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審計之理論與法規(下)

撰文◎江明哲(會計師、內部稽核師、高普考會審人員考試及格)

繼上期(第30期)探討政府審計理論後,本文繼續就我國法制面相關規定,作政府審計之研析。以下法條若無特別說明,皆引自我國審計法。


政府審計之法規
一、審計法適用範圍
1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47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下:
政府獨資經營者。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79
相:會§121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之事業,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15
相:審細§6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60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研析
1.查核依對象別可分為五大類:
(1)政府及其所屬機關(§1、§47)。
(2)民營型態之公私合營事業(§79)─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未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3)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79)。
(4)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15)。
(5)獲取公款給付(且為實際成本加利潤者)之承攬廠商其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
2.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定義很簡單,傳統上就是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但依我國政府會計觀念公報,則為「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作業組織、公立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如行政法人等」。
3.審計法適用對象範圍與會計法相當。
二、我國審計職權、功能與審計制度之特質
()審計職權:
2
審計職權如下:
監督預算之執行。
核定收支命令。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考核財務效能。
核定財務責任。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功能─姚秋旺教授觀點:
1.行政面部分:
(1)考核計畫執行效率與效果。
(2)解除財務責任。
(3)增進會計紀錄與程序之確實性與合法性。
(4)提供施政方針參考資料。
2.立法面部分:所編之決算審核報告及結算查核報告,有助於提升立法院審議以後年度預算或法案之品質。
3.司法面部分:將不法或不忠且涉及刑事責任者送司法單位處理,有澄清吏治,收弊絕風清之效。
()審計功能─吳文弘教授觀點:
1.審核財務收支,提高政府財務報表之公信力。
2.考核財務效能,提供財務管理顧問之服務。
3.稽察機關人員財務上之違失,匡正財務紀律。
4.審核機關經管「財物」之損失,核定財務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及其職責分工
4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5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6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7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8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9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研析
1.所有審計組織都隸屬於審計部;審計部則直屬於監察院。
2.鄉鎮市公所之財務審計,根據「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由各縣該管審計室辦理;縣未設審計室者,由審計部所指定兼辦該縣財務審計之審計室辦理。自地方制度法於民國88年施行後,鄉鎮市財政收支正式有編製總預算之法律依據。
四、審計行使職權之方式
14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15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16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26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並答復詢問。

研析
1.審計人員是對機關進行審核,內部審核則是對該機關內之單位進行審核。
2.審計人員具備以下權力以行使職權:
(1)查(調)閱權(§14、§15)。
(2)檢查權(§14)。
(3)查詢權(§14、§15)。
(4)執行筆錄、封鎖及提取權(§16)。
(5)要求說明權(§26)。
五、審計方式
12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13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37
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
36條相:審§44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44
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59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8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9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審計方式
()事前與事後之區分,法無明文,依理可推定財政收支事實成立前及成立後。
()姚秋旺教授認為隨時稽查是事後審計,但就審計法第59條觀之,隨時稽查應該也有部分是事前審計。
六、審計案件之處理程序
()機關會計月報、財務收支抽查、專案調查等一般案件之處理:
1.初審案件(第一審):
22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2.「聲復」之覆核(第二審):
23條相:審細§18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審細
18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知。
3.聲請「覆議」(第三審):
24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11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 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審細
20
審計機關對於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逕行決定,及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均應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一般案件就是三級三審,除非還有再審查。
()案件展期之處理:
25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各政府機關年度決算之審定:
45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50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51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54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決第25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已查核完竣案件之再審查(翻案)→「覆核」:
27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28
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審細
19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七、審計機關對於不合法或不合規定相應處理機制
()對人之處分:
14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17
相:決
§2829
,審§78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18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19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20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29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不太可能一直沒人補缺),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對物之處分:
21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58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72
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8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對事之處分:
1.糾正:
35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77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2.提出修正之主張或予以修正:
決第25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52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修正:指決算內有關之數據如有不當或錯誤而予以更正為正確者,得修正決算之機關的有主管上級機關、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3.提出建議改進意見:
55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69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70
相:預§28
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意見。
4.通知依法處理:
40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59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八、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會商案件之處理、業務檢核及績效考核辦法之通知
31
相:會§18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會第18
相:審§31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九、決算之審核
34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十、公務審計
()公務機關事前審計項目:
12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13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35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37
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
38
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
39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
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
21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31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59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研析
由於實務上根本沒有駐庫審計(都是送請審計),因此審計法草案已將第3739條刪除。
()公務機關事後審計項目:
12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13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21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37
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
36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40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45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33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59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

,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之程序:
41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審度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42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43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會計報告送請審計之其他規定:
44
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46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十一、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之定義:
47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下:
政府獨資經營者。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公營事業(公有營業與公有事業之合稱)審計原則:
48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公營事業審計細部規定:
49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50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51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52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53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54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研析
   1.由於公營事業之審計是以就地審計為主,送請審計為輔,因此僅有少部分為送請審計(計畫、預算、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月報、半年報、年報),且這些送請審計不附原始憑證。公務機關恰好相反(§49~§50)。
2.公營事業審計事務可概分為下列數項:
(1)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審計(§49)。
(2)會計月報及結算表之審計(§49~§50)。
(3)派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
(4)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資料之審計(§53)。
(5)年度決算之審定(§50~§51)。
(6)半年結算之查核(決§26-1)。
3.適用公務審計之部分:
(1)就地抽查時,先研討及評估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以決定抽查之範圍(§41)。
(2)就地抽查時,通知備好報表,並檢查簿籍,並將簿籍資料與憑證及實體資產核對(§42)。
(3)審計結果報由所屬審計機關核定(§43)。
(4)年度決算之審計,應發給被審計機關審定書(§45)。
(5)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17條規定辦理(§46)。
十二、財物審計
()財物(財產與物品之合稱。實務上,1萬元以上稱財產,其餘稱物品)審計方式—原則性規定:
55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56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財物及會計簿籍等報廢、遺失、銷毀等之報審方式:
57條相:審細§40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58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

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採購稽察與成本加成承攬廠商帳目之查核:
59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60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82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由審計部定之。
研析
1.配合政府採購法之頒布施行(87.5.27公布,88.5.27施行),審計法第59條取消另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源。88.5.27原條例已廢止。
2.最新審計法第59條條文與原條文主要不同點:
(1)取消另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源。
(2)審計機關退出採購案件之事前審計工作,改為彈性隨時稽察。
(3)如發現不合法或不當情事,僅通知有關機關處理,不再逕行糾正。
十三、考核財務效能要項
62
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63
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明之。
64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審計機關考核財務效能(辦理績效審計)之方式:除依據前述資料外,尚應注意:
65
審計機關辦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下列事項:
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
財產運用有效程度及現金、財物之盤查。
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核對。
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依前條有關規定辦理外,
66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翔實。
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重大事業之興建效能。
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減之原因。
營業盛衰之趨勢。
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十四、財務效能考核結果之處理
69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70
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意見。
十五、核定財務責任
()財務責任解除之條件:
22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45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71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研析
審計是行使「財務司法」。各機關人員的財務責任是由審計機關判決,由審計機關解除責任。
()核定經管財物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58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72
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3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核定簽證人之財務責任:
74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8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出納事務之財務責任:
75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會計簿籍或報告數據與原始憑證不符之財務責任:
76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財務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77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