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家族企業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撰文◎周宜鋒(行政院公務人員發展中心法學講座、實踐大學會計資訊系講師)
摘 要
在公司治理的研究中,臺灣的家族企業經營模式,無疑是對現代商業金融制度健全與否的挑戰。
在美國著名企業史學家錢德勒在《看得見的手》中對家族企業下的定義則是:「企業創始者及其最親密的合夥人(家族)一直享有大部分股權。他們與經理人員維持緊密的私人關係,且保留高階層管理的主要決策權,特別是在有關財務政策、資源分配和高階人員的選拔方面。」本文所欲談論者,即是針對臺灣家族企業的形成背景、及特殊的制度規模,對商業金融與公司治理造成的衝擊及影響作一說明。
關鍵字
臺灣家族企業、上市公司控制股東、股權分散假設論、百分之百私法自治、股東利益衝突迴避原則、M型結構內監督。
一、臺灣家族企業的形成
每一種社會制度的產生,均有其所特定的環境及背景;是故,臺灣家族企業的形成,當然也有很特殊之背景;尤其臺灣地區近代以來的特殊地理歷史宿命使然,造成了特別的臺灣家族商業經營模式。主要說來,可從歷史背景及政治背景來看。
(一)緣於歷史背景:
1.清末以降,世界正邁向進化,科技之昌明,百年銳於千載;然而當時固步自封的中國,仍然停留於天朝自大思想中而不自知,一連串的敗戰及割地賠款,使中國民生刁敝、國步艱難;禍患猶未已,最令人惋息者,莫過於清廷於中日甲午敗戰後的處理。中國除了賠償日本高額鉅款外,更是割讓了民族的血脈─臺灣予日寇,從此不但割裂了民族的感情,更使得臺灣從此淪為異族的殖民地而任人魚肉。
2.西元1895年,清朝依據馬關條約割讓臺灣之後,日軍即從臺灣北部鹽寮地區登陸,日軍憑藉武力優勢,沿途燒殺破壞;不過,當日軍兵臨臺北城下時,一位名為「辜顯榮」的臺灣士紳竟然提議,開臺北城門以迎日軍進城。也由於辜顯榮迎日軍進城的動作,使得後來的臺灣總督府將臺灣主要經商權交予辜家經營,造就了「鹿港辜家」,從此辜家在臺灣政通人和、事業一帆風順。放眼臺灣,幾乎無其他家族如辜家一般擁有如此優良的歷史契機(註1)。
(二)緣於政治背景:
1.「政治背景」,更是造成臺灣家族企業昌盛的另一主要原因(註2)。
2.臺灣在近代歷史上,統治者更迭頻繁,近四百年歷史中,歷經了西班牙、荷蘭的西方殖民、鄭成功氏的漢人治理;後又歷經日本的高壓五十年統治,最後臺灣光復,由國民政府接手維持中華文化生活至今。對臺灣人民而言,面對不同執政者,發揮出不同應對方式;尤其商人,政治嗅覺更為敏銳;其中,憑藉政黨勢力而崛起的家族企業,更是臺灣地區經商的典型。北臺灣的力霸集團王家、中臺灣的涼椅大王曾振農,以及南霸天的高雄王玉雲,皆是如此起家(註3)。
二、臺灣家族企業經營模式的特色
(一)臺灣家族企業的經營模式:
1.目前,在臺灣上市的家族企業型的公司中,呈現股權集中之情形日益增加,除了影響到公司績效外,公司之控制權也往往因股權結構的不同而呈現不同的控制型態。然而,當最大股東以家族成員的型態普遍之下,可以透過股權集中之情形瞭解到誰掌握公司實際的控制權。
2.這種「抓緊企業經營權力,進而掌握企業所有權力」的模式,在臺灣屢見不鮮。就此,學者 La Porta(1999)曾經提出了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存在利益衝突論。他認為,當一個公司的控制股東能有效控制公司時,他們的決策常會剝奪了小股東利益,並利用「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偏離一股一權制」等方式來增加其對公司的控制權,因而產生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嚴重偏離,將增加控制股東剝奪小股東的誘因,對公司小股東利益造成實質利益的損害,而減損公司價值。
3.此外,Claessens(1999a、1999b)參考La Porta(1999)的研究方法也得到相同的發現,臺灣地區企業的控制股東常藉由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參與管理與偏離一股一權制來造成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的偏離,則使公司價值越低。
