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無限承受「天上掉下來的債務」!解讀民法繼承編「概括繼承」效力之修正
撰文◎江敦育(民法授課13年)
壹、前言
立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修正條文,另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及修正第一條之一規定,並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按立法院業已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案,並於97年1月2日及5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重點解析,請參閱商學趨勢報導,第21期,商學風向球,第75頁以下之介紹)。
前次修正重點,係增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另一併修正延長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就此部分之修正,雖已能落實保護弱勢繼承人之意旨,並避免繼承人在不知悉其得繼承而莫名繼承債務之情事發生。惟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復鑑於現代法律思潮係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應享有或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其個人決定。因此,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便遭到重大質疑,而現行民法繼承編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亦有再予檢討修正之必要。
有鑑於此,本次(98年)修法時,即將現行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亦即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雖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其次,由於繼承法具有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性質,故除應確保繼承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亦應同時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安全,因此,本次修正繼承制度時,仍維持現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之程序,並修正可由繼承人聲請、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進入程序,一方面使被繼承人生前之法律關係得以透過一次清算程序儘速確定;另一方面亦使繼承人於享有繼承權利而僅負有限責任之情形下,盡清算之義務,以維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之衡平。又對於選擇不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繼承人,另增訂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並增修繼承人未依清算規定清償債務之效果,以鼓勵繼承人公平清償債務,並儘可能透過法院一次清算程序,儘速了結繼承法律關係,達到繼承人、債權人及社會交易安定三贏之局面。將本次修法內容之重點解析如下,誠盼能對讀者有所助益。
貳、繼承制度之修正
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之核心,係將現行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即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第二點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另為配合本條項之修正,亦同時將現行民法第1154條中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
應特別說明的是,本次修正雖將現行之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予以合併,惟其合併後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調整為有限(限定)責任而已,非謂繼承制度已改為「全面限定繼承」,此不可不辯!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第五點亦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是以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又繼承制度修正後,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雖以負有限責任為原則,惟修正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換言之,繼承人中有修正民法第1163條所定三款情事之一者,該繼承人仍應就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以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參、遺產之擬制
按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應將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本次修法時,特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條第2項)。舉例說明本條之適用情形如下:
1、甲死亡時留有妻乙及子女丙、丁共三人。甲於死亡前一年因丙出國留學而贈與100萬元,死亡時有財產360萬元,但積欠戊600萬元,已屆清償期,則乙、丙、丁該如何清償甲生前對戊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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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甲死亡時之應繼承遺產為360萬元(甲對丙所贈與之100萬元,因不屬於民法第 1173條第1項之生前特種贈與,故不算入應繼承遺產之總額中)。
(二)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3,即每人各繼承120萬元。
(三)依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甲於死亡前一年所贈與丙之100萬元,視為丙所得之遺產。因此,甲死亡時,乙、丙、丁所得之遺產為:乙、丁均為120萬元;丙為2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
(四)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乙、丙、丁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6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即乙、丁之清償責任均為120萬元,而丙之清償責任則為220萬元。
另本條立法理由第四點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額仍依第1173條規定計算之;本條第1項所定贈與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且被繼承人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依該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總額。」舉例說明如下:
2、甲中年喪妻,育有子女乙、丙二人。甲曾因乙結婚而贈與100萬元,因丙營業而贈與80萬元。甲於死亡前一年因丙留學而贈與60萬元,死亡時留有財產300萬元,但積欠丁600萬元,已屆清償期,則乙、丙於分割遺產時應如何處理?又乙、丙該如何清償甲生前對丁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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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甲死亡時之應繼承財產(第1173條第1項):
甲死亡時之應繼承財產為:100萬元(對乙之生前特種贈與)+80萬元(對丙之生前特種贈與)+300萬元=480萬元(對丙因留學而贈與之60萬元不算入)
(二)乙、丙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2,即240萬元。
乙得再分配:24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
丙得再分配:2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三)依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甲於死亡前一年因丙留學而贈與之60萬元,視為丙所得之遺產。因此,甲死亡時,乙、丙所得之遺產為:
乙:240萬元
丙:240萬元+60萬元=300萬元
(四)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乙、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240萬元與300萬元(共540萬元)為限,負6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即乙之清償責任為240萬元,丙之清償責任為300萬元。
