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時空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撰文◎林正雄(現任職業律師、大學兼任講師)

王浩凡與李綺真於民國(下同)66年結婚,雙方並未約定財產制,婚後起先兩人白手起家,胼手胝足,經營小工廠逐漸致富,於72年很快地便在台北精華地段買了第一棟房子,並登記在王浩凡之名義下。其後,適逢台灣經濟起飛,工商繁榮之賜,王浩凡與李綺真名下均累積不少財產,80年代,王浩凡考量台灣勞力市場與物料成本相對於中國大陸昂貴,幾經評估後,將工廠重心移往中國大陸。詎料,王浩凡經不起誘惑,竟於對岸包起二奶,從民國90年開始陸續將名下財產每年固定移轉給大陸之二奶。王李二人對於包二奶之事始終爭吵不休,李綺真於96年終對王浩凡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分配王浩凡婚後財產之一半。雙方對於離婚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則多所攻防。王浩凡主張,前述72年所購買之房子,購買當時法律尚無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故應不得予以列入計算;另又主張,其目前名下財產,實際上較李綺真為少,反而應該李綺真給付他剩餘財產之分配,李綺真則主張,應將王浩凡移轉給二奶之財產均追回計算。試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壹、立法理由
民法為給予配偶之一方對於家事勞動之積極評價及維護夫妻間的實質平等。乃於民國(下同)74年民法修正時,增訂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定與修訂
我國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自191226日公布,2055日施行以來。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74年首度增訂,迄今並有二次修正,分別為:
增訂與修正
時間
內容
第一次增訂
74.06.03修正公布,74.06.05生效
僅增訂§10301
第二次修正、增訂
91.06.26修正公布,91.06.28生效
修正§10301,增訂§10302~§10304
第三次修正
96.05.23修正公布,96.05.25生效
修正§10301
  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上、時間上如何區分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我國民法之演進(古早、剛過與現在)
74.06.04以前。(民法當時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實務見解分歧,惟釋字第620號認為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74.06.0591.06.27,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有第1030條之1

91.06.28以後,除修訂第1030條之1,又增訂第1030條之~第1030條之4
96.05.23.修訂第1030條之1
民法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第一○三○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增訂理由】
本條新增。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

第一○三○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訂理由】
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第一項首句文字酌予修正。
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調整。

第一○三○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增訂理由】
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

第一○三○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增訂理由】
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

第一○三○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增訂理由】
財產之價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
第一○三○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訂理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
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肆、7464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之範圍界定,影響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因此有詳加敘述之必要,此一問題涉及7464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昔日實務見解,趨於一致,採否定說。惟此見解與國民觀感有所不符,孰難期待民眾可以理解為何746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但同年65日所取得的財產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是大法官釋字第620號推翻前開實務見解,認為應採肯定說。
問題提出:7464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否定說
肯定說
昔日實務見解
大法官會議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7463日)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
746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民法§1030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

最高行政法院91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65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民法親屬編於746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9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6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6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6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87.0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89.02.18台財稅字第0890451430號函同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91年判字第2299號判決同旨):
民法親屬編於746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9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6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6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6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6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913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在案。

伍、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
●計算式一(§10301)(單位:萬元)

現存之財產
3000
1000
婚前財產
500
500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00
0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
1000
0
剩餘財產
1200
500
1200-500=700 700/2=50

●計算式二(§10302)(單位:萬元)

夫(結婚時負債1000
妻(結婚時存款500
現存之財產
2500(原本3500
1000
婚前財產
0(原本1000
0(原本500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00
0(原本500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
1000
0
剩餘財產
2200
500
若無第1030條之2之規定時的算法:
夫之剩餘2500-0-300-1000=1200
妻之剩餘1000-0-0-0=1000
1200-1000=200 200/2=100
有第1030條之2之規定時的算法:
夫之剩餘2500-0+1000-300-1000=2200
妻之剩餘1000-0-(0+500)-0=500
2200-500=1700 1700/2=850

●計算式三(第1030條之3)(單位:萬元)

夫(離婚前二年送1200給二奶)
現存之財產
1800
1000
婚前財產
500
500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00
0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
1000
0
剩餘財產
1200
500
若無第1030條之3之規定時的算法:
夫之剩餘1800-500-300-1000=0
妻之剩餘1000-500-0-0=500
0-500=500 500/2=250(夫得向妻請求250
有第一1030條之3之規定時的算法:
夫之剩餘1800+1200-500-300-1000=1200
妻之剩餘1000-500-0-0=500
1200-500=700 700/2=350(妻得向夫請求350

陸、結論
  關於民國72年登記於王浩凡名下之房屋,實務上雖曾有所爭議,而意見紛歧,但後經釋字第620號解釋後,確定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而王浩凡從92年開始養二奶是否可將其移轉之財產追回計算,仍須區分91.06.28以前或以後之行為,如係以前則不可算入,如係以後則可算入。惟仍應注意第1030條之3所規定之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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