4.陳柏融(2003)研究發現臺灣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是普遍運用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與透過名目投資公司的方式獲取控制權,且藉由參與管理來強化控制權,而使其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產生偏離,認為控制股東投入的現金流量請求權較大者,會有較高的公司價值。
(二)臺灣家族企業的經營目標:
1.家族企業如何達到穩健的經營目標?首先應該先解決經營者代理利益衝突的矛盾。Berle & Means(1932)首先提出「股權分散假設論」,即「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觀念,此種情況下控制公司的股權分散於眾多的小股東手上,小股東無法去干涉公司的經營,而經營權掌握在管理當局手中,是一種小股東制衡機能薄弱所產生的代理問題。
2.在代理理論(Agency Theory)之觀點上面,其對代理關係(Agency Relationship)所作的定義為:「一位或一位以上的主管人(Principal),僱用並授權給另一位代理人(Agent)代其行使某些特定行動,使得兩者彼此間存在的契約關係」。因此,學者Jensen & Meckling(1976)認為,企業所有人和企業管理者之間的利益衝突,是一種權益代理問題(Equity Agency Problem),而代理問題所產生的成本是直接由所有者與代理人間不同利益目標所產生的剩餘損失(Residual loss)及契約成本(Contract
cost)(註4)。他並提出「利益一致假說」,當管理者的持股比例越高或股權越集中時,管理者支出偏好行為所造成的公司財富損失,大部分會由管理者自行來承擔。若以此角度之假設而言,家族企業管理當局與股東合一的特質,應有助於使決策行為較為謹慎,且能降低權益代理問題,故認為股權集中有助於增進公司經營績效。
3.綜觀臺灣上市公司成立初期,有許多是由創業家族或是由多個大股東共同創業而成,持有的股數也日漸增加,參與管理的程度也較深,而成為公司控制股東,造就了臺灣企業家族色彩濃厚的現象;如此一來,也就常發生企業代理問題,最常見者,乃公司經營權的爭奪,因而造成公司股價下跌,多數家族外之股東遭受損失,產生不可預知而隨時報發的金融失序問題。
(三)臺灣家族企業的經營效果:
1.多數臺灣的公司,創業家族的原始股東仍會掌控足以左右公司之經營股份(註5)。這些公司普遍具有「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重疊」之特性,經營者持股占公司大部分股份,在股權集中的情況下,小股東份量不明顯。由於經營者即為所有者,兩者利益一致,經營者較會竭力工作;而且,中小型企業相對單純,利益衝突性低,不似大公司利益衝突情形較嚴重而較有藏污納垢可能。因此,即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未發生大效用,似亦無甚妨礙股東權益。
2.然而,由於此類型公司其董事長與總經理或董事與監察人之間的血緣、姻親關係十分密切,公司董事兼高階經理人亦所在多有(註6),此時,公司治理之重點在於如何防止控制股東(亦稱為主要股東,Controlling Stockholder)只顧私利,利用職權進行利益輸送而侵害一般小股東(散戶)(註7)。
三、從金融法制的觀點透視臺灣家族企業
如何解決前述的這種現象?這需要依靠商事法及刑事法的結合,無法端賴純粹司法的角度處理;除了基於「私法自治運行」的精神之外,更需要「公法適時介入監督」的配合。本文建議觀察角度如下(註8):
(一)檢驗企業管理財務:
1.「投資人最要,在於優秀的企業經營管理者!」以投資人來說,當要選擇投資標的時,首先要考慮的是企業的主事者是否具有企業倫理之誠實信用。
2.若公司有針對營運面及財務面定期舉辦法人說明會,其實是提供投資人一些關於公司在經營管理方面的資訊,這也等同間接提供投資人評估企業管理當局誠信度為何、所發布的資料是否誠實可信的機會。