肆、遺產清算程序之修正
一、法院之清算
(一)清算方式:
1.本次繼承制度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利益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故本次修法時,仍維持並酌修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另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並無依第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本項之增訂,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2.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本次修正時,除使債權人得依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另增訂「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1156條之1第2項),俾利續行裁判之程序。
3.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倘其中一人已依修正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則其他繼承人即視為已陳報(第1156條第3項)。另法院倘已命繼承人其中一人開具遺產清冊時(第1156條之1第1項、第2項),則其他繼承人亦無再為陳報之必要(第1156條之1第3項)。至於遺產清冊如有須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命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補正,自不待言。
(二)清算程序:
1.公示催告: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Ⅰ)。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Ⅱ)。」
2.公示催告期間內禁止清償債務:繼承人既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對於各繼承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自應負公平清償其債務之義務。且由於在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前,債權總額究有若干,尚不得而知,故如准許繼承人得先向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債務之清償,其他債權人難免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三)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
依修正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及第1162條之規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之順序為:
1.有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中有優先權者,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第1159條第1項但書)。所謂有優先權者,係指在個別遺產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2.普通債權:
(1)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於該期間內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各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第1159條第1項本文)。
(2)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前段)。
(3)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
(4)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未附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1159條第3項後段)。編按:債權雖視為已到期,但繼承人實際上並無遲延給付,故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原債權之清償期為止,法定(遲延)利息應扣除之。
3.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贈人交付遺贈。」蓋遺贈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且為無償行為,與普通債權係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有效成立,且多為有償行為不同,自應後受交付。
4.未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之債權: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繼承人違反法定清算程序之效力:
1.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修正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本項損害賠償之性質,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解為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註一),亦有認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註二),本文採後說見解。準此而言,繼承人因違反法定遺產清算程序,致繼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時,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當受領人之返還義務: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蓋繼承人因違反法定清算程序,致繼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該繼承人若已無資力時,則對受害人並無實益。故民法除規定受害人得對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外,尚承認其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求償權,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又此項求償權之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且不以不當受領人知情為要件。
3.繼承人不得請求不當受領人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增訂第3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蓋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立法理由參照)。
為充分說明繼承人違反法定清算程序之效力,舉例檢討分析如下:
3、甲中年喪妻,有一獨子乙。甲生前對丙、丁、戊三人各負有債務150萬元,但死亡時只留有財產360萬元。乙於甲死亡後二個月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而丁、戊亦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另甲對丙之債務為乙所知悉,惟丙並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乙乃分別向丁、戊清償其全部之債務。請問:丙對乙、丁、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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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360萬元為限,負450萬元(150萬元X 3)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丙、丁、戊三人對甲均享有普通債權,而丙對甲之債權雖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但為乙所明知,故其與丁、戊所已報明之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受償(第1159條第1項)。惟乙違反法定清算程序,對丁、戊清償其全部債務,依修正民法第1161條規定,丙得向乙及丁、戊主張以下之權利:
1.丙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乙若按丙、丁、戊三人之債權數額比例清償時,每人得受償之金額為120萬元。今乙對丁、戊全部清償後,則甲之遺產僅剩餘60萬元(360萬-150萬X 2)。丙除得向乙請求償還該60萬元外,對於未能受清償之另外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就自己之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修正第1161條第1項)。
