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修正及繼承編部分重要條文未來修法趨勢
撰文◎江敦育(民法授課13年)
立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刪除第1009條、第1011條,增訂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同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另法務部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尚未經行政院院會通過)。本文除解析去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外,另擬就法務部提出之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自國家考試準備之方向,選擇部分重要規定,再配合現行條文作完整分析,希望能對讀者有所助益。
壹、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
按我國民法之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又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特別法定財產制」。所謂特別法定財產制,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其中一方之財產行為發生破綻,致其所適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以維持夫妻之財產關係時,由法律選定另一種財產制,以規範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此種被選定之夫妻財產制,即為特別法定財產制。我國民法係以「分別財產制」為特別法定財產制,而須改用特別法定財產制者,於民國101年12月修正前,有「當然改用」及「宣告改用」二種情形。所謂當然改用,係指民法第1009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所謂宣告改用,則有因夫妻一方之請求而宣告改用(第1010條)及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改用(第1011條)。修法後,因已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規定,故宣告改用之情形,僅剩第1010條因夫妻一方之請求而已。
本次修法之所以刪除民法第1009條及第1011條規定,其理由係為配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增訂。該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按本項規定原於民國91年6月26日親屬編修正時所增訂,嗣於96年5月23日刪除。刪除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諷刺的是,民國101年12月7日再度增訂第1030條之1第3項之理由謂:「為搭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刪除,以杜絕債權人利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達其債權獲得清償之不合理現象。」原來,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死而復生之理由,即為96年刪除之理由。
本次刪除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並再度增訂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後,在法律適用上具有二項實益:
(一)夫妻一方之債權人已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夫妻之一方(即債務人)向他方(即其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按夫妻一方死亡時,其婚姻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同時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閱第1030條之1第1項)。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前,解釋上,如夫妻間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配偶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再以繼承人之地位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第1138條、第1144條)。如死亡者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則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將該差額算入死亡者之應繼承財產中。惟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後,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故所謂夫妻一方死亡,解釋上僅指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死亡。若死亡者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則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其繼承人不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故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之餘地。此即96年5月22日刪除時之第二點理由: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之情形。
貳、民法繼承編未來修法趨勢
法務部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陳報行政院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共計三十四條,其中修正二十七條、增訂六條、刪除一條。第一章遺產繼承人部分,修正第1140條、第1145條、第1146條,增訂第1146條之1。第二章遺產之繼承部分,第一節(效力)修正第1149條,第三節(遺產之分割)修正第1164條、第1165條、第1166條、第1173條,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修正第1177條、第1179條、第1180條、第1183條、第1184條、第1185條,刪除第1178條,增訂第1181條之1、第1181條之2。第三章遺囑部分,第二節(方式)修正第1189條、第1190條、第1191條、第1192條、第1194條、第1195條、第1197條,第三節(效力)增訂第1199條之1,第四節(執行)修正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8條,增訂第1217條之1,第五節(撤回)增訂第1222條之1,第六節(特留分)修正第1223條、第1225條。
基於篇幅之考量及修正草案條文之重要性,本文選擇四項基本且重要之法律制度,以現行法之規定與修正條文內容作比較分析,俾使讀者能充分了解未來之修法趨勢。
一、代位繼承之要件
(一)現行法之規定及其爭議:
1.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條代位繼承要件之規定,在學說上有二項爭議問題:一、若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輩),於繼承開始前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輩)之應繼分,究應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抑或適用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本位繼承)?例如甲有妻乙,子女丙、丁二人,丙有子A、B,丁有子C。若丙、丁均先甲死亡,則甲死亡後,乙、A、B、C之應繼分各為何?二、代位繼承之事由,現行法規定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惟若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或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是否亦有代位繼承之適用?
