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探討
撰文◎蘇允成(成大會研所畢、執業會計師、大學講師、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教育訓練講師)
壹、前言
所得稅法暨相關子法規這1年來修正之次數創歷年之最,如: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21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27日共修正4次,另第5次修正重點為噸位稅制及反資本稀釋制度,預期於99年完成立法院三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亦於98年11月18日修正24條條文;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自上次94年12月30日修正,隔了近4年,「終於」也進行大幅度增修,於98年9月14日計修正41條條文。造成此頻繁修法之主要原因,乃
行政院賦改會陸續完成各項改革項目之「成果」,因此不僅所得稅,其他如:遺贈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稅捐稽徵法等,皆有大幅度之修法動作,筆者曾於國稅局擔任營所稅政策擬定之職務,多次參與賦改會之相關工作與會議,因工作量驟增而被迫加班,如今,離開了國稅局繁忙的業務卻擺脫不了修法後頻於編修教材,可謂遭受「二度傷害」。而修法頻繁亦為考生之夢饜,尤其財政部將持續推動反避稅措施,所得稅法暨相關子法規仍會不斷增修,只是幅度應會收斂,不過還是奉勸諸位考生應加把勁,努力考取以擺脫夢饜。
本篇係探討98年11月18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其修正之重點及未來考試焦點。觀乎近2年高考稅務法規試題,所得稅法之申論及計算題似有減少之趨勢,惟隨著所得稅相關法規持續增修,預期未來出題比重應會回升,尤其即將新增的噸位稅制及反避稅制度應特別注意。
貳、修正重點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所得稅法之補充性法規命令,就母法之規定再作細部性及技術性規範,如:相關之名詞定義及執行內容等,其地位雖不如母法,惟因具體明確,常為稅務法規選擇題型之主要出處。98年11月18日增修計24條條文,其中新增2條、刪除2條,新增內容為結構型商品交易適用範圍及所得計算方式(第17條之3)、獨資合夥營利事業之扣繳稅額處理方式(第65條之1、第82條第4項)等,因屬新增內容,其與母法相關規定,考生應熟記。至於刪除部分,非考試重點,應可略過。茲列示各修正重點如下:
(一)災害損失報請勘查之期限放寬為30日,另增訂核實認定之規定(第10條之1):
1.有關災害損失報請勘查之期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98年9月14日已修正第102條規定,將營利事業適用之期限延至30日,惟個人並不適用,為期一致性規範,且為體恤納稅人,財政部近來因應天災發布之新聞稿,皆專案延長勘查期限為30日、甚或3個月,另配合行政院賦改會簡化稅政改革結論,是本次修正第10條之1,將納稅義務人(含個人及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期限,由目前規定之15日放寬至30日,且刪除舊法因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期限之規定。
2.過去災害損失之認定,多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國稅局核准之公文始予核認,惟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倘未於期限內報經國稅局勘查,而於查核時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如:保險公司出具之理賠相關文件,本次增訂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之規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另提醒讀者,災害損失之認定應先扣除保險賠償部分,如:實際損失經鑑定為100萬元,惟保險公司已全數理賠,則損失已獲彌補,不得再列報抵稅。
(二)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額計算方式(第17條之3):
因所得稅法於98年4月22日針對金融商品課稅制度進行修正,其中個人持有或買賣金融商品之相關所得,自99年度開始一律改採分離課稅,而營利事業一律改為合併結算申報(境內投資者扣繳10%;境外投資者扣繳15%),因此財政部認為有必要對結構型金融商品之適用範圍及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確規範。
1.何謂「結構型(金融)商品」?
係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簡言之,結構型金融商品有兩大特性:必須是證券商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結合固定收益與變動收益之金融商品,如:外幣定存結合選擇權等。因金融商品推陳出新速度極快,市面上之商品種類琳瑯滿目,考生僅需了解其基本定義及特性即可,無需著重商品內容。
2.如何計算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在98年12月31日前係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與分離課稅後並無不同,惟前者可抵前2年及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而後者列為其他所得且因採分離課稅,並無此抵稅優惠,但採單一稅率,對邊際稅率超過10%之個人,具有節稅效果。
3.如何定義「交易完結」?「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1)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
(2)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
(3)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因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相當複雜,且專有名詞深奧難懂,另一般個人或中小企業少有接觸是類商品,因此國家考試出題機率應不高,惟畢竟是賦稅改革項目之一,考生仍應留意新制與舊制之差異、新制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課稅方式、相關名詞解釋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第24條之1等易考重點。
(二)增訂99年度起,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及其所含扣繳稅額處理方式、於到期日前出售者,其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第31條之2):
1.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定義「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而98年12月31日前,因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因此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不得抵扣應納稅額,惟自99年1月1日開始,該短期票券之扣繳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此外,若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時,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所得後之餘額,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課稅。
2.而99年1月1日以後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依98年10月修正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境內投資人不分個人或營利事業,扣繳率一律訂為10%。另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短期票券,於99年到期兌償之利息扣繳率問題,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函規定,仍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3.本項增訂係計算題出題之重點,因不僅須判斷係採分離課稅或採結算申報課稅,亦須區分持有至到期日及提前出售之計算方式及應歸類之所得類別,另多數考生會忽略扣繳稅額之計算,應留意。
釋例
甲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95萬元買入面額100萬元6個月期之商業本票,該票券係99年2月1日發行,首次發售價格為94萬元,扣繳率為10%:
若甲公司持有至到期日,應如何課稅?