3.另外,企業的好壞亦系於管理當局本身的誠信、心態是否正直,也會直接反映在公司的經營是否扭曲,因此除了要瞭解管理當局平常的作為之外,財務報表也可做為推估風險因素的借鏡。
(二)透視企業營運虛實:
企業利用虛增營收來進行舞弊的手法可分為下列幾個部分:
1.以認列附條件之營收來說,其中以「接單、但未出貨」的方式屬最粗糙的做法,但仍有企業是用此方法來進行舞弊。通常以「國內的母公司接單、在國外子公司出貨」的企業最常發生;因此查帳員或司法人員在盤點時或偵查時的敏感度及專業程度若不夠,這種虛增營收的舞弊方法就有可能會出現。而「報價中隱含回扣及灌水營收」則是屬較高明的做法;但事實上,回扣並不會直接寫在銷貨單或銷售合約裏,反而可能是用附約的方式,最後再將主約提供給查帳人員或司法人員,也或者是用口頭方式的安排,相對的這跟「與關係人間的附條件銷貨」一樣,是查帳人員或司法人員很難追查到的。
2.所謂假交易,是指公司根本沒有發生銷售貨品的行為便直接作分錄,這看起來似乎是最容易查到的;但其實不然,因為客戶若真要做假分錄,也會安排的讓查帳員或司法人員無從查起。早期查帳人員在查帳時都會先依重大性原則來偵測,客戶瞭解到這點,所以都會透過很多單筆小金額的分錄來進行舞弊,而查帳員或司法人員也因為單筆金額小,沒有列入查帳範圍,這種可能就會躲過查帳員或司法人員的偵辦。
(三)瞭解企業資金流向:
1.關於企業資金,除了可分為是由多數大小股東出資(經由社會大眾的證券交易行為所募集而來),另外就是透過銀行及公司債的募集方式。
2.一個優良的企業,若是有上軌道的公司治理,事實上也會去控管募集後的資金是否運用得當。但相對的,若這些資金的使用目的已經開始時常變動且脫離它的原始目的,這樣的情況顯然傷害了廣大投資人。
3.從資金面來看,大部分的投資人都比較著重在「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但事實上還可透過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來略知一二。以現金流量表來說,因為可以看出企業於特定的一段期間內資金進出的狀況,也可以瞭解資金都用在何處,若當公司是賺錢的,但營運資金卻是呈負數的狀況下,這樣的銷售其實是要持懷疑的態度。
4.從投資活動方面來看,企業若要進行長期投資及購買固定資產,這部分就要跟公司的營運規模及產業的景氣面結合在一起評估。若公司的營收已經面臨瓶頸,本業連續數年均無法突破營運赤字,但仍繼續新蓋廠房或購地;又公司的營運規模甚小且不具國際化,但卻以全球化名義於世界各國增設營運據點而進行投資等等,都是可以從企業的現金流量表中發現公司在長期股權投資的行為是否有異狀產生。
5.因此,大部分的投資人可以透過股東會所發行的公司年報內容,來掌握並瞭解所投資之企業是否有增資、及其目的為何?且能繼續追蹤該企業當初的投資目的是否達成及其成效,因為當公司資金日後的用途與原始的目的用途發生不一致時,該企業便有被掏空的可能。這是臺灣地區遭掏空資產的經驗法則,而且該公司事前的徵兆,皆是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展現牛市的公司,因為多數投資人只關心交易表上是否紅盤,一旦發生大家一窩蜂瘋狂進場時,「掏空公司」的戲碼便準備上演。
(四)觀察企業轉投資名目:
1.以一個資金充裕而且企圖心強烈的公司而言,在鞏固了本業之後,會將事業版圖擴展至其他領域,此即企業的轉投資行為。然而企業中若是公共資金的使用不當,往往是因為股東跟公司利益的不一致,例如所持有的股權比例差異較大而引起;一般而言,公共資金的危機是在於企業是用募集而來的資金以交叉持股、或者以利益輸送的方式輸送到個人的公司,最常被利用者,即是以轉投資的方式放空股東投資人的資本。
2.以銷貨來說,現在的企業講求全球化,所以有些公司會把貨運到客戶所在地的國家存放,也就是所謂的海外倉庫,但送到海外倉庫後,是否真的銷貨了?還是一直存放著?都是有待確認。因為有很多公司只要貨一運到海外就列為銷貨行為,但實際上卻沒有將貨賣出。
