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稅法增修條文重點解析
撰文◎金鑫(補教名師、新新文化基金會稅務顧問)
壹、揭櫫稅政三大目標~「廣稅基、輕稅率、簡稅政」
一、成立「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推動稅制及稅政改革
為促進經濟發展、追求社會公義、提升國際競爭力及維護永續環境,於97年6月30日成立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分別就「稅制」及「稅政」二方面進行研議,稅制面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及銷售稅等稅制改革三部分;稅政面包括簡化稅政及納稅人權益保障等二部分,以達成「廣稅基、輕稅率、簡稅政」之改革目標,並營造公平、效率、簡化及具國際競爭力之賦稅環境。
二、修正稅務法規,裨益經濟民生
(一)修正「所得稅法」第5條之1、第17條、第126條: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之1、第17條、第126條,明定自97年1月1日起,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個人由46,000元提高至73,000元(98年1月1日起,指數連動調高為76,000元),有配偶者由92,000元提高至146,000元(98年1月1日起,指數連動調高為152,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78,000元及77,000元提高至100,000元(98年1月1日起,指數連動調高為104,000元),並將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由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每戶」以25,000元為限計算修正為「子女每人」25,000元,以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受薪階級及弱勢族群之租稅負擔。
1.98年5月1日立法院又通過所得稅法修法的重點,在稅率部分,現行的21%、 13%、6%等三個級距,各調降1個百分點,調降後為20%、12%、5%。這是近20年來我國首度調降所稅稅率。另外,還提高綜所稅各項課稅級距,適用最低稅率的所得級距調高為50萬元。
2.在課稅級距部分,綜所稅的課稅級距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上漲程度調整門檻,由現行10%降為3%,將可反映物價上漲的程度,合理降低納稅人負擔。財政部官員說,實際的課稅級距金額,將等99年10月視物價實際漲幅再公告。
※3.新制在99年1月1日起施行,100年5月申報99年所得稅時即可適用此項降稅案,中低所得及薪資所得者受惠最大。
※4.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為20%,並且採取單一稅率,並將起徵額由5萬元提高到12萬元。營所稅稅率的調降,將會使促產條例落日的租稅減免利益由70萬家的營利事業共同分享,其中以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受惠最大。
(二)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及第9條:
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及第9條,刪除第8條第1項第11款「股權公司組織」之文字,以符公平原則。另為維護農(漁)民之利益,提升農(漁)產品之附加價值,對於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稅,不以生鮮者為限,以符嘉惠農(漁)民之立法意旨,於第8條第1項第19款增訂對「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稅之規定。另又鑒於國內肥料大部分仰賴進口,為降低國內農產品之生產成本,於第9條第1款增列肥料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以落實保護基礎農業政策,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自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之1: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之1,授權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自97年3月10日起調減進口小麥、大麥、玉米及黃豆應徵之營業稅,調減幅度100%,為期1年。後又決議再自98年3月10日起再延長一年。
(四)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
1.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明定離島地區得由縣(市)主管機關特許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向海關申請登記,於一定金額數量範圍內銷售貨物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稅率為零,並自97年5月19日起施行。
2.配合離島建設條例修正,財政部指出,綠島、蘭嶼與琉球地區的營業人,自98年1月25日起,在當地交付使用貨物、勞務,以及營繕工程應收款在1月25日以後者,均可免徵營業稅。
3.財政部並配合修正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繼澎湖、金門、馬祖後,增列綠島、蘭嶼與琉球地區的營業人,在離島當地銷售或交付使用貨物或勞務,也享免徵營業稅優惠。又營造廠商承包綠島、蘭嶼與琉球地區當地的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款日期在1月25日前的銷售額,仍應依法徵收營業稅。
(五)修正「菸酒稅法」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0條:
1.為顧及民生、減輕家庭負擔並引導消費者烹調改用料理酒替代米酒,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0條,調降料理酒之菸酒稅額從每公升新台幣22元調降為9元,酒精之酒稅從每公升新台幣11元調升為15元,刪除原米酒課稅分類並將酒精定義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80%修正為90%。後來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8條條文,大幅調降米酒、蒸餾酒類稅額,包括米酒在內的蒸餾酒,原本每公升課徵185元酒稅,將改按酒精度,每度課2.5元酒稅。
2.以市售一瓶0.6公升、售價180元的20度紅標米酒為例,內含111元酒稅,將下降至50元,僅酒稅即減少81元,米酒價格將壓低至百元以內,蒸餾酒稅改按酒精濃度課稅後,米酒等蒸餾酒售價需由市場決定,估計未來米酒一瓶售價約在50~60元間。
3.這次米酒大降價,主要是財政部衡酌過去八年未解決的「地下米酒」對民眾健康的衝擊,與基層民生對米酒的需求,才主動降稅,還給人民便宜的米酒。因此國內在修正前米酒課稅,一瓶就要課111元,明顯不合理。
(六)修正案涵括所有蒸餾酒,不只米酒會降稅,包括高粱酒、大麴酒、米酒頭,外國酒類中的白蘭地、威士忌等,因均屬蒸餾酒,均按酒精濃度課稅。