若甲公司於99年7月1日出售,售價為96萬元,應如何課稅?
解答:
因甲公司購買該商業本票,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後,因此相關所得應採結算申報方式課稅。
1.若甲公司持有該票券至到期日99年8月1日,其到期兌償金額為100萬元,扣除首次發售價格94萬元,全部利息所得為6萬元,因甲公司僅持有5個月(3月1日至8月1日),因此甲公司應結算申報之利息所得為5萬元(6萬 / 6 X 5),並得列報扣繳稅額5,000元(6萬X 10% / 6 X 5),供當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減除。
2.甲公司於99年7月1日出售商業本票,其已實現之利息所得(3月1日至7月1日)為4萬元(6萬
/ 6 X 4),相對之扣繳稅額為4,000元(6萬X 10% /6 X 4),另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損失)=96萬-95萬-4萬=(3萬);
因此,甲公司應結算申報利息所得4萬元、財產交易損失3萬,並得列報扣繳稅額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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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正存貨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第46條):
1.本條修正係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4條,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3條規定,有關存貨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列示如下:
本次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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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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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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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辨認法:係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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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進先出法
後進先出法
加權平均法
移動平均法
零售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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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平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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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關各方法之定義,請自行參酌第46條規定,國家考試尚不至於要求闡述名詞定義,但增刪之項目及計算方式仍是出題重點。另各方法間之變換,如:加權平均法改為先進先出法,依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即暫繳申報期間:9月1日至9月30日),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惟為簡化稅政,已刪除應報備之規定。
(五)增列採年數合計法及生產數量法計算折舊之方式(第48條):
1.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修正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原規定計算折舊方法僅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及工作時間法,經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增加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另增訂「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彈性規定,折舊相關之修正主旨在於配合財務會計法令及會計實務,尊重公司治理,刪減折舊計算之限制,以更公正客觀表達固定資產之合理價值。有關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年數合計法及生產數量法之計算方法列表如下(計算範例請詳會計學教科書):
年數合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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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數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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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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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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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實務上,營利事業多採用平均法,配合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提列折舊,簡單又少爭議,若採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等加速折舊方法,因提列初期產生大量折舊抵稅,易遭國稅局嚴厲查核,因此,筆者查核十餘年尚未發現有採用平均法以外之方法,惟考試與實務畢竟有差距,考生仍應熟練各種方法之計算,並整合稅務法規與會計學等相關考題。
3.另修正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雖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惟已刪除殘值之計算方法,因此修法後採用各種折舊方法,殘值得估列為零,計算題應注意題示,且殘值之估列方式已無明定,題目應會提示殘值明確之金額或計算方法供使用,這部分是極重要之考點。
(六)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增列得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第57條之1):
1.原規定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者外,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免辦結算申報。然而,得合併申報之對象除配偶外,尚有子女或其他符合規定之人,因此,本次修正為求明確,修正為「年度中死亡或離境者之所得,得由配偶合併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讀者應了解此修正僅依母法內容補充細節性規範,實質上並無異動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內容。
2.此外,應注意實務上,夫妻中一方於年度中死亡,由其配偶合併結算申報者,仍准全額列報免稅額,惟死亡之一方不得填報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僅得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但無配偶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死亡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年度死亡前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同理,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離境,其配偶為境內居住之個人,可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減除,否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七)修正外國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計算公式及抵繳稅額上限(第61條之1):
1.為改善以往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得抵繳外國股東獲配股利之應扣繳稅額,可能造成國庫補貼外國投資人之不合理情事,配合上開第73條之2修正條文,大幅增修抵繳稅額之計算方式、上限計算式及相關名詞定義。因修正後之計算公式已大異其趣且條文內容更顯複雜,預期將成為考試熱門焦點。
2.為了解本條文之來龍去脈,首先透過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修正前後之比較,掌握母法修法之主要精神: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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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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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2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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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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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因外國人投資境內之投資收益,多於匯出時扣繳20%之所得稅,非採一般結算申報方式,且其他國家亦無外國投資人得適用兩稅合一之立法例,因此排除適用兩稅合一,外國人獲配股利所含之稅額不得抵繳扣繳稅額,惟未分配盈餘加徵10%卻再加重外國人重複課稅之現象,恐不利國內投資環境吸引外資,是制定第73條之2,放寬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部分之稅額,得抵繳扣繳稅額。然而,實務上卻發現,因實施促進產業條例讓多數高科技廠商免稅,其外國股東依公式計算卻可抵稅之怪異現象,即形成國庫貼補外國投資人之不合理情事,顯現公式未臻完善致制度產生漏洞,財政部為亡羊補牢,先於96年10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就非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抵繳稅額計算公式所稱「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否限制為「實際繳納者」作出解釋,明定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另亦明定抵繳稅額上限之計算公式(即本次修正後第61條之1之公式),以免過度抵扣。
4.惟上開函釋僅係過渡性質,為補破網並求治本,財政部藉由促進產業條例於98年底落日,所得稅法大翻修之便,順帶修改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並於母法通過後參酌上開函釋修改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外國投資人自99年開始只能依「實際繳稅額」抵繳所得稅。有關修正前後抵繳稅額之計算式列表如下: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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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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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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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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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X(分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X分配日本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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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X 10%
X(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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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稅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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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X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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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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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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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定義同修正前(如右欄)。