3.在轉投資方面,因為在企業講求效率的態勢下,水準或垂直上下游供應鏈之間的整合,已是常見的現象。然而當企業若是過度的多角化經營,或者所轉投資的物件是名不見經傳、經營內容不明確的公司,再者這些投資也都跟本業是沒有關係的,甚至是投資到一個不具控制力、且擁有股權過低的公司等等。臺灣常見的母子公司案,即為這種模式。
(五)不定期評估經營績效:
1.許多企業會利用每一季財務報表公布前的時間點,透過報章雜誌來釋放利多消息,又或者聲明公司預計未來可拿到多少訂單以哄抬股價,但問題是確定真的會拿到訂單?再者就是拿到訂單後,毛利是否有被壓縮?而公司是否真的會賺錢?當這些問題都還有待評估時,結果卻因為這些消息提前反映了股價而造成投資者的誤會,又在投資人較無法認定它是否屬實的情況下,仍盲目的投資,但等到事後才發現這些利多的消息不是屬實且發生問題時,都已經來不及了。
2.若要看企業是否有過度包裝,前提則是要先瞭解投資的公司所屬產業發展如何,例如公司營收的增加或減少?跟該產業的景氣以及上下游發展是否符合?因為當產業發展狀況已不佳,但企業的營收或毛利率卻一樣在增加時,這樣的異常就必須要多評估。
四、約束家族企業的各種力量
在學理及制度面的檢討之後,回歸到臺灣的社會商業模式,家族企業仍然存在著左右公司的形式及實質力量。如何約束這些占臺灣多數的家族企業控制股東?恐怕就不是純粹司法力量、抑或單純的金融力道所能解決。這是臺灣地區法界及商界多年以降互不往來下的嚴峻問題,也是棘手的金融失序後遺症。本文歸納出三大方向,以為解決之芻議:
(一)透過商業行為監督(企業內部監管):
在商者當然言商;是故,在「刑法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下,商業行為應該首先建立起商業監督的力量,以為因應。
1.強化董事會的獨立性:從本文前述可知,在目前臺灣的集團企業中,其旗下上市公司董監事會普遍存在家族化與內定化的現象,亦即同一人既是公司的董事、也屬公司的監事,造成執行決策者與監督決策者屬於同一人的狀況。因此臺灣的金管會應該依據證交法的授權,以出臺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企業集團依規定改善公司治理,加速要求上市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並強化旗下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與專業性,讓獨立董事充分行使決策權,結合查帳會計師與稽核主管,檢查關係人交易與放款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2.加強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關係人交易規範:為保障投資人中小股東的權益,就股東表決權而言,凡涉及利益衝突的事項均須以投票方式表決,而有利益關係的股東也必須放棄表決,此即「股東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力霸集團之所以失控,即在於公司控制股東利用本身已屬內定的交易,在缺乏表決權迴避行使的情形下,有權的人作出對自己有利的決議。
(1)針對此處問題,香港證券交易所於2003年1月所發布之《公司治理諮詢意見》總結中,即有規定:「若決議中將涉及關係人交易、以及控制股東需放棄表決權的交易,均須以投票方式表決。香港證交所將此投票表決規定引申到『任何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均須放棄表決權的交易』」。
(2)所謂「關係人交易規範」,乃是由於具有集團性質的公司其關係人交易較多,特別是資金融通與背書保證等行為,而且對公司績效有著某種程度之負向影響;為了維持關係人交易可能之正面效益,應強化關係人交易之決策的資訊透明度。
(3)關於集團旗下的公司是具有相似之管理當局,因此可規定重大關係人交易應該有董事會之遵循表決權迴避行使的聲明與事實。倘若上市櫃公司採取獨立董事與搭配審計委員會制度,則重大關係人交易應先送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表示意見或核准;至於監察人制度,則使監察人認真審查關係人交易,並檢查董事會是否遵循表決權迴避的行使。
3.增加集團營運資訊之揭露制度:
a.增強集團股權結構資訊揭露措施:
臺灣的家族企業常常是一個「產金集團」,混合著製造業、通訊業、銀行、保險與票券業,因此主管機關不能只就個別公司為檢查單位,而應以整個集團為監理目標。這種產金集團崩垮對於經濟、金融的影響並非只是了二、三家上市櫃公司而已,其勢必會波及社會大眾,不幸的是,在2000年後,它已然發生,並拖累了臺灣的經濟建設。畢竟這種產金集團在出現財務困難時,除了動用關係企業資金彼此支持之外,終究有可能會挪移金融業之大眾資金救漏洞,甚或掏空資金移轉海外。
b.除了集團監理小組要建立集團的資料檔案之外,還可同步要求上市櫃公司在年報必須揭露其與其他公司股權關係圖,如此一來集團監理小組可獲得初步資料,亦即進一步查證。香港與中國大陸,修改年報編制準則,要求境內各大上市櫃公司年報揭露集團企業股權控制圖,這個監督機制,臺灣務必多予學習。
(2)強化公司轉投資之資訊透明度:就臺灣傳統產業而言,「轉投資」是企業生存下去的硬道理。例如臺灣糖業的轉投資生技產業(Bio-Tech)、臺灣鳳梨公司轉投資汽車產業等經驗。然而,在發生過財務危機的多數企業來看,「多角化轉投資失敗以致影響本業經營」是集團發生危機的重要成因之一。這是可以預防的,預防之道應有如下規範:
a.實質審查與資訊揭露:
●臺灣的「力霸事件」反映出集團內部交叉持股的複雜性,自然也衍生出龐雜的轉投資關係。這些投資公司有的是集團控制家族的控股帳戶,其資金來源為控制家族;有的則是利用集團內上市櫃公司與其他大型公司資金所成立,其目的是轉投資集團內主要公司,或者再轉投資設立許多投資公司。
●這些投資公司再轉投資的從屬公司,繼續推衍下去構成繁複、多層化(可能超過十層)的紙上公司架構。這些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可彼此進行多層化交易虛增業績,從集團內金融機構取得資金;同時亦可與集團的主要公司交易,透過低價轉移或高價賣出來進行利益輸送。
●這些紙上公司很容易躲掉公司法之關係人定義,因此在同集團內金融機構取得資金或與主要公司交易時,並未列於關係人交易,降低被主管機關與投資者盯上的可能性。
b.強化國外子公司財報查核:
●由於集團企業概念的形成,使企業以轉投資方式追求組織的成長,此一模式雖可達到分散經營風險、降低成本等潛在之效益,但亦可能產生非常規交易、利益輸送等缺點。我們建議對於以投資為目的的轉投資公司,應該儘量避免由上市上櫃公司給予資金融通與背書保證。
●而在臺灣上市上櫃公司海外轉投資比率增加的趨勢下,如何強化國外子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也是提升資訊透明度之當務之急。
(二)透過司法監督(法律外部監管):
1.證券交易所以法律立場制定規則:
(1)世界銀行所提出之《公司治理架構OECD》(1999)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則,可看出欲整頓公司內部,董事會是整體的核心範疇。葉銀華(2002)利用公司治理機制,主要歸納出五個結構面:a.最大股東擔任董監事席次比例(註9);b.監察人的席次比例(註10);c.股權結構的組成(註11);d.管理型態的差異(註12);e.行為面的操控(註13)。
(2)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市場健全發展,2002年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之實務守則》,其包含的項目有:保障股東權益、強化董事會職能、發揮監察人功能、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其目的即在於設法減少弊端的發生,增加企業的財務透明度,以建立投資大眾的信心、健全市場機制。
2.臺灣公司法的配套修正:
(1)增強公司債的相關規範:
a.臺灣地區曾於2001年對公司法進行大修正,其中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原有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之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2000年經濟部所設定公開發行的門檻為5億元)。另外,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與第二百五十條對於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公司債有著獲利的規定,而且第二百四十八條公司募集公司債須經證券主管機關審核之。
b.2001年修法時,新法放寬第一百五十六條原有規定,改成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亦即資本額超過5億元者,其公司可選擇不公開發行。
c.再者,2001年修改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與第二百五十條之獲利限制,而且只要在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即可。此一修法,反而使得家族企業可以相當容易地相互挪用彼此的資金,認購旗下名目投資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因此本文建議達一定規模、股東結構與業務條件者,需強制公開發行(註14)。
(2)檢討法人代表董事制度:
a.要做好集團的公司治理,除了前文已經提出強化集團內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另一項作法是檢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法人代表董事制度。
b.以公司治理觀念來評論法人代表董事制度,主要是來自於控制股東可藉由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名義持有公司股份,讓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當選董事、監察人,再指派自然人出任法人代表董事。這些法人代表董事是可被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因此有可能傾向消極作為,同時也不能領董監酬勞。因此有可能整個董事會、監察人皆是法人代表,其實真正背後操盤者是控制股東,此種現象在集團企業與金融機構特別明顯。
c.因此建議政府認真思考取消法人代表董事制度,讓全部董事、監察人皆由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出任,一任就是三年,而且在可領董監酬勞之下,負起對股東之注意與忠實義務。
d.臺灣地區在2006年證交法修正通過之後,當董事、監察人因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被告時,董事、監察人必須有舉證已盡相當注意,具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否則需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在董事、監察人責任日益加重之下,法人代表董事已經是不合時宜的制度,同時也有愈來愈多的人不願擔任。因此改由自然人直接擔任董事、監察人,應可提升公司治理功能。
(3)強化金融機構的財務透明度:
a.為了強化金融機構財務透明度,本文建議臺灣立法機構,應盡速修改《金融機構合併法》,取消出售不良債權給資產管理公司(AMC)之損失可分五年攤銷的規定(改成一年全部攤銷)。
b.以2005年重創臺灣金融界的中華銀行為例,中華銀行在爆發民眾擠兌前其帳上資本適足率為8%,帳上淨值還有114億元(2006年9月資料),然而其上述待攤銷之損失高達233億元,導致中華銀行的真正淨值負數早就超過100億元。有關中華銀行呆帳提列也明顯不足,2006年9月中華銀行之備抵呆帳占廣義逾放比率僅為21.7%,低於一般規範之40%~50%。由於上述的財報寬容,導致中華銀行的淨值帳上是正數,但是實質早就為負,以致於當中華銀發生擠兌時,讓投資人與社會大眾質疑銀行的財報有何用!
