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企業「投資抵減」稅額規定

撰文◎金鑫(補教名師、新新文化基金會稅務顧問)

一、投資抵減(Investment Tax Credit)之意義
()投資扣抵:
1.係個人或營利事業從事投資之時,按投資金額之某一百分率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期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2.投資稅額扣抵一般簡稱為投資扣抵,因其性質類似政府對私人投資的一種補助,故亦稱之為投資津貼(Investment Allowance)。其義若照美國的辦法來說,是指政府規定凡對可折舊性資產投資者,其可由當年應付公司所得稅稅額中,扣除相當於新投資設備某一比率的稅款,以減輕其負擔,藉以促進資本形成並增強經濟成長的潛力。
()例如:
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一臺,價值1,000,000元,如政府規定的投資扣抵率為10%,則可享有抵稅權100,000元,如該年其應納公司所得稅為300,000元,減除投資稅額扣抵100,000元,實際應納稅額為200,000元。就政府對投資的補助性來看,該公司所購機器等於只花900,000元,通常投資扣抵是為鼓勵投資以刺激經濟復甦的短期免稅措施。
二、投資抵減與加速折舊、租稅假期(五年免稅)之比較
()加速折舊、租稅假期(五年免稅)之意義:
1.加速折舊:加速折舊(Accelerated Depreciation)係指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初期提列較多之折舊而言。加速折舊可透過耐用年限之縮短而達成,一般又稱之為耐用年限上之加速折舊(如我國);亦有採用擴大折舊金額基礎之方式者(如歐洲各國)。
2.五年免稅之租稅獎勵即「租稅假期」(Tax Holidays):係指對納稅義務人在一定期間內豁免其租稅負擔,至於豁免期限及豁免何種稅目,應視當時之環境及政策而定,(通常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此獎勵可使新創投資事業的風險降低,增加資產的流動性。
()三者之優劣比較:
1.投資抵減:
(1)優點:
a.降低投資的成本,獎勵投資。
b.引導投資於既定之目標、途徑。
c.適用範圍較廣,且手續較簡便。
d.避免景氣循環對企業造成傷害。
e.對資產年限較短者有利。
(2)缺點:
a.應作為短期過渡性的措施,若為長期措施,將減損效果及機動性。
b.對未能扣抵的項目,恐有造成不公平之虞。
c.減免金額較小,不如五年免稅優惠。
2.加速折舊:
(1)優點:
a.降低虛盈實虧的現象。
b.增加可用資金。
c.賦稅延期之無息貸款。
d.提前收回投資,降低風險。
e.加速折舊下,企業利潤減低,可降低股東要求分配股利的壓力,企業可獲得相當之財務利益。
f.對利潤來得較快企業有利。
g.對耐用年限較長者有利。
(2)缺點:
a.只有在固定資產愈多的企業(如製造業)實施愈有利,但服務業、貿易業相對不利。
b.對中小企業較不利,因其固定資產所佔份額較少。
c.有鼓勵大規模資本密集的傾向之嫌。
d.對經濟安定有不利影響,如景氣衰退期,平均國民所得減少適用的稅率亦會降低,從而削弱加速折舊的抵稅效果,投資意願更為低落;反之,繁榮期所得增加稅負亦增加,加速折舊的節稅效果增強,愈發誘使企業進行投資,易造成景氣過熱。
e.造成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差異,增加帳務處理之複雜。
3.五年免稅:
(1)優點:
a.藉租稅法減免之類目及標準,可導引投資於正確途徑,達到經濟轉型的目標。
b.免稅效果直接,納稅義務人感受明顯,可吸引投資。
c.我國目前因受新臺幣升值的影響,廠商對外競爭條件益趨不利,為助廠商渡過難關,租稅減免不宜取消。
d.可因應景氣循環:經濟蕭條時,可以強而有力的租稅減免刺激國內產業復甦。
e.對利潤來得較快企業有利。
(2)缺點:
a.易引起資源配置扭曲。
b.對未受獎勵者產生不公平待遇。
c.增加稅務行政的複雜。
d.造成稅基侵蝕,稅收減少,妨礙健全稅制之建立。
e.對利潤來得較慢者不利。
()三者經濟效果之比較:
1.投資扣抵:
(1)從總體面觀察,投資扣抵措施與企業投資意願的關聯性有限,而景氣循環的變動,對於投資活動較大。
(2)從個體面分析,投資扣抵措施可能有錦上添花的畸型現象,且具有鼓勵企業以資本替代勞動,激勵自動化生產設備的投資誘因。此外,由於投資扣抵之百分比可機動調整,以配合景氣變動,故具有穩定經濟狀況的功能(此點優於加速折舊)。
2.加速折舊:使企業在早期提列較多折舊額,來降低課稅所得,其稅負因而減少,雖然此項減輕會為後期之稅負增加所抵銷,但仍使企業獲得賦稅延期之利益(即稅負得以延緩繳納)而使企業得以更多的資金充作資本支出的財源,相當於企業獲得了無息貸款的優待,減輕投資風險,有助於設備加速更新與資本形成;但相對地亦造成政府稅收的減少。此外,加速折舊的對象是企業的固定資產,因此,固定資產愈多的企業享受的利益愈大,換言之加速折舊的採用有鼓勵大規模與資本密集產業傾向。最後加速折舊的採用將加強景氣循環的波動,對經濟穩定政策有不利影響。
3.租稅假期:免稅之實益效果視利潤水準高低而定,與當期投資水準關聯性較低,一般而言,免稅期間訂定愈長,企業受益程度愈大,獎勵效果也愈大,但由於期間制乃屬固定,對事業投資獲利性出現較遲者,其租稅獎勵效果較有限(不過其較具中立性)。
【結論】:
租稅獎勵(減免)措施只是影響投資之眾多因素中的其中一項而已,但並非關鍵性因素,故其激勵投資意願的效果更屬有限,因此藉許多相關措施的配合以建立健全合理的投資環境,方是當務之急。
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內容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1.第六條:
(1)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a.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b.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c.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d.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e.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2)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3)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第七條: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20%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第八條:
(1)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a.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b.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99年度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優惠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所取代。
產業創新條例重點內容

