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之蘭花寶典
撰文◎金鑫(補教名師、新新文化基金會稅務顧問)
一、今(102)年報稅6新措施─不可不知
(一)5月報稅季節將近,今(102)年有6大報稅新措施,其中以放寬納稅人列報「其他親屬」年齡限制(按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自101年12月30日生效!),可列舉扣除每人8萬2千元(103年後報稅時增為8萬5千元))免稅額,影響最受關注,預計全台受惠人數約41萬人。
 
(二)檢視今(102)年綜所稅申報新制,以放寬列報20~60歲的伯舅叔姪甥等「其他親屬」,扣除額影響層面最廣。
(三)財政部指出,只要有足夠事證證明列報「其他親屬」的確「在校就學」或「無謀生能力」,可扣除每人8萬2千元(103年後報稅時增為8萬5千元)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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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綜所稅申報6大新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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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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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寬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年齡限制 | 
放寬可列報20~60歲「其他親屬」,有足夠證明可列舉扣除每人8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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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增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萬5千元,並設排富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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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增長照醫療費用扣除額 | 
非健保特約醫院在內的合法醫療院所,醫療費單據可申報減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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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額稅額全數退稅 | 
小額退稅款主動辦理退稅,並新增5項小額免徵稅款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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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調高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 
台北市大安、信義、中正及松山區房屋所得推估,從房屋評定現值42%調至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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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軍教人員薪資恢復課稅 | 
軍公教人員薪資所得恢復課稅,影響人數約37.1萬人 | 
二、10招「節稅小撇步」
  今(102)年報稅前,納稅人應該先精打細算,本報提供十招「節稅小撇步」。 
(一)爭取扶養名額,扶養免稅額每人8萬2千元;扶養年滿70歲以上的「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2萬3千元。但兄弟姐妹若爭取扶養父母,必須先行協調,否則先申報先採算。
(二)去年購屋房貸可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上限30萬元;但房貸利息要先扣抵儲蓄特別扣除額,餘額可申報房貸利息扣除額。
(三)家有5歲嬰幼兒,記得申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2萬5千元扣除額。
(四)賣屋賺錢的納稅人,扣除購屋及其他成本後的售屋所得,如果高於評定現值,可依評定現值申報。反之,售屋所得若低於評定現值,則按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申報。
(五)售屋後2年內若再買自用住宅,可享「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附上買賣契約及權狀,可申報扣抵之前已繳納的財產交易所得。賣屋若賠錢,納稅人可檢附買賣房屋的契約書,向國稅局申請核發財產損失證明單,損失可扣抵未來3年的財產交易所得。
(六)去年結婚或離婚者,今年可分開或合併報稅,選擇最有利方式申報。
(七)房東可以申報整修、裝潢費,但報稅時要據實申報租金收入。
(八)去年曾因天災受損者,當初若經稅捐機關勘查並取得證明,就可以申報天災損失抵稅;若已領取保險理賠或災害救濟金,必須先行扣除。
(九)海外基金、公債、郵局活儲在100萬元以內,銀行存款利息低於27萬元,皆免稅。
(十)處分債券的資本利得,「寶島債」(在台灣發行的人民幣債券)免稅,「點心債」(在香港發行的人民幣債券)則要併入稅率20%的最低稅負計算。
三、避免補稅4大易犯錯誤報你知
  扶養親屬免稅額、文化團體捐贈列舉、醫藥費及保險費扣除額等算清楚。
(一)綜所稅申報時常見的錯誤,主要包含列報扶養親屬的免稅額,以及列舉文化團體捐贈,和醫藥費支出或保險費扣除額等,都可能重複申報並因此遭到補稅。 
(二)先談免稅額部分,常見的錯誤包括:所得年度沒有婚姻關係,卻誤報為夫妻;列報扶養年滿70歲以上的「其他親屬」,如叔、伯、舅等,免稅額為8.2萬元,常發生錯誤是,納稅義務人比照「直系尊親屬」例如父母或祖父母,以12.3萬元進行列報。 
(三)此外,民眾農曆年間常到廟宇點光明燈或安太歲,祈求平安,該筆費用並不能列報捐贈並作為扣除額。理由是:國稅局認為廟方有提供服務,屬於對等勞務關係,因此無法認定為捐贈。 
(四)至於列舉醫藥費支出扣除額部分,必須留意是否已先扣除保險費理賠給付的部分,避免誤將全額列報。保險費也是常發生錯報的一項,稅務單位表示,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保險費,是不能申報的,只有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保險費,才可以申報,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必須在同一申報戶內。
(五)購屋貸款民眾最常發生的錯誤,是誤將實際發生金額或最高限額30萬元,列報為利息支出。實際上申報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時,應先減去儲蓄特別扣除額,且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課稅年度必須在自用住宅地址設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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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稅常見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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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稅額 | 
(1)所得年度無婚姻關係,誤報為夫妻 
(2)年滿70歲以上「其他親屬」免稅額8萬2千元,不可比照「直系尊親屬」申報12萬3千元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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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舉扣除額 | 
(1)點光明燈、坐月子中心或產後護理之家費用,不可列報 
(2)醫藥費支出未刪除已領取保險給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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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別扣除額 | 
誤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兄弟姊妹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僅限「親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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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得額 | 
(1)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2)執行業務者漏填或未填報執行業務所得 | 
四、102年4月1日起200元以下主動退稅
  財政部公告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並明訂自今年4月1日起生效。財政部官員表示,小額退稅主動退還的措施,並不會追溯既往,只有4月1日以後的新增退稅案件,才可適用這項主動退稅服務;4月1日以前,仍維持小額退稅除非納稅人主動要求退還,否則即依照原免徵、免退標準處理,200元以下仍不主動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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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免稅徵、免退或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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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目 | 
範圍 | 
限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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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 | 
免退 | 
免移送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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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得稅、遺贈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奢侈稅、證交稅、期交稅 | 
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罰鍰 | 
300 | 
0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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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價稅、土增稅、房屋稅、牌照稅、契稅 | 
本稅、滯納金、怠報金、利息、罰鍰 | 
300 | 
0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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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娛樂稅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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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印花稅 | 
滯納金、利息 | 
200 | 
─ | 
300 | 
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重點內容
(一)為符合民眾期待,健全房屋市場及促進租稅公平,針對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暨高額消費之特種貨物及勞務,開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
