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解析
撰文◎蘇允成(成大會研所畢、執業會計師、大學講師、國稅局、會計師事務所教育訓練講師)
壹、前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準)雖然只是法規命令,其位階低於一般法律,但其內容係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之要領及細部技術規則,稅務人員的專業建立於此,對其之熟稔要求不下於所得稅法,其重要性對徵納雙方不言可喻。目前國家考試將查準列為命題範圍且有明文規定者,雖僅記帳士之稅務相關法規概要(查準占20%),惟同項考試之租稅申報實務亦常見相關考題,尤其計算題若無查準之基礎,要拿分誠屬不易;甚至98年稅務特考的稅法也出了同業利潤標準的計算題,足見查準是精通營所稅的必要途徑,在國家考試的地位日益重要。筆者擔任稅務員十餘年,對查準及相關解釋函令之操作有深厚之經驗,亦因對此頗有研究而被挖角轉職會計師,所以讀者若想成為搶手的稅務專家、傑出的會計師或記帳士,應對查準有相當之了解並熟悉應用要領。
查準條文共117條,98年9月14日計修正41條,屬大幅度之修正,其修訂原因源自三大面向:1.配合賦改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2.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之修正;3.為減少爭議及簡化稽徵而修正。本次修正除第74條(旅費)、第78條(廣告費)、第94條(呆帳損失)及第99條第6款(清算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等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可追溯適用外,其餘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4日以後發生之交易事項始有適用。本文將採要點式介紹修正內容,並提示可能出現之考點及應注意之處,以掌握未來之命題重點。
貳、修正重點
一、配合賦改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修正相關規定
筆者曾參與此次簡化稅政之相關會議,主要工作在於簡化稽徵程序,減輕納稅義務人之依從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本次修正營利事業報廢損失之認定,涉及條文包括商品盤損(第101條)、商品報廢(第101條之1)、災害損失(第102條)等。
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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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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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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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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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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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買賣業:盤損金額(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製造業: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存貨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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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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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略)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5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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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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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合實務上災害損失之報備均以30日為期,放寬報備期限至30日。
2.商品變質非屬自然損耗滅失,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情形,不適用盤損率之規定,應依第101條之1核實認定,爰修正第3款刪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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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財政部解釋令,爰修正第1、2款及刪除第3款,明定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延長商品報廢報備期限至30日;明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亦可比照,以簡化及符合實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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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合實務上災害損失之報備均以30日為期,延長報備期限至30日,以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
2.95年4月28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48條,雖已刪除非常損失之辨認與衡量,惟基於對納稅義務人合理納稅權益保障之考量,仍保留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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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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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報備期限延至30日應熟記,另係於事實發生當日起算應注意。而個人之災害損失報備期限,目前仍為15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修正草案已延長為30日,惟尚未通過。
2.「商品盤損」、「商品報廢」及「災害損失」此三項之異同處應留意。商品盤損係採永續盤存制或零售價法之營利事業才可適用,如採定期盤存制或其他方法則不適用。另商品盤損即貨品盤點之損失,盤點係年底例行性之必要工作,與商品報廢非經常發生不同,且不限「商品」,製造業的「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等皆可核認盤點損失。而商品報廢亦不限「商品」,惟發生原因限於「過期、變質、破損、因呆滯無法出售、加工製造」,其中後兩者係新增,應注意。至於「災害損失」之適用對象則擴增至「固定資產」,一般僅限「天災」,若係「竊盜損失」,則應適用查準第103條,而非第102條。
3.商品變質因非屬自然損耗滅失,本次修正刪除適用盤損率之規定,即盤損率之計算僅限於自然損耗或滅失之情形,商品變質改採核實認定,無盤損率1%上限之限制。
4.原規定商品報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僅限公開發行公司,經修正後放寬為所有營利事業。另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原規定易令人誤解僅限財務簽證,修正後明文規定財務簽證或稅務簽證皆可。
5.災害損失於財務會計已無分5年攤提之規定,惟查準仍保留,應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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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之修訂,修正相關規定
1.刪除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第36條之1):原查準第36條之1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宣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違憲,是本次將其刪除。惟98年5月27日所得稅法新增第24條之3,已取代原查準第36條之1規定,因此設算利息收入仍屬合法,僅法律位階向上提升,讀者應詳讀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並與查準原規定比較異同。
2.刪除分期付款銷貨之差價攤計法(第16、94條):
(1)分期付款銷貨之會計處理,查準第16條原規定有全部毛利法、毛利百分比法、差價攤計法及普通銷貨法等方法,惟實務上已無採差價攤計法計算損益,因此將其刪除。此修正連帶刪除第94條第4款有關分期付款銷貨不得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修正後條文:「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2)分期付款銷貨損益之計算,實務上皆採全部毛利法,筆者查帳十餘年,尚未發現有採其他三種方法者,雖然如此,此部分因較具難度及複雜度,一旦出題,考生多因陌生而敗陣,因此建議不可輕忽各種方法之計算及呆帳損失之規定,當然,差價攤計法已成歷史名詞,自可略過。
3.修正資產交換成本及損益之計算(第32、100條):第32條第2款係交換資產利益之規定,而第100條第2款係交換資產損失之規定,為配合商業會計法及新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遂就資產交換部分進行修正。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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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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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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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第2款
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第100條第2款
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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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第2款
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列為收益。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
第100條第2、3款
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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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規定,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以公平價值入帳為原則。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可參閱鄭丁旺中會課本第9版上冊第442頁至446頁之內容。