2.有關第一項爭議問題,採本位繼承說者(註1)認為,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者」,顯係指被代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言,如為「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應解為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採代位繼承說者(註2)認為,現行法僅規定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發生之原因,其雖規定「有於」,但並未排除「全部」,故不論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或一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應解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而適用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3.如採本位繼承說,則前舉案例中A、B、C三人係以其固有順序,並以其固有之應繼分(第1141條)繼承甲之遺產,非代位丙、丁而為繼承,故乙應與A、B、C平均繼承(第1144條第1款),其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採代位繼承說,則A、B、C三人雖係以其固有之權利繼承,但其應繼分係承受丙、丁之應繼分,故乙之法定應繼分為三分之一,A、B為三分之一(各為六分之一),C為三分之一。
4.有關第二項爭議問題,玆就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分別說明以下:
(1)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學者通說認為,由於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非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故應解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代位繼承權。例如甲(父)乙(子)同時死亡,則彼此雖互不繼承,但丙(孫)仍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丙得以自己固有之權利代位繼承。
(2)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所謂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代位繼承人始殺害應為繼承之人(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學者通說認為,由於代位繼承係本於固有權,且現行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於繼承前既已發生者,亦可能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例如父死亡後,弟始殺害兄),故不宜作無謂之區別,而應認為即使發生在繼承開始後,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而由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5.綜據上述討論可知,代位繼承之事由應有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喪失繼承權(不論發生於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
(二)未來修法趨勢:
1.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務部提出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140條規定係修正為: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
三、喪失繼承權。
2.立法理由:
(1)按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次親等之繼承人乃本於自己為繼承人之地位,依第1138條規定繼承,並非代位繼承。準此,代位繼承僅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有適用。
(2)學說上針對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爰於本條增訂第2款,明定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以杜爭議。至於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無論於繼承開始前或後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
(3)至於拋棄繼承乃出於被代位繼承人之意思決定,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乃非由被代位繼承人自由意志所致之情形不同,故若繼承人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拋棄繼承,當不可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依第1176條第1項規定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部分子女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亦同斯旨,爰本條代位繼承之事由不包括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
(三)結論:
1.對於第一項爭議問題,即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修正草案係採「本位繼承」之立場。(立法理由第1點)
2.對於第二項爭議問題,修正草案係採與學者通說相同之立場,即代位繼承之事由有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喪失繼承權(不論發生於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
二、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一)現行法之規定:
所謂繼承權喪失,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詐偽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繼承資格,使其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惟其所規定之五款事由,通說認為乃屬列舉規定。茲就繼承權喪失之原因,分別說明如下:
1.當然失權:所謂當然失權,係指一有該法定事由之發生,即當然喪失繼承權,無待於被繼承人之表示或法院之判決宣告。當然失權以得否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使其繼承權不喪失,可再分為絕對失權及相對失權二種。
(1)絕對失權:所謂絕對失權,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亦不問被繼承人是否宥恕,即當然、絕對的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為絕對喪失繼承權之原因。適用本款之要件有三:須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本人之行為(包括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所致;須繼承人有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之故意。至於故意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學者通說認為並非本款之原因。另所謂應繼承人,係指先順序或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蓋殺害後順序之繼承人,並無謀奪遺產之意圖,非屬違背道義之行為,故不屬之;須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雖未死亡而行為人受刑之宣告。
(2)相對失權:所謂相對失權,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即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但如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者,則例外不喪失(第1145條第2項)。相對失權之事由有二:
a.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行為有不正行為: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1項第2款)。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1項第3款)。
b.對遺囑本身之不正行為:此係指偽造、變更、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第1項第4款)。本款事由與前二款情形相同,均不問其偽造、變更、隱匿、湮滅、詐欺及脅迫之結果,是否對該繼承人有利,祇須有各該款之行為,即應喪失其繼承權。
2.表示失權:
(1)表示失權,係指雖有該事由發生,但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為表示失權之事由。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宜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加以衡量,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認定之。
(2)被繼承人之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該表示行為在性質上為不要式行為,並不以遺囑為限,亦無須對特定人為表示(72年台上第4710號判決)。