(4)引進立即糾正措施:2007年3月,臺灣的立法院三讀通過《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案》,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一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負責人出境。此一修正應為立即糾正措施找到法源依據。同時,立法院也三讀通過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修正案,銀行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命令虧損銀行「限期」補足資本,逾期未補足資本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三)專業經理人制度:
1.專業經理人之概念:Jensen and Meckling(1976)定義「代理」為:「一位、或多位的主理人(Principals)聘用並授權給代理人(Agents),代為執行某特定的任務,彼此間存在一種契約的關係。」今日企業體系龐大,規模大的企業體因股權分散,所面臨代理問題日益複雜,導致代理成本上升,它們包括:a.監督成本(Monitoring Costs);b.約束成本(Bonding
Costs);c.殘差損失(Residual Loss)。因此,專業經理人之概念有其必要。
2.專業經理人之優缺點:Jensen and Meckling(1976)指出,當管理當局的持股比例越高時,若其從事的特權消費行為傷害到了公司價值,會間接地使管理者自己所需負擔的損失部分增大,因此管理者較沒有意圖去傷害企業整體價值。據此,學者Haugen and Senbet(1981)也認為透過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結合公司經營績效與管理者的報酬,可驅使管理者的利益考慮與企業一致,以降低目標衝突的問題。此外,當經理人的目標與企業整體不一致,僅以個人財富為最大考慮時,Boyd 1994)則指出,雖經理人會盡可能極大化個人財富,但是否能成功則要看此管理者是否能抑制董事會的控制,若董事會能有效控制運作,則管理人便無法得逞,但若監控能力不彰,則高階主管的薪酬將因其自利動機而膨脹。
3.家族企業與專業經理人的矛盾:經營權與所有權一旦分離,就會有「代理」問題的產生。Jensen & Fama(1983)指出,演變出的代理問題會隨著整體的環境而日益複雜化,管理者也早已偏離最早期傳統廠商理論所談到的利潤追求者,因此代理問題的產生可能會影響到整體企業於目標策略和經營效率方面的達成。
(1)Eisenhardt(1989)針對主要代理理論有關匯總整理,歸納如下:
a.核心理念「Key Idea」:如何制定最有效率的契約,用以規範主理人(Principals)與代理人(Agents)間的代理關係。
b.分析單位「Unit of Analysis」:主理人與代理人所簽訂的契約。
c.行為假設「Human Assumption」:自利動機(Self-interest)、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風險趨避(Risk Aversion)。
d.組織假設「Organizational Assumption」:包含:組織成員間存在目標衝突、效率是衡量組織功能的指標、當事人與代理人之間存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形。
e.資訊假設「Information
Assumption」:將資訊視為可購買的商品。
f.契約問題「Contracting Problems」:包含:道德危機(Moral Hazard)與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風險分散。
g.問題範圍「Problem Domain」:探討主理人與代理人間的風險偏好以及目標不一致之代理問題。
(2)董事會應該監督專業代理人:Weisbach(1988)認為藉由董事會的形式,代表股東來監督管理當局,擁有任用、監督、核准、決定其薪資報酬等職權,或者撤換績效較差的管理者,設法讓公司的績效提升。
4.市場理論監督專業代理人:市場理論認為管理者的績效若愈好,反映於報酬的表現上愈佳,因此管理者在自利動機的趨使下,為求自身的財富,會更致力於經營公司的業務和績效方面的達成。Oviatt(1988)認為股東們會設法採行各種方式,如激勵或監督之方式,來防止管理當局不當之行為,同時也滿足他們適當的需求。因為他們認為組織體本身就是由一個共同風險承擔者的群體所組成,目的乃為求取報酬而相互競爭。同時並列舉出十個可讓管理人與股東利益、目標一致的方法如下:a.資本市場激勵(Capital Market Incentive);b.管理報酬激勵(Management