2.因修正後之條文係配合新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未存在財稅差異,稅法相關科目應不會考計算題,惟條文仍應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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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薪資之範圍並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之規定(第71條):
(1)第1款有關薪資總額之範圍,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實施,新增「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兩項,前者為員工無償取得之現金或股票紅利;後者則以有償取得之員工認股權為主。有關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權綜所稅之課稅規定非常重要,考生應區分清楚,彙整如下:
員工分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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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認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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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紅利:全額計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2.股票紅利:
面額部分: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部分:計入基本所得額適用最低稅負制。
處分股票時,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處分價格差異部分: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若為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應適用最低稅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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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2.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若為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應適用最低稅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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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4款增訂:「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3)配合97年1月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修改第8款(原第7款)職工退休金費用規定,因內容無實質異動,請自行參酌修正後條文。
(4)有關退休金費用之考試重點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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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退休金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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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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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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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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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撥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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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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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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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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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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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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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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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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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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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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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廢止或轉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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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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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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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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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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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配合政治獻金法及私立學校法修正捐贈相關規定(第79條):
(1)第1款第3目配合98年1月14日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明定有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捐贈支出。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差異,僅敘述方式不同。另提醒讀者,坊間教科書將政治獻金法第17及18條有關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之金額,列為計算抵稅限額之一,經查證賦稅署及五區國稅局實屬有誤,該等限額與核算捐贈費用無關,計算時免予納入考量。
(2)配合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將捐贈限額計算公式修正如下:
a.「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1目之捐贈及第6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贈及第6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110%)10%」
b.另第1款第6目亦修正為:「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類推適用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c.上開修正內容主要將透過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再區別是否指定特定對象,若未指定,其捐款得全數認列費用,無限額之限制;若有指定,則有限額之適用,而限額比例仍為所得額25%,並無變動。
(3)捐贈限額之計算,經此次修正後更顯複雜,因頗具難度且實務上亦常須核算,出題機率非常高,讀者應多練習計算題,以加強理解。
6.修正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殘值之計算,並刪除折舊方法報備規定(第95條):
(1)配合賦改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刪除第1款後段折舊方法須報備之規定,例如:平均法改採定率遞減法於修法前應先向國稅局申請,修法後可自行變換方法,毋須報備,惟同一年度之同一種類固定資產仍應採同一方法提列折舊。另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修正後第10款),原規定應事先報備之例外情形僅限公開發行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修正後放寬為所有營利事業,所依據之文件除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外,另新增稅簽報告或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監毀證明文件(例如:科學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
(2)第6款增列年數合計法,該法之計算請自行參閱會計學教科書。因係配合現行財會規定,並未存在財稅差異,稅法相關科目應不會考計算題。
(3)本條修正最應留意之處,在於殘值之計算公式已刪除,未來採行各種折舊方法,不一定會估列殘值,因此計算題應注意題示,且殘值之估列方式已無明定,題目應會提示殘值明確之金額或計算方法供使用,這部分是極重要之考點,茲列表如下: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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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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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刪除平均法殘值及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之計算公式。折舊之計算,修正後回歸財務會計之計算方式: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殘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2.續提折舊之公式刪除右欄修正前續提折舊公式第(1)項,惟仍保留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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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平均法殘值之計算:
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每年折舊
2.明定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成本X 10%。
3.續提折舊之公式:
(1)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
(2)折舊=(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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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刪除開辦費之攤提規定及修正前未攤提餘額之處理方式(第96條):
(1)配合現行財會公報,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例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等,須列為當期費用,不再遞延分5年攤銷。因此,刪除原第4、5款有關開辦費之規定。
(2)另新增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98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3)本項為主要之修正項目,考生應牢記開辦費已不得遞延攤銷,另未攤銷餘額應如何處理亦為考試重點。
8.刪除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第108條之1):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已有明定,且98年4月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宣告該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因此本次修正順勢刪除。應注意查準雖已刪除,惟施行細則至今尚未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刪除該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國稅局在99年4月3日前仍有法源依據,將逾2年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補稅。
9.增訂未實現資產重估增值應於處分時轉列營業外損益(第109條):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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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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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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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而重估之資產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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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辦理者:(取得價值-累計折舊)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2)以往年度曾辦理者:(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三、為減少爭議及簡化稽徵而修正相關規定
1.明確規範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刪除原第1項但書規定(第29條):
(1)茲列示第29條修正之處如下表(未修正部分省略):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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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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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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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但其利用此項帳面增值轉作增資者,仍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予以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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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原規定第1項但書與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之原則有違,本次修正將其刪除。另為與兌換損失之規定(第98條)呈現對稱性規範,除修正體例將「各項」改成「各款」外,並新增第2款規定,明定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順帶提醒讀者,稅法對於未實現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不予認定,僅退休金費用、存貨跌價損失、呆帳損失及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等例外得予認列。
2.增訂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得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之規定(第70條):
(1)鑒於國際化公司為有效率管理各分支機構,多設有區域總部,而各該區域總部如不對外營業,其與總公司不對外營業之性質類同,因此增列區域總部得比照總公司之分攤計算規定。修正後第70條第1、2項規定如下:
a.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b.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2)應注意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僅限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須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始得適用。另分攤標準原則上採營業收入百分比法,例外得經國稅局核准採用其他方法。
(3)有關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使用資金增減時,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者,僅限於營運資金部分,至於在台分公司向總公司之借款,公司法並無相關認許之規定,爰刪除第4項規定,以符實際。
3.增列乘坐飛機、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之旅費列支證明文據(第74條):有關旅費之認定,配合現實所需,增列下列證明文據,且修正後未確定案件得追溯適用:
(1)飛機:除原規定之機票票根、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之收據)外,另增加電子機票及登機證。
(2)高速鐵路: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
(3)大眾捷運系統: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例如:出差人簽名之出差報告單或差旅費收據)。
4.修正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費用之金額由6萬元調高為8萬元(第77條之1):
(1)係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而調高,為本次查準修正唯一涉及金額之修正,也將是未來選擇題及計算題出題重點。修正後條文如下:「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2)以國稅局徵稅之立場,傾向固定資產之修繕或購置支出以資本化為原則,即不鼓勵列為當年度費用,因此,營利事業列報修繕或購置支出為當期費用,須符合下列例外規定之一:
a.耐用年限小於2年,不論金額大小。
b.耐用年限大於等於2年,惟金額小於8萬元。
c.整批購置者,每件耐用年限皆小於2年,即使合計金額大於8萬元,仍得列為費用。
3.惟應注意本規定不得追溯適用,98年9月14日以後發生之修繕或購置始適用8萬元之新標準,考生應看清題目所給之日期。
釋例
(1)志光公司98年10月以整批方式購買模具A、B、C,金額分別為5萬、6萬、9萬元,耐用年限皆為3年,問:98年得認列之製造費用為何?
(2)若耐用年限皆為1年,答案又為何?
(3)承(1),若採分批方式購買,答案又為何?
解答:
因於98年10月購買,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
(1)因耐用年限皆大於2年,應全數資本化列為固定資產,是製造費用為零。
(2)因耐用年限皆小於2年,即使合計金額20萬元(5萬+6萬+9萬)大於8萬元,仍得列為費用,是製造費用得認列20萬元。
(3)A、B成本皆未超過8萬元,得列為費用;C之成本已超過8萬元,且耐用年限大於2年,應資本化。是製造費用得認列11萬元(5萬+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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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列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且可追溯適用(第78條):
(1)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除原訂12項廣告費列舉規定,再增加「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以符實際並核實認定。其應取得之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2)為簡化帳務處理作業,有關加油站銷貨附贈物品之原始憑證,刪除應按各班次、島別開立發票之起迄區間編製贈品支出日報表之規定。
6.增列重整為呆帳原因之一及外國債務人清算得認列呆帳之證明文據,且可追溯適用(第94條):
(1)原規定實際發生呆帳可立即認列之事由,僅例示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等,本次修正增列「重整」1項。其實該修正並無實益,因原規定之事由除前開4項外,另亦規定「其他原因」亦可,表示本條款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重整即為其他原因之一,並無增列之必要,且讓人易混淆誤解為列舉規定(列舉規定必須符合列舉各項之一始可適用;例示規定則不限例示之各項,其他原因或事由亦有適用之可能)。
(2)增列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認列呆帳損失。
7.明確規範投資損失發生原因及認定時點,另增列國外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第99條):
(1)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明確列舉投資損失原因包括: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及清算等,考生應熟記此四項原因,以因應選擇題型。另各項原因所致之投資損失認定時點,除減資彌補虧損原已規範外,其餘三項為本次新增,亦非常重要,茲列示修正後認定時點如下:
a.減資彌補虧損: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b.合併: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c.破產: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d.清算: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僅本款因清算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得追溯適用,其餘修正不溯既往。
(2)增列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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