修正「菸酒稅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司法院97年4月18日釋字第641號解釋,原「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不論超過金額多寡,均按「每瓶處新台幣2,000元罰鍰」之方式,不符憲法比例原則。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21條,就原劃一之處罰方式,改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自97年11月26日起施行。另為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增訂菸酒稅法第21條裁罰倍數之標準,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多寡訂定不同裁罰倍數,以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人民權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法
|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菸酒稅法
|
第21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
|
1.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1倍以下者。
2.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1倍,未超過2倍者。
3.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2倍者。
|
1.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罰鍰。
2.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2倍罰鍰。
3.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3倍罰鍰。
|
(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
1.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將限制出境之欠稅及確定罰鍰金額標準,提高為個人新台幣100萬元、營利事業200萬元,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個人為150萬元、營利事業為300萬元,並增訂限制出境之期間不得逾5年。
※2.稅捐稽徵法修正─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提高:自97年8月15日起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個人由50萬元提高到100萬元、營利事業由100萬元提高200萬元;另外行政救濟中的案件,個人由75萬元提高到150萬元、營利事業由1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這次稅捐稽徵法第24條條文修正,除了將限制出境的金額提高外,也將限制出境的期間,修改以5年為限。另外,立法院作成附帶決議,對於修正前已因欠稅而受限制出境的案件,如果原受限制出境的金額未達這次修正條文規定的金額標準,財政部應該在該條文修正生效後解除出境的限制。納稅人的欠稅金額,如果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訂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但又非出國不可,可提供相當欠繳金額的擔保品,如土地、房屋、黃金及銀行存款單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予限制出境。
3.立院又於98年5月13日再公布修正(5月15日生效)第24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繳稅捐限制出境的處分,並新增第四項,未來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以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並維護當事人權益。
(八)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
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增訂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因此,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條件免罰:
1.公司進貨若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過去會受到重罰,現在有解套的新規定。財政部為體諒無辜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公司行號,只要能舉證有實際交易行為,發票也由實際交易人所提供,當實際交易人已經受罰,取得發票的公司就可以免罰。
2.根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者須按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可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3.但進貨交易時拿到虛設行號發票,過去在中小企業時有所聞。許多營建公司會向上門推銷的業務員購買建材或設備,雙方也有實際的買賣交易,但申報營業稅時才發現,原來拿到的是虛設行號開的發票,結果被依虛報進項稅額處罰,很多小公司一遭處罰就是7倍,在不堪重罰的情況下,甚至導致周轉不靈而面臨倒閉。
4.為改善這種情形,財政部針對因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有條件放寬處罰。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往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造成虛報進項稅額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營業稅,並加處進貨金額5%的罰鍰。而近日在98年6月17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有修正: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1)每案應處罰鍰在新台幣二千元以下。
(2)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3)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4)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5.舉例來說,若甲公司向乙公司進貨,雖有實際的交易行為,卻拿到虛設行號的發票,只要甲公司已經遭到處罰,乙公司也確實有向甲公司進貨,就可以免罰。不過,乙公司必須舉證有實際交易行為,像是金流、物流等相關資料,證明確實有進貨事實。
(九)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部分條文:
1.97年3月5日發布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使薪資所得以全月給付總額為準辦理扣繳,並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權利金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之扣繳率由15%調降為10%;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納稅扣繳率由25%調降為20%;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及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之申報納稅扣繳率35%調降為20%,以簡化扣繳作業。
2.98年1月16日財政部再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1)參酌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規定,於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俾簡化扣繳作業。
(2)為減輕所有低收入外籍勞工受薪階級之租稅負擔,並兼顧課稅公平與稽徵作業簡便原則,於第3條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外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3.財政部表示,本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係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又目前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25,920元(17,280 X 1.5)以下者,自本年度起改按6%扣繳;至全月薪資給付總額高於25,920元者,其全數金額仍應按20%扣繳。因此,扣繳義務人於98年1月1日至本次該標準修正發布日前給付符合該規定之薪資所得已先按修正前規定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者,可逕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稅。
(十)修正「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全文:
1.配合行政院「因應景氣小組」提出「振興國內投資、促進國內消費」措施,97年10月31日會銜經濟部發布修正「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全文,設備投資抵減率由7%提高至15%;技術服務業投資抵減率由5%提高至10%,以鼓勵業者購置節能或新及淨潔能源等設備,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施行。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
(1)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2)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3)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4)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5)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三、加速稅務法規鬆綁,有利企業經營環境
(一)發布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資格條件:
97年7月18日發布釋令,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此保險業務員解釋令從97年7月1日起,只要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無享勞、健保及其他津貼等),則從保險公司領取的佣金〔過去皆按「薪資所得」課稅(只享「薪資特別扣除額」,迭起民怨)〕,今後該佣金屬於「執行業務所得」,不再屬於薪資,可按一般經紀人,減除必要的費用(費用率為20%),解決了多年爭議問題。
(二)核釋員工分紅費用化課稅規定:
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於97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27日及9月10日分別核釋「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及「公司股東辦理信託孳息轉讓員工」等四則有關公司獎酬員工之費用認定規定,以利企業遵行。
1.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之費用可核實認定。
2.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32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之費用,可核實認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同上)號令有關規定辦理。
3.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32條,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4.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核釋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於申報營所稅時,不得列為費用。
※5.以下整理站在員工立場探討不同的獎酬方式對員工整體所得稅負之影響:
(1)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權: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的股份由員工認購。實務上,員工承購的價格,股東認購價格及對外發行價格應相同,且通常比市價低。此部分實質上也是對員工的獎勵方式之一,但稅法並未就其差額課稅。
(2)員工分紅:依公司法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公司於盈餘分派時,員工得依章程規定享有一定比率之員工分紅。員工取得現金分紅部分,係屬薪資所得,應全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若員工分紅係取得股票股利,其稅負依下列情況有所不同:
a.取得股票股利屬面額部分:係屬薪資所得,應併計各該員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40%。
b.取得股票股利屬於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的部分;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併入可處分日次日所屬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上述基本稅額稅率為20%,免稅額為600萬元,由於係綜所稅之補充稅,計算基本稅額後若大於實際繳納之綜所稅,方須繳納基本稅額。
c.取得股票股利屬可處分日之時價與實際處分股票價格差額部分: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範疇(目前停徵)。
