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監護制度及禁治產宣告制度修正條文解析

撰文◎江敦育(民法授課13)

壹、前言
  立法院於民國9752日三讀通過民法總則與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且於97523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按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主要係規定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其中第一節係「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禁治產人之監護」;至於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及其撤銷,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其中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由於規定過於簡略,不僅無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產人之權益,同
時亦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另因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關禁治產之監護部分,除該節訂有規定者外,係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13條第1項參照),顯見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息息相關,有一併修正之必要。緣此,法務部遂於949月邀請學者、專家組成並召開「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及「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之聯席會議,共同討論有關成年人監護及未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草案;經聯席會議研商後,擬具「民法總則編」、「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編」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內容得歸納為以下六項重點:
1.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14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另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其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適用易滋疑義,爰予修正,並明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監護之宣告。又現行有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權人範圍過狹,不符實際所需,爰予修正擴大,俾便各界善加利用成年監護制度(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2.現行禁治產宣告規定,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且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之宣告」,並明定適用之要件、聲請權人之範圍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輔助之宣告。又監護之宣告與輔助之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然此種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另明定二者間轉換適用之情形(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1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5條之1)。
3.現行民法係以「監護人」為「監護執行機關」,而以「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因親屬會議並無恆常性,召集既甚困難,開會、決議又難期待,故由其為監護監督機關,實難達到監護制度預期之目的。本次修正時,即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第1099條、第1103條及第1104條)。
4.現行民法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其產生方法可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三種,惟其相關規定過於簡略,不足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另有關監護人之缺格、辭任、監護職務之內容、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均有一併修正之必要,以貫徹保護受監護人之意旨(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第1092條至第1109條之2)。
5.現行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規定,有指定監護人(舊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5款)、法定監護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選定監護人(同條第2項)之分。本次修正後,僅保留選定監護人之規定,且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規定)。
6.鑑於本次修正幅度甚大,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之困擾,宜有適當準備期間,明定本次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修正條文第4條之2及第19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4條之3及第15條)。

貳、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修正
一、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之意義及功能:
1.監護宣告者,乃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一定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使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制度。按本次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民法第14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立法理由第1點)。
2.由於自然人之精神狀態有時因不正常或有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同時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也不易認識或證明此種精神狀態,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為監護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監護宣告後,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悉監護宣告之事實,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至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為監護宣告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無效(第75條),但主張其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監護宣告之要件:
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分述其要件如下:
1.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質要件):
(1)按本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本次修法時,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立法理由第2點)。
(2)按現行禁治產宣告規定,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且不符社會需求,故本次修法時,於監護宣告之外,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修正條文第15條之11項)。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然此種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故二者間亦得轉換適用。至於究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次修法時將其要件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方面;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得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究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詳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受宣告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否屬於不能,或其辨識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為斷。受宣告人如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即應為監護宣告;如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應為輔助宣告(參閱修正條文第15條之11項)。另聲請權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如法院認為受宣告人未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依修正條文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即得為輔助宣告之轉換。
(3)監護宣告制度主要係對於成年人之精神障礙而設,但通說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受監護之原因者,亦得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
2.須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形式要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為:本人(於精神狀態回復正常時)、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又檢察官為項此聲請時,固宜先行徵詢其他聲請權人之意見,惟其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於獨立之地位,以決定聲請與否。
()監護宣告之效力:
1.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之喪失,具有創設之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未受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有可能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一時無效(第75條後段),但並非無行為能力,其行為能力須因宣告而喪失。受監護宣告後,雖其事實上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但在依法撤銷宣告之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以維護監護及行為能力制度。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精神狀態回復正常時,雖仍為無行為能力人,但對於其所為之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行為,應屬有效。
2.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應置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110條),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修正條文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至於監護人之選定,應依修正條文第1111條規定定之。
()監護宣告之撤銷及其效力:
1.修正條文第14條第2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按本項在修正前,對於撤銷宣告係由何人所發動,並無規定,故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1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立法理由第4點),但聲請撤銷之人與聲請宣告之人則不須為同一人。