(二)茲將該條例之課稅規定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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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 勞務類別 | 
稅基 | 
稅率 | 
納稅義務人 | 
申報納稅 發生時點 | 
申報及 繳稅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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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土地 | 
銷售價格 
(實際成交價格+營業稅) | 
2年內 
10% | 
銷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訂約時 | 
簽約次日起30 
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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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內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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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客車 
3.遊艇 
4.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5.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 
6.家具 | 
銷售價格
   
+貨物稅
   
+營業稅 | 
10% | 
產製者:產製廠商 | 
出廠時 | 
出廠次月15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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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 | 
10% | 
進口者: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 
進口時 | 
運輸工具進口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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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價格
   
+營業稅 | 
10% | 
拍賣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 
拍賣或變賣時 | 
提領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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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價格
   
+營業稅 | 
10% | 
免稅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者: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 
轉讓或移作他用時 | 
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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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會權利 | 
銷售價格
   
+營業稅 | 
10% | 
銷售勞務之營業人 | 
銷售時 | 
銷售次月15日前 | 
六、「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三大節稅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時,土地增值稅的節稅途徑有「一生一次」、「一生一屋」10%優惠稅率及「重購退稅」三種。以往換屋民眾移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每人一生僅能適用一次10%優惠稅率,或是利用重購退稅的優惠來減輕稅負;但自99年增修不限使用次數的「一生一屋」規定後,換屋的民眾又多了一項節稅方式可供運用。以下就三項優惠規定之適用要件表列簡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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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用地三大土增稅節稅適用要件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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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規定 | 
一生一次 | 
一生一屋 | 
重購退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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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次數 | 
一次 | 
不限 | 
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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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10% | 
10% | 
10%~40%;已納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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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限制 | 
都市:300
  m2 
非都市:700
  m2 | 
都市:150
  m2 
非都市:350
  m2 | 
出售地:不限 
新購地:同一生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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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限制 | 
持有多處房地同時出售亦可適用 |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限持有一屋 | 
2年內完成出售及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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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出租營業 | 
出售前1年 | 
出售前5年內 | 
出售地:出售前1年 新購地: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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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年限及 戶籍登記 | 
不限持有年限,出售時須辦戶籍登記 | 
出售前持有6年以上、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 | 
不限持有年限,須辦竣戶籍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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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限制 | 
無 | 
適用一生一次後,再出售才可適用 | 
1.新購土地地價需超過原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2.新購地5年內不能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 | 
七、100年度以後公司分配盈餘其稅額扣抵稅額比率,你算對了嗎?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公司於本年度決議分配股利淨額,在計算可扣抵稅額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隨之修正了,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內容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依據上述規定舉例如下:
  甲公司股東會於100年6月30日決議分配盈餘,是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500萬元,其中屬於87~98年度盈餘3,000萬元;屬於99年度盈餘500萬元,決議分配99年度盈餘500萬元,87~98年度盈餘1,000萬元;合計共1,500萬元;該公司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ICA)帳戶餘額為1,800萬元,其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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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截至分配日止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1,800萬/3,500萬=51.43% 
(二)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扣比率上限:99年度盈餘屬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3,500萬)x 20.48%+87~98年度盈餘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萬/3,500萬)x
  48.15%=44.20% 
(三)故100年度之稅扣比率為44.20%(51.43%及44.20%取小認定) 
本年度可扣抵稅額:1,500萬元x 44.20%=663萬元 | 
八、近年營業稅修正重點
(一)自100年6月22日起,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委託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
1.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0年4月1日施行(但「菸品健康捐」自100年9月1日起,方得計入營業稅基),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0年6月22日施行。
2.依上開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年6月22日起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託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且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者,其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但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仍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二)購買國外勞務3千元以下,免繳營業稅: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買受人者,除買受人身分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國內買受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報繳營業稅。基於稽徵成本及簡政便民考量,財政部日前參照關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於營業稅法中增訂購買國外勞務單筆給付額在一定限額以下,勞務買受人免納營業稅規定,並已發布解釋令,明定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3千元以下,免繳納營業稅,且追溯自100年4月1日起適用。
(三)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100年7月1日上路:為紓解外籍旅客離境時排隊等候退稅人潮,7月1日起外籍旅客在同一天向單一商店購物達新台幣3千元以上,21,000元以下者(即累計營業稅額未滿或達新台幣1千元以下者),除得自購貨日起30天內,在出境時向海關申請退稅外,亦可直接在消費當日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的特定營業人申辦現場退稅。
