之扶養,為其孝敬父母之基本條件。而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扶助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此乃父母子女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即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生存之義務。
2.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六)民國2010年1月7日立法院審查通過並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揭示受虐子女可減輕或甚至免除扶養父母義務:
1.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之第1118條之1:
(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a.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b.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2)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注意: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其最後生效日期為民國99年8月3日!
2.立法理由:
(1)本條新增。
(2)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3)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4)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本文簡要評析:
(1)查本條文之增訂,實係為解決社會上許多不合理之事件,「天下無不是之父母」及「孝道」之合理性皆再度受到檢視。曾經遺棄子女或對子女做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父母,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子女成年後自有相當之理由得以拒絕扶養父母,故賦予子女聲請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2)本法案之提案人指出,根據內政部兒童局調查,兒童受虐案件之施虐者高達77%是來自父母或養父母,家庭成員間的信賴、保護機制似已變質,父母未必可對小孩提供最完善的保護。司法院也表示,德國及法國民法就類似情形,均訂有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義務規定,台灣民法親屬編有關扶養規定,似宜修正為「相對義務」,以建構更完善和樂、父慈子孝的家庭。
(3)故本條增訂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對於曾經遭受家暴、性侵或遺棄的子女,成年後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4)惟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後,社會相關福利機構是否應介入照顧此等已無維持生活能力之受扶養義務人?國家社會福利安全機制於此應有更完善之配套措施,以面對並解決此一社會問題。又條文第3項明文,如受扶養義務人為未成年子女,縱其對扶養義務人做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侵害行為之事,扶養義務人仍須盡扶養義務至受扶養義務人成年,而不適用得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權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顧義務後之結果,思考實屬周延;但若從另一角度觀之,若未成年子女真有此等行為嚴重偏差情事,社會相關福利機構似亦應介入並深入瞭解,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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