(3)員工認股權:
a.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或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的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的「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部分,屬於員工的「其他所得」,應併入員工執行認股權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但無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b.至於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時價的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目前停徵),如屬未上市櫃及非興櫃公司,仍應計入基本稅額。
c.又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的員工認股權,亦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公司發給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日的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的「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的天數,占該期間之比率,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率計算的我國來源所得,核屬員工的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的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4)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得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釋說明,該股票交付日的「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的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實物所得的規定,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三)落實執行賦改會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之結論:
1.97年11月6日及7日分別發布釋令,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適用範圍,規範免予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毋須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特定對象。另於同月12日發布令函,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以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報備案件作業,預估可節省徵納雙方依從成本及稽徵成本約4.5億元。
2.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是在93年12月28日發布,財政部參照OECD指導原則的「避風港法則」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中規定,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的文據資料,取代製作複雜的移轉訂價報告。
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凡受控交易達到一定標準以上者,均要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財政部表示,移轉訂價報告必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若因提高報告製作的條件門檻,勢必可為企業節省成本,並帶來簡政便民的效果。
※4.根據新修正的規定,企業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的「收入總額」要件,以自1億元提高為未達3億元,或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以及5億元以上等標準。製作移轉訂價報告的主體要件,則修正為申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以及與境外關係人無受控交易者,也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至於「受控交易總額」要件則修正為2億元以下。
四、賡續推動各項稅法修正,促進稅制公平合理
(一)賡續推動「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1.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行政院97年3月2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後經立院三讀通過,確定自99年起將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附條件交易利息所得暨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個人均按10%分攤課稅,營利事業一律採合併課稅,俾使各項利息所得課稅方式趨於一致,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2.由於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R.P.)所取得之利息,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40%;而個人投資國內「結構型商品(如連動式債券,連結利率、匯率或指數等),若依現行規定,也將發生交易對象不同,致所得人稅負不同問題。
3.從99年1月1日起,個人投資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以該等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的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都一律按10%分離課稅。至於營利事業的債券、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所得,則將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
4.該案對短期票券投資者減少稅負(由20%→10%),但對證券化商品投資人反而會增加稅負(由6%→10%),利弊難論。
5.現行金融商品的短票、附買回(R.P.)交易債券、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商品,各有不同課稅方式或稅率,經過多年的溝通,整合出個人全都採分離課稅10%,法人採合併申報的模式,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第24條之1的修正案已順利通過,對金融商品市場影響很大。