(四)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者,小心被罰!
1.財政部自100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除於條文明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外,且增訂營業人違反該法條之處罰規定。
2.該所呼籲,100年4月1日起,若店家仍在民眾消費購物索取統一發票時,告知「牌告價或報價沒有含營業稅,要發票另外需加收5%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小心會被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五)「視為銷售」貨物(營§3Ⅲ)原則以時價為準:自用或贈送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以成本時價開立統一發票,按「實際成本」列帳);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以自製產品贈送客戶,「免」開立發票,以實際成本入帳,視為廣告費),但以購入供銷售之商品,贈送表現良好員工,按「時價」開立發票,以成本入帳(但購入即供酬勞員工之用,則贈送給員工即不視為銷售)。
※(六)轄內營業人電話詢問銷貨時附贈商品,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又附贈商品可否列報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惟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其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之廣告費用。
(七)基於互惠原則,外商來國內參展可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外國廠商於同一年度內在我國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VAT)達新台幣5千元(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達2,500元)以上者,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得繕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及相關附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退稅。
九、兼營營業人應納稅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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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 扣抵法 | 
1.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
  (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2.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 
 以上公式,土地、公債、證券之銷售額均不計入 
3.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營業稅額=勞務給付額
  x 5% x 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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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 扣抵法 | 
1.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進項稅額
  x 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 
 以上公式,土地、公債、證券之銷售額均不計入 
2.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營業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業務給付額x
  徵收率+共同使用業務之給付額x
  徵收率x 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 
3.要件: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1)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2)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 
4.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1)經營製造業者 
(2)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台幣10億元者 
(3)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2千萬元者 | 
十、免稅VS零稅率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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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 
免稅 | 
零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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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課稅 | 
對銷售行為免稅 | 
要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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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 
因該階段免稅,故不得扣抵 | 
因需課稅,可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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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免稅利益方面 | 
除對物免稅具有免稅利益外,對後手為最終消費者之免稅者具減稅利益外,常形成處罰 | 
具實質免稅利益(完全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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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是否可申請退稅 | 
不可 | 
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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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適用範圍 | 
(1)一般(廣泛) 
(2)出售之土地等31項 | 
(1)外銷為主 
(2)外銷貨物等9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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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政策意義 | 
配合農漁業政策,增進社會福利,提升教育文化,避免重複課稅 | 
促進外銷,拓展國際貿易 | 
十一、免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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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稅之免稅,只是「部分免稅」,不如零稅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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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銷售階段(製造商階段) | 
於下一階段課稅時,將發生追補作用,失去免稅實益,與不免稅無異,但不致有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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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階段(批發商或非零售商階段) | 
不僅失去免稅實益,還重覆課稅,稅上加稅,帳務處理繁瑣,競爭能力降低之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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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銷售階段(零售商階段) | 
可使消費者獲得免稅之實益,惟此利益僅限於該階段加值免稅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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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如適用在中間銷售階段,反而不利,未供營業人有利選擇,乃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但3年內不得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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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不得再變更之理由 | 
維持稅務行政之正常運作,並藉以防杜取巧 | 
十二、溢付稅額之處理(原則留抵,例外退還)
(一)原則(留抵):溢付稅額不予退還,只准留抵次月之稅額。
(二)例外(退還):
1.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2.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出價取得才可退)。
3.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者。
(三)退稅上限:零稅率銷售額5%取得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十三、兩稅合一重點條文(所§66-1、§66-3、§66-4、§66-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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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扣抵原則 | 
我國採紐西蘭模式─全部扣抵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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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扣抵比率 | 
1.稅額扣抵比率 
※四捨五入計算到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1)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99年起為20.48%) 
(2)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稅額扣抵比率上限48.15%(99年起為33.87%) 
2.目的: 
可以精確計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可以避免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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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設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ICA)之單位 | 
1.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4.不得分配盈餘之機關、團體或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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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 設ICA之處罰 | 