(2)新增「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
(3)新增「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外國股東抵繳稅額除以分配日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分配日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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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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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繳稅額及上限速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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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分配股利淨額屬外國股東部份(或分配股利淨額X外國股東持股比例)
B=(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
修正後之抵繳稅額(分配日)累計已繳未分配盈餘稅X(A之已加徵10%部分 / B之已加徵10%部分)
抵繳稅額上限=A之已加徵10%部分X 10%
修正前之抵繳稅額=A X(B之已加徵10%部分 / B)X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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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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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前之公式實為抵繳稅額上限之計算式,為求明確,修正後拆分為2段計算,先計算抵繳稅額,復計算得抵繳之上限,兩者取小。
(2)修正前著重以累積未分配盈餘比例推算獲配股利所含之未分配盈餘稅,修正後特別強調已實際繳納部分始可抵繳,且以稅額扣抵比率之架構計算之。
(3)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公式皆難以理解與背誦,因此建議多練習計算題(如範例),以提高熟練度。另「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條文定義之計算式亦應熟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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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此外,本條第3項增列營利事業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有關本條文可能出現之計算題型,舉例說明如下:
釋例
甲公司於95年度開業,於99年6月15日決議分配歷年度股利淨額計270萬元,並以同年7月1日為分配基準日,截至基準日止,外國股東A持股比例為30%,歷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如下:
請計算外國股東A投資收益之扣繳稅額。
解答:
1.計算抵繳稅額之上限:
(1)分配日累計已繳未分配盈餘稅
=1.8萬+4.4萬+10.8萬-1.8萬=5.2萬(元)
(注意應扣除96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8萬)
(2)外國股東A獲配屬已加徵10%所得稅之股利淨額
=〔(20萬-2萬)+(160萬-16萬-100萬)+(120萬-12萬)〕X
30%
=170萬X 30%
=51萬(元)
(3)已加徵10%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20萬-2萬)+(160萬-16萬-100萬)+(120萬-12萬)
=170萬(元)
(4)抵繳稅額=15.2萬X 51萬 / 70萬=45,600(元)
(5)抵繳稅額上限=51萬X 10%=51,000 > 45,600→可抵繳45,600(元)
2.計算應扣繳稅額:
270萬X 30% X 20%(係股利扣繳率)=16.2萬(元)
3.計算實際扣繳稅額:
16.2萬-45,600=11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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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按出資比例計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第65條之1):
本條係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新增,該2項條文為賦改會簡化稅政項目之一,亦為獨資合夥稅制之重大變革,有關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屬獨資、合夥簡化稅政部分,茲列表彙整如下:
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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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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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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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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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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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合夥人」及「資本主」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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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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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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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免辦暫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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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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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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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所稅之申報時,僅須計算至課稅所得額,無須計算稅額,並直接歸併營利所得課徵綜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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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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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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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第5項後段、第79條第1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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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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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未申報營所稅之作法,與已申報者之核算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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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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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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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分配盈餘予境外投資者,係於申報截止日前扣繳,非於實際分配時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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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第
1項後段 |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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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未依限申報營所稅,應依課稅所得額按營所稅稅率核算滯、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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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第
2項後段 |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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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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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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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短漏報營所稅,當以營所稅稅率核算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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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5條之1即為上開母法規定之補充性規範,因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營所稅額,資本主或合夥人辦理同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1自綜所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之適用。惟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各項所得被扣繳之稅款,應歸屬資本主或合夥人所有,因此,特別明定該扣繳稅款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考生應留意上開獨資合夥簡化稅政之法規重點及本條可能以實例題或計算題出題。
(九)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辦理扣繳,並依規定繳納(第82條):
係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並基於衡平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並繳納。為規範該等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該等營利事業原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扣繳義務人如何辦理扣繳,是參酌已落日之促進產業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4項,以資明確。因本項係屬新增,考生應熟記何時適用、何時扣繳及了解其立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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