修法前後金融商品稅之比較
所得
|
所得人
|
現行規定
|
修法後(99年起生效)
|
短期票券利息
|
個人
|
20%分離課稅
|
1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
證券化商品利息
|
個人
|
6%分離課稅
|
1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
附條件交易利息
|
個人
|
實務上課不到稅
|
1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合併課稅
|
|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
個人
|
合併課稅(券商發行和銀行發行所得稅不同)
|
10%分離課稅
|
營利事業
|
合併課稅
|
合併課稅
|
個人投資金融商品課稅新規定
所得類別
|
新制
|
舊制
|
短期票券利息
|
分離課稅,10%
|
分離課稅,20%
|
證券化商品利息
|
分離課稅,10%
|
分離課稅,6%
|
債(票)券附條件交易所得
|
分離課稅,10%
|
合併申報,6%~40%
|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
分離課稅,10%
|
合併申報,6%~40%
|
債券利息
|
分離課稅,10%
|
分離課稅,10%
|
(1)營利事業取得的相關所得改採併入營所稅申報。
(2)最快將於99年1月1日起實施。也就是如果民眾在今年向銀行買連結利率、匯率、股價、指數等「結構型商品」,只要在99年1月1日以後領到利息或商品到期解約,就必須依10%的稅率繳稅,結算申報時,不必再申報這筆所得。
主要投資工具繳納綜所稅規定
商品類別
|
課稅與否
|
是否可抵扣財產交易利得
|
國內銀行發行的雙元貨幣存款
|
若有利息所得,適用儲蓄特別扣除額,27萬元內免稅。
|
可,但3年內要抵掉。
|
海外基金
|
海外所得,目前不課稅。
|
不行。
|
台股
|
目前未課證所稅。配股、配息適用27萬元門檻。
|
不行。
|
國外機構發行的連動債
|
海外所得,目前不課稅。
|
不行。
|
★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
第12條之1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1.本條文新增。
2.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依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3.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4.實質課稅原則是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疏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2124號、82年判字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歸屬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
1.實質課稅原則是指:當稅捐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的實質經濟利益做為課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明確入法,並由稅捐機關負課稅舉證責任,針對實質得利者課稅)。
2.舉例來說,父子之間以公設地為贈與,父在贈與公設地予子時,符合贈與免稅的形式要件,其後再以現金向子買回公設地。對納稅人而言,這是二筆單純的財產交易形態,先贈與、後買回,都不具備課稅要件,但稅捐機關若援用實質課稅原則,即會認定父親等同間接贈與「現金」給兒子,依法就要課徵贈與稅。
3.至於實質課稅原則的認定事實與要件,要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納稅人則有協力舉證義務。
※4.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甚明。
5.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若是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後續所產生依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不利益課稅處分之結果。
(三)賡續推動「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草案:
為因應民眾換屋需求及落實照顧中產階級政策,有條件放寬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減輕換屋者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擬具「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草案,增訂「一生一屋」之優惠規定。
1.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應具備的條件:
(1)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之部分。
(3)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一人一生以一次為限。
(4)土地出售前一年,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5)出售之自用住宅建築未滿一年者,其評定現值占基地公告現值須超過10%。
2.現行規定之缺失:
(1)面積限制之不合理:土地價值差異懸殊、優惠程度差異甚鉅,以面積為衡量單位,不符公平原則。
※(2)一生一次限制之不合理:
a.同為享受一次,但每人移轉土地增值倍數不同,將使稅率優惠差異不同。
b.使擁有土地較多,住宅愈豪華者,享有較大的減徵優惠,而擁有狹小公寓者,優惠較小。
(3)重複優惠易致稅收鉅減:現行土地稅法對自用住宅用地,於持有階段已按2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再於移轉時按10%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重複優惠之情形,且稅率偏低,致造成稅收鉅額減少。
(4)資源使用效率不佳:土地所有權人為達成優惠稅率之適用,不惜將原出租或營業用之商業區房屋空置一年不予使用,導致資源使用效率不佳。
(5)增加稅務行政之負擔:由於累進稅率與優惠稅率差距甚大,造成土地所有人為符合適用優惠稅率之條件,而虛設、分設戶籍,增加戶政單位工作之負荷及稽徵機關查核通報之困擾。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1.因應國際財經環境之變遷,建構具競爭力之租稅環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稅率修正為10%單一稅率,提高免稅額、改進繳納制度及罰則合理化等。
2.新修正的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3日生效,凡當日以後發生的繼承案件,均得適用,修正的主要內容有:
(1)提高免稅額及調降稅率,遺產稅免稅額調高至1,20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率改成單一稅率10%。
