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重點闡析
撰文◎金鑫(補教名師、新新文化基金會稅務顧問)
一、立法背景
(一)近期房價不合理飆漲,非不動產市場之正常現象,為民怨之首。
(二)房屋短期移轉稅負低。
(三)土地短期交易未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引發不當奢侈感受。
根據民調,有近七成的民眾表明支持實施奢侈稅,這個數據讓政府對這項稅改更加有信心,從而亦可見民眾對房地產炒作惡風及貧富差距擴大問題的不滿程度。弔詭的是,政府如今看似正確的政策,卻是為了補救其過去所犯的錯誤。近三年來,政府為了刺激經濟,不斷地營造寬鬆的資金環境,甚至還不惜大幅調降遺贈稅來鼓勵滯外資金回流。資金充沛固然是活絡經濟發展的必要條件,但沒有實質投資活動的支撐,氾濫的資金終將變成製造泡沬的罪魁禍首。再加上我國資本利得課稅制度的積弊甚深,無法發揮應有的課稅功效,因而讓氾濫的資金把房地產當做是獲取暴利最佳的炒作標的,終至釀成部分地區房價暴漲的災害,民眾怨聲載道。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對象」
此次的奢侈稅主要包括:1.針對特種貨物與勞務課徵交易稅;2.以打擊不動產市場投機炒作與抑制社會奢侈消費為目的;3.正面表列各種「非投機」的不動產短期交易,豁免其課稅,以及4.全國一致實施,排除地區差異的特別考量。
(一)不動產部分─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屋市場方案6大課題及21項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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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除課稅項目─原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5):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第39條之2及銀行法第76條等規定,增訂排除項目(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例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處自住房地(參照一生一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舍、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因強制拍賣、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產、以自住房地拆除改建、合建分屋及都市更新依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者。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與其簡稱為「奢侈稅條例」,不如稱為「炒房稅條例」,因為其重點在於針對社會最大民怨之一的不動產炒作,有劍及履及而且鞭辟入裡的處置。除了部分建商及3%左右的不動產投資客(投機客)之外,無不額手稱慶。
3.財政部規劃此條例,在打壓不動產炒作方面,可以說是既縝密又周全。所謂縝密者,謂其只針對「非自用」之不動產,且只針對持有未滿2年就轉售者課稅;同時考慮因繼承等正當之特殊原因取得非自用不動產,或因失業等原因需出售非自用不動產變現,雖在2年內轉售,均不課徵此稅,如此就不致「誤傷無辜」。所謂周全者,謂其不只針對豪宅,而且包括所有一般住宅、店面、土地;看似「擴大打擊面」,其實是針對不動產炒作之要害,予以迎頭痛擊。
4.總體而言,奢侈稅對台灣房地產市場有兩個重要的意義;一個是讓投機者不再炒作,讓市場回歸自住與投資的正常需求;另一個是透過此新稅制,讓政府可以取得真正的房屋交易價格,使房地產市場運作更透明、更健全,如此不論對買方、賣方及房仲業者都有利。因此,衷心期望政府好好珍惜這個得來不易的新稅制,令其發揮應有的積極功能。
(二)高額消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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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條例有關奢侈品的部分,認為這是緩解民眾對社會M型財富分配民怨的配套措施,甚至是財政部「抓大放小」的策略。財政部可以在這部分略做讓步,例如:在奢侈品的門檻標準或稅率方面,給立委諸公們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以免讓立委們在此法案完全棄甲曳兵,有失顏面。然而,站在年底「選舉本錢」的考量,兩黨在「純奢侈稅」部分,反倒需要多費心思量,參酌「賽局理論」,針對自己政黨及選民的屬性,多做研究,瞭解課稅門檻和稅率在何種水準是能滿足最多數民眾的「最適點」(Optimal Point),以便「賺取」最多選票。
2.免徵項目─排除重複課稅、運銷國外及獎勵教育、研究或實驗性質等項目(第六條):參照貨物稅條例第3條及關稅法第49條規定,規範符合對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或從事教育、研究、國際比賽等性質之高額消費貨物免稅;另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以及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之高額入會費,亦不包括在課徵範圍。
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摘要)
100.4.15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版本,共2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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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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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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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項目:
(一)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一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將達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第二款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明定小客車之定義。
(三)第五款參採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之立法意旨及南韓之立法例,明定得進行交易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且達一定金額者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並兼顧保育政策。
二、第二項將達一定金額之入會權利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並兼顧量能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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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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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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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法拍屋)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銀拍屋)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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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同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有關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屋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屋規定,除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銷售,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範圍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銷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稅綜合所得稅外,其餘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考量個人亦有興建房屋或合建分屋銷售之情形,係屬替代原有自用房地,且免辦理營業登記,爰排除課稅,以資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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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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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特種貨物之免稅範圍: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應予免稅,以避免重複課稅,爰訂定第一款。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基於獎勵國民從事教育、研究或實驗,並鼓勵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爰訂定第四款。
二、考量小客車若基於業務需要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允宜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照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非供自用者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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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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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美國、香港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訂定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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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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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定明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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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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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之稅額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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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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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進口特種貨物之稅額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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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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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稅額,並檢附相關文件履行申報義務。
二、第六項規定進口應稅特種貨物,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以資簡化稽徵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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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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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申報銷售價格偏低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二、第二項定明營業人未設立帳簿、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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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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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應處以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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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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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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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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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之漏稅罰。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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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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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納稅義務人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之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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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Q&A