主要內容
說明
營所稅率
國民黨:17%483億元年稅損)
民進黨:17.5%403億元稅損)
最後以17%定案
研發租稅優惠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限縮研發投資抵減比率,以控制稅損在100億元內,不分產業別一體適用
中小企業增雇補助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得予補助
未來中小企業增聘員工,將獲政府補助每人每月1萬元,最長期限1
產業園區設置
園區用地比率:
社區用地不得高於10%
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20%
產業用地不得低於60%
朝野協商中唯一共識,增設「防炒地皮條款」
1.根據條文,未來企業投資於「創新研發」的抵減比率為15%,一年內須抵減完,可抵減上限則為當年應納營所稅30%。而中小企業未來增聘員工,也可向政府申請每人每月1萬元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
2.「產業園區設置」方面,朝野協商同意增設「防炒地皮條款」,明定產業園區「用地比率」限制,即「社區用地不得高於10%」、「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20%」,以及「產業用地不得低於60%」,其餘10%允許彈性運用,以消除外界指稱政府圖利財團炒地皮的疑慮。
3.申請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留意期限):
(1)新版企業研發投資抵減優惠,今(99)年首度適用,申請期限與範圍與舊制完全不同,採用會計年度為曆年制企業,研發支出申請抵稅時限為明(100)年2月至6月間,逾期申請者,將影響抵稅優惠。
產業創新條例第10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申請時限:
1.研究發展活動認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1個月內,檢附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
2.支出項目、憑證及金額之核認: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3.專案認定:於費用發生當年度或首次分攤支出之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或首次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注意事項: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舊制)在98年底屆滿落日後,已由「產業創新條例」取代,企業研發支出只有在符合高度前瞻性、開創性、風險性與外溢性等要件,其與研發活動相關的支出,才可適用投資抵減優惠。研發支出抵減率為15%,但當年度可抵減上限不超過應納所得稅的30%,超額部分不得保留在往後年度繼續抵減,舉例來說,A公司今年研發支出為500萬元,其中75萬元(500萬元X 15%)可抵減營所稅,但若A公司今年度營所稅稅額只有100萬元,就只能抵減30萬元(100萬元X 30%),剩下的45萬元不能抵減,也無法流到以後年度扣抵。
新、舊研發投資抵減辦法比較

法源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母法
產創條例(99年起生效)
促產條例(99年起已廢止)
創新程度
要求較高,須符合高度創新
要求較低
創新審核單位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稅局
抵減率
公司研發支出15%抵減,最多不超過營所稅30%
公司研發支出30%抵減,最多不超過營所稅50%
稅額延用
當年抵減,不可延用
可延用,最多延抵四年

(3)配合新版研發支出抵稅優惠,財政部已與經濟部共同發布公司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企業研發支出可適用範圍及申請程序,均與已經屆滿落日的促產條例不同。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B.O.T的法源):
1.第二十九條:
(1)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5%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a.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b.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c.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d.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第三十三條:
(1)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1.第三十七條:
(1)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5%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a.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b.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c.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第四十條:
(1)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企業併購法:
第三十七條:
(1)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3)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市鎮開發條例:
1.第十四條:
(1)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下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a.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b.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c.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d.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e.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2)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2.第二十四條:
(1)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下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a.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b.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2)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3)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都市更新條例:
1.第四十六條: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1)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2)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3)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4)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40%
(5)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6)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2.第四十九條:
(1)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二十三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
第五十條:
(1)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10%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a.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b.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c.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電影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
(1)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4)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
(1)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十一)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1.第五條:
(1)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2.第六條:
(1)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新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新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