Compensation Incentive);c.管理監督(Managerial Monitoring);d.M型結構內監督(Monitoring Within the Multidivision Structure)(註15);e.董事的監督(Director Monitoring);f.機構投資者的監督(Monitoring
by Institutional Investor)(註16);g.股票選擇權的激勵(Stock
Option Incentives);h.代理人的思想模式和道德觀念(Agent Norms and Values);i.接管的威脅(Takeover
Incentives);j.競爭的協調(Mediation of Firm Rivalry)。
(四)道德力量仍然發揮精神上的公司治理功能:
1.學者Eells在1974年時發表看法:「企業的社會責任之本質要素,以從企業的強制性義務進展為自發性的責任」。高田馨教授於1973年也說:「自發性為社會責任的本質。」現在看來,這種以道德勸說的高見仍然不嫌落伍。
2.黃湘綺(1997)指出,家族企業乃臺灣經濟生態中不可忽視的一環,其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的特性,使其企業內部代理成本較低,因而較無誘因從事盈餘操縱。然而,在家族利益優於企業利益的前提下,企業經營權與所有權密切結合的經營型態,反而提供另一個便利的利益輸送管道。
3.此外,家族企業常以家族關係作為升遷標準、不重視專業分工特性,亦常為人所詬病。吳沛珊(1998)認為家族企業逐漸擴大之過程中,會漸漸走向任用專業經理人的專業化管理,此時企業中產生雙元系統之組織結構與極端共存的現象,由血緣、姻緣等家族關係為基礎的高階決策層與以專業能力、技術為基礎構成的中低階員工,成為企業經營上的雙軌制,家族成員有其「習慣但非成文」的決策及管理風格;而中下階層所存在的是「制度化且成文」的企業系統與作業方式。家族企業的組織結構及專業職稱都是明確且成文的,但在組織高層的實際運作上則潛藏著家族的規範和觀念,此即家族企業運作的「隱涵規則」(嚴奇峰,1994)。
4.企業社會責任之根本概念:乃是企業對社會做出適當的貢獻,使社會安定與發展。Bowen(1956)認為社會責任的意義乃是:「按照吾人的社會目的與價值、期望施行的政策、決定與行為,而加予企業的義務。」所以社會責任應與「公共的責任」、「社會的義務」、「商業的道德」同義(註17)。
五、結論
家族企業往往背負著社會責任,而社會責任的概念本身十分模糊,而企業經營者可以認為企業組織唯一「責任」是追求利潤,如公司法第一條:「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若「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化須負擔如增進社會福利,改善社會風氣的功能,反會妨礙其正常運作,讓企業無法專心地盡本份賺錢,而無法創造利潤的企業,只有倒閉一途。就企業社會責任而言,吾人認同其利害關係者理論,公司應該是一個具有「社會性的責任」的組織,其存在的目的並不是祇為股東賺取報酬,且應以服務社會組織為目的,為消費者主權的宣導者、環境保護主義者和社會運動者、並為部分公司經理人員用來論證支持其反接管政策的重要性(註18);在有關財產的概念,基本上與金融模式相同,財產的核心概念是公司作為一種「契約關係」(nexus of contract),通過參與者的安排彼此進行交易的談判(treatment)(註19)。公司的資產(assets)是股東的財產(property),而經理和董事會為股東的代理,但對於其他利害關係者無法律責任的執行機構。根據此種解釋,艾倫(Allen)認為:「債權人、職工和其他人的權利被嚴格地限定為法令性、契約性和公眾性的法律權利。」艾倫(Allen)進而提出「社會存在概念」,公司的目的是「非個人而是社會」(註20)。公司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最大化股東價值未必等同於社會價值最大化。公司治理的改革關鍵是讓利害關係參與董事會,強調職工的所有權與控制權(註21)。企業既然是一個社會組織,除外部環境的各種規範,如法律會計及租稅制度之外,其內部環境自成一「社會運作系統」(Social Operational System);不僅是經濟交換關係,還涉及到社會互動機制,包括成員彼此信任合作、認同、價值觀與責任感,一個成功的企業,必定是建立起有效的社會溝通與協調模式的組織。如此,一個企業若真正關切組織的永續發展及經營效能,才能盡情發揮其社會責任倫理的價值。
參考資料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