一、我國為什麼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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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近期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且現行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又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故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收之用途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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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將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
三、什麼情況下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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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我國境內:
(1)產製或進口一定金額以上之高額消費貨物。
(2)銷售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
四、何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特種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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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指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消費之入會權利。
五、何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特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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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廠商登記之產製廠商,從事產製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超輕型載具、家具或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
六、哪些高額消費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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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價格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超輕型載具。
(2)價格50萬元以上之家具。
(3)價格50萬元以上之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但不包括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七、哪些勞務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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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價格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證、休閒或餐飲俱樂部會員證。
八、什麼情況下產製或進口高額消費貨物可以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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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用來產製另一項應稅特種貨物。
(2)外銷。
(3)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
(4)專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從事教育、研究或實驗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用。
(5)因特殊業務需要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
(6)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九、營業人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其收取屬於保證金性質可以退還會員者,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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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價格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項目,凡屬保證金性質,可以退還會員,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十、向俱樂部或高爾夫球場購買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會員證)後,如果將該權利(證)轉賣給他人,要不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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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營業人初次發售之50萬元以上入會權利才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以會員後來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十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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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產製高額消費貨物之產製廠商。
(2)進口高額消費貨物之進口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
(3)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高額消費貨物之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4)將免稅高額消費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5)銷售50萬元以上入會權利之營業人。
十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時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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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產製高額消費貨物,於出廠時課徵。
(2)進口高額消費貨物,於進口時課徵。
(3)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高額消費貨物,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4)免稅高額消費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5)銷售50萬元以上入會權利,於銷售時課徵。
十三、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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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產製或進口高額消費貨物稅率一律為10%。
十四、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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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稅率為10%。
十五、產製高額消費貨物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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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應按銷售價格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貨物稅及營業稅。
(2)舉例來說,某國內廠商產製汽車(排氣量3000 CC)出廠價格250萬元,貨物稅75萬元(稅率30%),營業稅16.25萬元(稅率5%),該汽車銷售價格為341.25萬元(250萬元+75萬元+16.25萬元),符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項目,按該金額乘以10%稅率,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34.125萬元。
十六、進口高額消費貨物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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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應按完稅價格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謂「完稅價格」,指未含關稅之進口價格(即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2)舉例來說,某進口汽車(排氣量3000 CC)未含關稅之價格220萬元,進口關稅38.5萬元(稅率17.5%),貨物稅77.55萬元(稅率30%),營業稅16.8025萬元(稅率5%),該汽車完稅價格為352.8525萬元(220萬元+38.5萬元+77.55萬元+16.8025萬元),符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項目,按該金額乘以10%稅率,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35.2853萬元。
十七、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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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應按銷售價格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稅。
(2)舉例來說,某俱樂部銷售入會權利60萬元,營業稅3萬元(稅率5%),該入會權利銷售價格為63萬元(60萬元+3萬元),按該金額乘以10%稅率,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3萬元。
十八、產製廠商產製高額消費貨物,出廠時是否均應履行申報義務?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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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有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始需申報。
(2)應於次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十九、經由法院、行政執行署、金融服務公司及其他機關、機構拍賣或變賣取得超過50萬元家具或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時,應如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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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納稅。
二十、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高額消費貨物如果因為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不要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何人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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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由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納稅。
二一、業者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向哪個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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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分別向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二二、營業人銷售入會權利是否均應履行申報義務?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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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營業人銷售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始需申報。
(2)應於次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二三、一般民眾、獨資、合夥、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組織等進口本條例規定一定金額以上特種貨物,應如何履行申報義務?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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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相關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二四、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寄發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時,應於何時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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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公庫繳納。
二五、產製廠商產製高額消費貨物如果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會受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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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國稅局依規定會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將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二六、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會受什麼處罰?是否需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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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天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天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將移送強制執行。
(2)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仍未繳納,應自該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罰則另注意條例第23條!)