(2)增列生存配偶請求權扣除額的規定,納稅義務人須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予生存配偶。
(3)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繳納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現金繳納,分期繳納期間從12期改為18期;另於稅款納稅期限內,得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3.此外,修正後贈與稅之免稅額自111萬元提高為220萬元,如納稅義務人於該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均分別申報有贈與稅者,則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計算,應區分為2段,且分開計稅,前段自9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免稅額為111萬元,後段自同年1月23日起,可適用之免稅額,係以220萬元減除前段已使用之免稅額,由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剩餘尚未使用之免稅額度計算,舉例說明如下:甲於98年1月2日贈與兒子現金140萬元,同年1月23日再贈與女兒現金100萬元,則甲第一次贈與扣除免稅額111萬元後,應繳納贈與稅額11,160元〔(140萬元-111萬元)X 稅率4%〕;第二次贈與尚有免稅額109萬元可適用(修法後免稅額220萬元-修法前免稅額111萬元),是其第二次贈與100萬元既未逾前揭免稅額度109萬元,故無須課稅。
租稅之課徵,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係涉及稅額之實體事項,且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以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始得適用。
※(五)「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政府課錯稅,退稅無限期:
1.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制度之規範,旨在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具維護人民權益之功能,惟納稅義務人因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恐未盡周全,實有檢討修正該法退稅期限規定之必要,故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凡可歸責政府錯誤課稅的案件,退稅請求權不再限縮為5年。條文中也訂追溯條款,若過去民眾發現有可歸責政府錯誤的溢繳稅捐案件,皆可重新提出申請,由政府調查後退稅。此外,現行屬於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案件,原本稅捐機關已加計利息退稅,新法增訂加計利息退稅條款可使退稅作業更明確,又稅捐機關在受理後2年內需查明金額退稅,不得設年限。至於屬於納稅人自行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導致溢繳的稅捐,退稅請求權還是維持5年,逾5年未提出申請者,即失去退稅的權利。
2.稅捐稽徵法第28條條文: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3)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4)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退稅期限新舊比較
項目
|
現制
|
修法後
|
|
退稅請求權時限
|
納稅人自行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
|
5年。
|
5年。
|
政府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
|
5年。
|
無期限。
|
|
加計利息退稅
|
納稅人自行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
|
限現金繳納者89/12/1以後者:5年。
|
限現金繳納者。
5年。
|
加計利息退稅期限
|
政府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
|
89/12/1以後者:5年。
|
無期限。
|
政府受理申請案件處理時限
|
無。
|
最長不得逾2年。
|
|
追溯條款
|
無。
|
修正前案件亦可比照適用。
|
(六)推動「菸酒稅法」第22條修正草案:
1.菸品健康福利捐係專款專用之捐費,性質上不屬賦稅範疇,配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第4條規定,已回歸由行政院衛生署主政,為避免現行「菸酒稅法」第22條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之規定產生法規競合適用問題,擬具「菸酒稅法」第22條修正草案,刪除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檢討調整及分配等規定,僅保留由菸酒稅稽徵機關代徵規定。
2.(1)目前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徵捐額如下:(每2年評估檢討一次)
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
|
應徵金額
|
紙菸
|
每千支1,000元
|
菸絲
|
每公斤1,000元
|
雪茄
|
每公斤1,000元
|
其他菸品
|
每公斤1,000元
|
※(2)另按菸害防制法第4條規定,其所得福利捐款項用途(專款專用)擴大到:a.全民健保的安全準備;b.癌症防治;c.提升醫療品質;d.補助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e.罕見疾病等醫療費用;f.經濟困難者保險費;g.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的輔導與照顧等。
五、落實賦改會決議,健全稅制稅政發展
(一)依97年11月10日行政院賦改會委員會及諮詢委員聯席會議第七次會議決議,賦改會運作期間將由1年延長為1年半(即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尚未完成之11項研究議題,將配合調整研究期間,持續積極研議,預計各項研究議題完成後將可達到健全稅制、促進課稅公平、取得適足稅收及達成輕稅簡政促進經濟發展之目標。其中包含促升條例租稅減免落日所得稅制改革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等議題。
98年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方案
項目
|
修正方向
|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簡稱促升條例)
|
98年底落日
|
保留研發、人才培訓、物流中心與營運總部的四大功能性抵減優惠,其餘落日。
|
企業保留盈餘課稅
|
取消對上市、上櫃公司加徵10%保留盈餘所得稅。
|
|
公司所得稅
|
自25%降為20%。
|
|
所得稅配套方案
|
個人所得稅
|
30%、40%稅率不變,21%、13%及6%三級稅率各降1%。
|
個人扣除額
|
調高薪資、殘障、標準與教育扣除額(已修法溯自97年1月1日生效)。
|