2.依本項規定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態已經回復正常而能為意思表示時,受監護之原因即告消滅,應撤銷監護之宣告,使其回復行為能力。監護宣告經撤銷後,受宣告之人自撤銷時起,回復其行為能力(不溯及既往)。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如撤銷監護宣告後仍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則其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不待言。
3.應注意的是,修正條文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狀況已改善,而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法院於聲請權人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時,仍得依修正條文第15條之11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宣告。至於法院所為之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二、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之意義及要件:
1.修正條文第15條之1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較輕者之權益。有關輔助宣告之要件,與監護宣告相同,請自行參閱,不再贅述。
2.應補充說明的是,輔助宣告之效力主要在於受宣告之人在從事某些重要法律行為時須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2),故其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於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故不適用輔助宣告之規定(立法理由第7點)。
()輔助宣告之效力: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允許,並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修正條文第15條之2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a.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b.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c.為訴訟行為。d.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e.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f.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g.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1)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其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立法理由第2點)。詳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本條第1項前六款及第7款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行為能力(立法理由第6點後段),僅其為第1項所列之法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並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而已,不得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解釋上係指應得輔助人之允許(事前同意)。
(2)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之允許而為第1項所列之法律行為時,依本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相關規定。詳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用詐術使人信其為精神狀態正常之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第83條)外,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第78條),契約行為則為效力未定(第79條)。
(3)輔助人允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第1項第1款有關「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之行為時,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5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其獨資等營業行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另民法第84條乃係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一定財產之規定,並非對於特定之法律行為而為允許,與修正條文第15條之2係針對特定法律行為之允許不同,故無準用之問題。
(4)修正條文第15條之24項規定:「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允許,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之允許。例如:甲受輔助宣告後,其舅乙因移民而欲將所有市價約500萬元之房屋以300萬元廉售於甲。對此不動產買賣(同條項第5款),設客觀上對甲並無任何不利益,惟甲之輔助人丙竟不同意甲買受該屋,此時,為保護其權益,甲不須經輔助人之允許,即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與乙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
(5)本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例如:價值不菲的古董或字畫、因繼承而取得之高額債權或著作財產權等)。是否為重要財產,應依客觀交易價格認定之。另同項第6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或特留分之扣減權(第1225條)等(立法理由第4點)。
(6)為避免本條第1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允許,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立法理由第3點)。例如:向法院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承攬人或受僱人時,應得輔助人之允許。
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祇準用第1098條第2項,而不能準用第1項規定,因此,解釋上,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注意。
()輔助宣告之撤銷及其效力:
修正條文第15條之12項規定:「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此規定可知,輔助宣告經撤銷後,受宣告之人自撤銷時起,回復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不溯及既往)。惟受輔助宣告後,在宣告期間內,倘受輔助宣告之人精神障礙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依修正條文第15條之13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即法院得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至於法院所為之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參、監護制度之修正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
()委託監護人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是為「委託監護」。本次修正時,基於交易安全及公益之考量,於父母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時,改採要式行為,即須以書面為之,以資慎重。
()遺囑指定監護人之修正:
1.最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3條第1項)。通說認為,指定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須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
2.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修正條文同條第2項)。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修正條文同條第3項)。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修正:
1.選定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5項)。
2.另行選定監護人:
(1)修正條文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本項所稱監護人,不論為遺囑指定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3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1項),或由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之11項),均屬之。上開監護人若有本項規定之四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亦無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監護人時,法院即得再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2)惟應注意的是,上開監護人雖有本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但受監護人已有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而應由法定監護人遞補時,法院即無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改定監護人:
(1)修正條文第1106條之1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等。是否明顯不適任,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2)另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原監護人仍具監護人身分,若原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允宜賦予法院權限,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4.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之指定及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修正條文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a.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b.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c.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d.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5.法院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事件之登記:修正條文第1109條之1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按依戶籍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本此修正時,爰增訂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監護人之缺格及辭職之修正:
1.監護人之缺格:所謂監護人之缺格,係指不得任監護人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a.未成年。b.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c.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d.失蹤。」學者通說認為,未成年人不論是否已結婚,均不得為監護人,此在未成年人之監護與成年人之監護,均適用之。
2.監護人之辭職:有關監護人之辭職,修正前民法第1095條原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修正後則規定為:「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蓋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所稱監護人,包括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由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所謂正當理由,通說認為應以監護人能否勝任監護職務為斷。又辭職不限於監護開始時,縱在就職中亦無不可,惟須經法院許可,自不待言。
()監護事務(監護職務內容)之修正:
1.身上監護(受監護人身體上之監護事務):修正條文第1097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第1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3項)。」按未成年人之監護,本質上為親權之延長,因此,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身上照護,與親權人並無不同,惟其在目的上受有「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之限制。另親權之行使雖亦受有限制(例如第1085條),但監護人所受之限制較嚴,親權所受之限制較寬,因此在認定是否濫用權利時(親權人為停止親權,監護人則為改定其他監護人),二者在程度上即有差異。