二七、納稅義務人產製或進口應課稅高額消費貨物,如果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等而發生逃漏稅事實者,會受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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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除補徵稅款外,按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五、評論與建議
(一)美國失敗經驗殷鑑不遠:
1.1990年美國國會曾通過對遊艇、私人噴射機、豪華汽車及珠寶等奢侈品課稅之「奢侈稅」案;對富人擁有的奢侈品課稅,似乎頗符合社會公平原則,也能給政府帶來財政收入。然而,在市場機制的供需力量運行下,結果卻大出國會意料之外,對富人沒課到什麼稅,反而窮人負擔了稅賦,其道理何在?
2.譬如說,由於某些奢侈品的交叉需求彈性較大,對遊艇課稅致使遊艇價格上升,富人可能就不買遊艇而改買豪宅,或坐頭等艙去旅行玩樂,甚至於去加勒比海渡假,順便帶一艘遊艇回來,或到歐洲旅行帶一部賓士車回國。在外國買的物品要交關稅,但可避開支付奢侈稅。遊艇的供給彈性在短期是較低的,美國國內的遊艇工廠,在短期內無法改變產能,工人也難以轉業,遭裁員或減薪的工人反成真正的受害人。
※3.政府要課稅,對物品的需求彈性一定要搞清楚,在高彈性需求與無彈性供給下,課稅的負擔就大部分會落在生產者與工人身上。美國國會在國會議員代表選區利益曉以「大義」之後,最後在1993年針對大部分奢侈品取消課徵奢侈稅。
(二)(我國奢侈稅評議:
1.目前的版本破壞現有租稅體制:現行稅目中已有「貨物稅」專門針對特定財貨課稅,條例中對高價商品與勞務的課稅設計與方法皆與現行貨物稅相同,故應該將其納入貨物稅課稅項目中,以維持稅制的完整性。更何況從經濟學的專業言,財政部也不該把「不動產」誤導成「消費財」。
2.目前的條例喪失課徵交易稅的簡便性:課徵交易稅的優點即是稽徵技術簡單與方便,減少徵納雙方成本。但因為財政部知道要打擊房市投機,不能只以買賣時間長短一概而論,需要排除一些「合理、常態、非自願性」下所發生的短期交易,是故不但預先正面表列出一些情況予以豁免課稅,更擔心法律規範欠周下仍可能「傷及無辜」,乃在最後加入了一項「其他」,只要經財政部核准者,也可以免除課稅。可以預見未來在執行時,徵納雙方的爭議將層出不窮,從來沒有看過一項交易稅的實施搞得這麼複雜,完全失卻了該稅本應具有的簡便特性。
3.目前的條例未能因勢利導、對症下藥:我國房地產稅制弊病叢生,不論何種稅目都共同面臨一個問題,即是課稅價格不實與偏低。條例中規定2年以內的短期交易將按實際交易價格課稅,打破了長期以來不動產無法以實際交易價格課稅的「迷思」。這是一個難得的突破,財政部應該順著這個改革趨勢,在輿論都支持按實際交易價格課稅的狀況下,率先針對不動產短期交易實施按實際交易價格課徵土增稅與房屋交易所得稅,俾以此做為改進我國不動產資本利得課稅制度的一種示範與學習,為未來全面性的改革奠基與鋪路。
4.目前的條例沒有從稅制的長遠規劃著眼:從經濟理論言,投機行為本係中性的,但若利用炒作導致市場運作失序,甚至造成市場泡沬危機,則便需要政府的政策干預與矯正。換言之,政府打房的目的是為打擊炒作而非打擊投機本身。特別交易稅的課徵當然會產生抑制投機的效果,進而達到減少炒作的目的,但這項工具應只是短期適時適地的措施,不應變成永久的制度。稅制的改革係在提供一個健全的市場運作環境,沒有「炒作」嫌疑的投機,政府不宜有任何政策打壓。
5.此外,豪華汽車、遊艇、飛機、珠寶等奢侈品也將課徵10%稅額。有人認為,課徵奢侈稅,除了給社會對政府降低貧富不均的有所作為之象徵意義外,就只是增加了國庫收入,對普羅大眾的實質利益相對有限。此種看法有其「理盲」之處,其一是因為社會存在的「從眾行為」可能對某些類型的奢侈行為並無消費抑制性,而會在奢侈品之間進行選擇性的「支出移轉」,如此一來,恐對國庫收入挹注有限;其二是可能在國內產生「工作移轉」的負面效果,亦不容忽視。
綜上所述,為了健全稅制,更為了社會公平正義,吾人建議:
(一)訂定「不動產交易特別稅條例」,並修改「貨物稅條例」為「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將高額消費商品及勞務納入其中。
(二)以所得稅改革為主,全國性實施不動產短期買賣按實價課稅,以交易稅課徵為輔,針對投機炒作風氣嚴重地區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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