(二)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落日研擬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2009/5/1),於2009年5月29日生效(但部分條文於99年起才生效)。
※(三)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落日「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1日三讀通過,其修正內容如下:
1.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為20%,採行單一稅率,並將起徵額由5萬元提高至12萬元,以適度減輕營利事業租稅負擔,並提升我國投資環境之國際競爭力。
2.自99年度起,綜合所得稅稅率「21%、13%、6%」三個級距稅率分別調降為「 20%、12%、5%」,並將適用稅率5%之課稅級距由41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及薪資所得者租稅負擔,增進社會公平。
3.合理調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級距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門檻,由現行之10%調降為3%,俾能及時反映物價上漲程度,合理降低綜合所得稅之負擔。
4.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制度。自辦理98年度暫繳申報起,營利事業依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並繳納者,免再填具暫繳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
5.簡化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其盈餘歸課稽徵程序,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獨資合夥組織於申報時,僅須依規定計算所得額辦理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所得應直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並計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6.簡化資產評價報備程序及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
7.修正違反扣繳、短漏所得稅、未依規定申報信託所得資料、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及未依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等規定之處罰罰度,賦予稽徵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予以彈性處理之機制。
所得稅法修正重點
修正條文
|
修正重點
|
5
|
1.99年起,營所稅率由25%降為20%。
2.企業全年所得在12萬元以下者,免所得稅。
3.保留未分配盈餘加徵10%。
4.99年起,個人所得稅率,低稅率級距各降1個百分點,6%降為5%,13%降為12%,21%降為20%。
|
71
|
獨資合夥應報繳營所稅,改為只申報但不必繳,併到個人綜所稅去繳。
|
110
|
虧損企業因為溢報投資抵減,而虧損更多;處罰訂出上下限,最高不超過9萬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
|
111之1
|
信託公司因為虛報成本、費用,造成受益人短、漏報所得稅,處5%的罰鍰;增訂處罰上限,「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114
|
扣繳義務人短扣繳、漏扣繳,改處以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114之2
|
企業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時,處罰倍數下修為「1倍以下」。
|
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修法前後比較 單位:元
綜合所得稅
|
|
現行
|
新制
|
全年淨額41萬以下,課稅6%
|
全年淨額50萬以下課稅5%
|
41萬~109萬,課稅13%
|
50萬~109萬,課稅12%
|
109萬~218萬,課稅21%
|
109萬~218萬,課稅20%
|
218萬~409萬,課稅30%
|
218萬~409萬,課稅30%
|
409萬以上,課稅40%
|
409萬以上,課稅40%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現行
|
新制
|
全年營利所得5萬以下,免徵;10萬以
下,課稅15%;超過10萬以上,課稅25%。
|
全年營利所得12萬以下免徵;超過12萬,改為單一稅率,一律課稅20%。
|
註:新制在2011年申報2010年所得稅實施。
(四)此次所得稅制改革將有助於貫徹「輕稅簡政」之改革理念,期能在兼顧財政負擔能力、產業競爭力及租稅公平之前提下,建構「廣稅基、輕稅率、簡稅政」之租稅環境,使我國稅制與國際接軌,並建立健全透明之稅制與稅政,促進產業發展,增進全民福祉,為我國經濟永續發展及國際競爭力提升注入新動能,進而以改革績效作為厚植經濟之強力後盾,達到「以財政支援建設、以建設培養財政」之良性循環目標。
(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的稅制改革方案共識,確定促產條例98年底實施屆滿後,租稅優惠保留研發等四大功能別獎勵,營所稅率從25%降為20%;個人綜所稅後三級的稅率可望各降1個百分點;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則傾向不動。財政部官員說,由於促產條例將於98年底落日,修法順利的話,稅改方案將於99年實施;綜所稅則等到100年5月才適用。
六、破天荒,稅金延繳最長3個月
財政部為因應經濟景氣嚴峻,有史以來第一次做成通案解釋,今年5月報稅時,全國納稅義務人符合資格者,可以申請延期繳稅,但要先申報。最多可延長3個月,到9月1日止。租稅稽徵法第26條規定,天災、事變、重大財產損失,能申請延期、分期繳稅,過去財政部都從嚴認定,獲准的個案非常少。今年因為金融海嘯衝擊的範圍又廣又深,財政部破天荒把經濟不景氣納入重大災害致財產損失的定義範圍內。
(一)綜所稅的延期繳稅條件為:
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的配偶,在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1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4.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5.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二)營所稅的延期繳稅條件為:
企業從去年9~12月,或是今年1~4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達3成以上,就可提出申請,延繳97年度營所稅、96年度未分配盈餘,最多也是延3個月至9月1日,估計全國有20至30萬家企業符合資格。舉例:若去年9~12月的營業淨額為2,000萬元,比前年同期減少30%以上,加上銀行保守,周轉不易,現金繳稅有困難,可申請延繳營所稅,減輕壓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