(3)實務認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二)未來修法趨勢:
1.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務部提出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145條規定係修正為:
Ⅰ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或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二、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四、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虐待或侮辱,情節重大,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
Ⅱ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Ⅲ因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喪失原因消滅,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2.立法理由:
(1)按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繼承人」並非指本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而係指加害該人而得使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發生變動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被繼承人配偶,及先順序或同順序之應繼承人。又本款故意致死部分是否須刑之宣告迭有爭議,復鑑於本款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斟酌本款行為之惡性及其結果,明定加害人如故意殺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時,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於此惡性重大之情形,因刑事案件審理延宕而使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另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因發生致死之結果,宜使其喪失繼承權,爰增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以受刑之宣告為要件,併列於第1款。
(2)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而未致死之情形,因被繼承人及應繼承人尚存在,繼承尚未開始或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未變動,則待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再予剝奪其繼承權,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2款。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以下款次配合本款順移。
(3)依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第6款予以明定。又本款由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涉及繼承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變動,宜更加慎重,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爰增訂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
(4)目前學說及實務多認為現行條文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第6款)屬相對失權事由,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失權,自宜解為亦得因被繼承人嗣後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爰於第2項明定;又本項「宥恕」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免爭議,爰配合第1項第6款增訂其方式。
(5)又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財產是否被侵害,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是因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繼承權不喪失,即屬真正繼承人,其繼承權如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否認,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即屬繼承權之侵害,自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至為當然,爰為第3項之規定。
(三)結論:
1.絕對失權部分:
(1)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修正草案中增訂「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即刑法之故意輕(或重)傷害致死罪。
(2)於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即殺人既遂)及故意傷害致死之情形,僅須加害人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
(3)於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而未致死亡(即殺人未遂)之情形,必須加害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喪失繼承權。
2.表示失權部分:
(1)表示失權之事由,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修正草案中另增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又被繼承人之表示,性質上原屬不要式行為,但修正草案明定「應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而屬要式行為。
(2)得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者,現行法僅有相對失權事由(第1145條第2項)。惟修正草案中另增訂「經被繼承人表示而失權」者,亦得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宥恕之方式亦屬要式行為,即須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其真意之方式為之。
3.修正草案中增訂,因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人,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繼承權不喪失者,即屬真正繼承人,若其繼承權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否認,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即屬繼承權之侵害,該繼承人自得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三、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一)現行法之規定:
1.歸扣之意義及立法目的:
(1)所謂歸扣,又稱為「扣除」,乃民法為期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推測被繼承人通常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故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Ⅰ)。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Ⅱ)。」
(2)歸扣之立法意旨,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認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承財產。」由此可知,歸扣之主要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亦即被繼承人於贈與時,若無特別表示者,則由法律推測其並非以「利於受贈人之意思」為之(即非普通贈與),而係「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故謂之「特種」贈與),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加入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再由應繼分中扣除之。
2.歸扣之標的(應受歸扣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為歸扣之標的,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其他之贈與,則不為歸扣之對象,亦即我國民法有關歸扣之標的,係採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實務亦認為:「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至於為何歸扣之標的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的贈與,立法理由並不明確,最高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亦即此等贈與事由,在我國一般社會觀念,通常僅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之繼承人間內部「應繼分前付」之約定而已。惟此「應繼分前付」之意思,係由法律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並避免其他共同繼承人舉證之困難所「推測」之意思(註3)。