2.財產上監護(受監護人財產上之監護事務):
(1)開具財產清冊:
a.修正條文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項)。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2項)。」蓋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故須於監護開始時,調查受監護人之所有財產,並作成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一則藉以監督監護人事務之執行,一則避免清算及移交財產時發生糾紛。
b.另修正條文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按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於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2)財產管理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修正條文第1103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第2項)。」
(3)財產使用及代理或同意處分之限制:
a.修正條文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本此修法,爰將第1項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
b.修正條文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蓋此等行為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因此非經法院許可,均不生效力。
c.修正條文第1101條第3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謂:「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11條、第15條參照),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
(4)財產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1102條)。所謂受讓,包括有償及或無償在內;至其效力,因屬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第106條本文),且因監護職務涉及公益,故應解為無效。惟如未成年人業已成年,或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後予以承認,則先行之受讓行為,似可解為「無權代理」,而使其發生效力(第170條第1項)。
3.法定代理權:
(1)修正條文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身分行為原則上不許代理(例外如民法第1076條之21項、第1080條第5項),故本條規定多指財產行為之代理而言。另受監護人訂婚(第974條)、結婚(第981條)、兩願離婚(第1049條但書)、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及兩願終止收養(第1076條之22項、第1080條第6項),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另修正條文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項立法目的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相同。
4.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1)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注意義務:有關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第2項原規定為:「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此修正時,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修正條文第1104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現行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修正條文第1100條)。即監護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2)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消滅時效:修正條文第1109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第1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第2項)。」按民法修正前,有關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僅限於「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舊民法第1103條之1),惟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故本此修法時,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
()監護人報酬之修正:
修正條文第1104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按本次修正時已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爰將現行條文「由親屬會議」,修正為「由法院」。此外,將「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修正為「受監護人之資力」,以資明確。
()監護終止後監護人義務之修正:
1.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義務:監護關係終止時(包括絕對終止與相對終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修正條文第1107條第3項)。又「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修正條文第1107條第4項)。
2.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義務:在絕對終止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107條第2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在相對終止之情形,同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3.結算及移交義務之繼承:修正條文第1108條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禁治產人之監護之修正)
()監護人之確定:
1.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1)97523日民法修正前,有關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有指定監護人(舊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5款)、法定監護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選定監護人(同條第2項)三種之分。惟修法後,僅保留選定監護人之規定(且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2)另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2.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之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a.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b.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c.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d.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立法理由參照)。
()監護人之缺格:
有關成年人監護時監護人之缺格,除得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外(修正條文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本次修正時另增訂民法第1111條之2之限制規定。該條規定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立法理由謂:「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監護事務: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事務之內容,大致上與未成年人之監護相同。惟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其身體狀況特殊,故民法另設特別規定,以資保護。分別說明如下:
1.身上及財產上之監護:由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修正條文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按本次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而為規定,範圍過狹;且原條文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欠明確。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本條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
2.監護人為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1)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從而修正條文第1112條之11項復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依職權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至於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則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2)修正條文第1112條之12項規定:「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3.法院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事件之登記:修正條文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本條規定與民法第1109條之1意旨相同。
4.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修正條文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準此規定可知,有關成年人之監護,除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即修正條文第1111條監護人確定之順序、第1111條之2監護人缺格之特別限制規定、第1112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義務,及第1112條之1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均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準用規定:
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同條第2項規定,在未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中,有關監護人之辭職(第1095條)、監護人之缺格(第1096條)、因利益衝突而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注意義務(第1100條)、財產受讓之禁止(第1102條)、財產狀況之報告(第1103條第2項)、監護人之報酬(第1104條)、另行選定監護人(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第1106條之1)、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消滅時效(第1109條),以及在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中,有關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第1111條)及其注意事項(第1111條之1)、監護人缺格之特別限制規定(第1111條之2)、監護人為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第1112條之1)、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事件之登記(第1112條之2)等規定,於輔助人及其執行輔助職務時,均準用之。



參考書目
1.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73頁,1991年;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96頁,1993年。
2.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442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