2.丙得對丁、戊主張之權利:乙若按丙、丁、戊三人之債權數額比例清償時,則每人得受償120萬元,已如前述。今乙對丁、戊全部清償,則每人即受領1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屬不當受領之部分,故丙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規定,分別向丁、戊各自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30萬元。
(三)丙對乙之賠償請求權(60萬元)及對丁、戊之不當受領求償權(各30萬元),屬於請求權競合現象,丙得擇一行使之。
(四)依增訂民法第1161條第3項規定,丁、戊受領乙清償之150萬元,對乙而言並非不當得利,故乙不得請求丁、戊返還該逾債權比例受領之30萬元。
二、繼承人自為清算
(一)繼承人自為清償債務:
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立法理由謂:「按本次繼承編修正時,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繼承人若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至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
(二)繼承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
繼承人自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為:
1.有優先權之債權(增訂第1162條之1第1項但書)。
2.普通債權:
(1)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各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增訂第1162條之1第1項本文後段)。
(2)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同條第3項、第4項前段)。
(3)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
(4)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未附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同條第4項後段)。
3.交付遺贈(增訂第1162條之1第2項)。
(三)繼承人違反清算程序之責任及不當受領人之返還義務:
1.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增訂民法第1162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謂:「繼承人若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惟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1153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第1153條第2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於第2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增訂民法第1162之2第3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按本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161條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故筆者認為,本項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屬侵權責任。
3.不當受領人之返還義務(同條第4項):增訂民法第1162之2第4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本項規定乃參考民法第1161條第2項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煩請自行參閱前開說明,不再贅述。
4.繼承人不得請求不當受領人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增訂民法第1162之2第5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其立法理由與民法第1161條第3項規定相同。
為充分說明繼承人違反自為清算程序之效力,舉例檢討分析如下:
4、甲生前向乙、丙、丁各借款200萬元,甲死亡時,留下450萬元遺產。甲之唯一繼承人戊並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而乙、丙、丁三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命戊提出遺產清冊。由於乙、戊經常往來,故戊先清償乙200萬元,致丙、丁僅能就剩餘之250萬元分配。問:丙、丁對乙或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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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戊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450萬元為限,負600萬元(200萬元X 3)債務之清償責任。另依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戊雖未依民法第1156條、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乙、丙、丁三人之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亦即戊應向每人清償150萬元。
(二)惟戊違反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未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清償,即戊先清償乙200萬元,致丙、丁僅能就剩餘之250萬元遺產,每人平均受償125萬元。就丙、丁各未能受償之25萬元部分,得向戊或乙主張以下之權利:
1.丙、丁各得對戊主張之權利:依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丙、丁得就各自應受償而未能受償之25萬元部分,向戊請求清償,且此項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不以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即戊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增訂第1162條之2第2項)。
2.丙、丁各得對乙主張之權利:乙依債權額之比例受分配時,僅能受償150萬元之遺產。惟戊違反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先向乙清償200萬元,致丙、丁之債權各自受有25萬元之損害,對於此項損害,戊固應負賠償責任(增訂第1162條之2第3項)。惟倘戊因無資力而不能賠償時,對於丙、丁即無實益。此時,由於乙多受償之50萬元部分屬於不當受領,依增訂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丙、丁即各得請求乙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25萬元。
(三)丙、丁對戊之清償請求權(各25萬元)及對乙之不當受領求償權(各25萬元),屬於請求權競合現象,丙、丁得擇一行使之。
(四)依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規定,乙受領戊清償之200萬元,對戊而言並非不當得利,故戊不得請求乙返還該逾債權比例受領之50萬元。
伍、繼承編施行法中增訂部分繼承現象之溯及既往
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在實務上,確有許多繼承人並不知被繼承人既存之債務,卻仍須繼承龐大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因此,本次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時,特採取部分溯及之原則,針對現存最常發生,亦最不公平之三種繼承現象,得溯及既往,使其仍負有限責任。此三種繼承現象包括:(1)繼承人之繼承債務為保證契約債務;(2)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以上三種繼承人,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均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惟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另明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償還之債務,繼承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同條第5項),以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
參考書目
(註一)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1992年,第193頁。
(註二)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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