(二)未來修法趨勢:
1.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務部提出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173條規定係修正為:
Ⅰ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
Ⅱ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前項表示。
Ⅲ被繼承人為第一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Ⅳ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2.立法理由:
(1)依現行條文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原則上係屬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然現行條文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條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本條第1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條文所定三類贈與,爰修正第1項如上。
(2)又被繼承人依第1項規定得於贈與時以書面為計入應繼財產之表示,自應使其得隨時以書面撤銷之,以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爰增訂第2項。
(3)現行條文第2項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增訂,移列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3項並移列為第4項。
(三)結論:
1.歸扣之標的,現行法採取列舉規定,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但修正草案明定不限於上開三類贈與,即任何事由所為之贈與,均得為歸扣之標的。
2.現行法規定,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算入應繼遺產中。惟修正草案改採完全相反之立場,即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算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上該贈與價額不予算入。
3.為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修正草案中明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如以書面為計入應繼財產之表示者,亦得隨時以書面撤銷之。
4.本條規定如未來修正通過,其重要性必定大為降低,在準備國家考試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恐將不再是熱門考題。
四、特留分之扣減
(一)現行法之規定:
1.扣減權之意義及性質:按繼承開始時,如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結果,致繼承人實際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數額時,即構成特留分之侵害。此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額請求扣減,謂之「特留分扣減權」。準此,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並非無效(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僅於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時,得按其不足之數額由遺產中扣減。又通說認為,扣減權因權利人扣減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形成權。
2.扣減權之標的及相對人:扣減之標的,學者通說認為有三:a.遺贈(第1225條);b.應繼分之指定;c.死因贈與。至於生前特種贈與,則不為扣減之標的(21年院字第743號解釋)。又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即為侵害特留分之人,包括:a.受遺贈人;b.因指定應繼分而受利益之共同繼承人;c.死因贈與之受贈人。
3.扣減權行使之時期、方法及順序: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並無現實之特留分權,故在解釋上,扣減權應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通說認為,扣減權行使之方法,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至於扣減之順序,通說認為,扣減之標的為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死因贈與,此三者均係死後處分,又均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不必論其種類及處分行為之先後以定其扣減之順序,應一律按其價額比例扣減之(第1225條後段)。
4.扣減權之限度(範圍):扣減之目的在於保全其特留分,故其行使僅得於保全特留分之必要限度內為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謂「按其不足之數……扣減之」,係指特留分權利人現實所受之繼承利益(即依遺囑分配時應得之遺產數額),與特留分額比較,其特留分有不足時,於其不足之限度內得為扣減。
(二)未來修法趨勢:
1.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務部提出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225條規定係修正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之財產或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之數額扣減之。受遺贈人或受指定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贈與價額、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
2.立法理由:
(1)關於扣減之標的,除本條明列之遺贈外,實務上肯認尚包括應繼分之指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爰將應繼分之指定予以明列,以期明確。
(2)至於扣減之順序,因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均自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不分先後順序,而以同一順序按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爰修正現行條文。
(三)結論:
1.扣減權之標的,除遺贈外,修正草案另增訂「應繼分之指定」。另死因贈與實務上較少出現,故雖未增訂,亦無不妥。
2.於「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扣減之範圍係「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之數額』扣減之」。例如甲男、乙女婚後育有子女丙、丁二人。甲生前曾書立遺囑表示將其全部之財產900萬元由丙子繼承。問:甲死亡後之遺產該如何分配?在此案例中,如依甲之遺囑分配遺產,則乙、丁二人應得之遺產均為零,丙得遺產900萬元。由於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即150萬元。因此,乙、丁之繼承利益不足特留分額(0-150=-150),其特留分均被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乙、丁得就其不足之數額150萬元,向侵害其特留分之丙,各自行使扣減權。至於扣減之範圍,則自丙之指定應繼分(即900萬元)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即300萬元)之數額中(即600萬元)各扣減150萬元。經行使扣減權後,甲之遺產分配為:乙、丁各得150萬元,丙得600萬元。
3.如受指定之人有數人時,扣減之範圍係「按其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例如前舉案例中,設甲書立之遺囑係表示將其全部之財產900萬元由丙、丁二人繼承。此時,由於丙、丁均侵害乙之特留分,故乙得就其不足之數額150萬元,各自向丙、丁行使扣減權。至於扣減之範圍,則自丙、丁之指定應繼分(即各450萬元)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即300萬元)之數額中(即各150萬元),依比例扣減之,即各扣減75萬。經行使扣減權後,甲之遺產分配為:乙得150萬元,丙、丁各得375萬元。
參考資料
1.參閱史尚寬著《繼承法論》,1969年,第80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1992年,第58頁。林菊枝著《論我國民法上之代位繼承》,政大法學評論,第23期,第220頁。
2.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993年,第55頁。前司法行政部59.12.17台(59)函民字第9139號。
3.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993年,第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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