應設置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設置或記載者,處新台幣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設置或記載者可以按月處罰,一直到依規定設置或記載為止 | 
(一)IC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計入項目(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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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內容 | 
計入帳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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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繳納屬87年度以後之營所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 
(1)以現金繳納者:繳款日 
(2以暫繳或扣繳抵繳結算申報者:年度決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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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資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以後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 
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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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年度以後至98年底以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之稅額 | 
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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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按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 
撥充資本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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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充資本者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撥充資本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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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合併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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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 
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二)IC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不得計入項目:
1.總機構在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所扣繳之營所稅之理由:代為扣繳,非本身繳納,不計入。
2.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所稅及獲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之理由:屬受益人之可扣抵稅額。
3.改變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所稅之理由:無新制適用。
4.繳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所稅之理由: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屬86年度的所得額,無新制之適用。
5.繳納之滯納金、怠報金、罰金及加計之利息之理由:非屬營所稅性質。
(三)IC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減除項目(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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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內容 | 
減除帳戶日期 | 
| 
1.分配屬87年度以後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 
分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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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年度以結算申報應納營所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 
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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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當年度已納營所稅額 | 
提列日 | 
| 
4.分派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所稅額(97年度廢除) | 
分派日 | 
|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 
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十四、遺贈稅財產估價原則─時價
●遺產價值估價原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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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估價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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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土地 |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見土地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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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評定標準價格(見房屋稅單) | |||
|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 
存款 | 
繼承日各銀行存款餘額(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 ||
| 
債權 | 
1.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 
2.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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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 | 
已上市上櫃 | 
有買賣價格 | 
繼承日之收盤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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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買賣價格 | 
繼承日前最後1日之收盤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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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劇烈變動 | 
繼承日前1個月平均收盤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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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上市上櫃 | 
繼承日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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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上櫃 | 
繼承日公司之資產淨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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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 | 
繼承日公司之資產淨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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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黃金、珠寶、其他 | 
不易確定市價之物品,得專家估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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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 
應全部併入遺產課稅,但先前繳納過的贈與稅,可以按郵局利率連本帶利自遺產稅額中扣抵 | |||
| 
※共有財產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遺產或贈與部分之價值 | ||||
十五、贈與、擬制贈與、擬制遺產
(一)贈與VS視同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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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贈與 | 
視同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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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據 | 
遺贈稅法§3、§4 | 
遺贈稅法§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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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報期間 | 
贈與行為發生30日內 | 
通知後10日內補報 | 
| 
3.核課期間 | 
申報案件:申報後5年 
未申報案件:申報截止後7年 | 
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5年 | 
| 
4.漏報處罰 | 
未依規定申報發現即處以2倍以下罰款 | 
通知補報未申報裁以2倍以下罰款 | 
| 
5.併計遺產規定 | 
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或各順序繼承人未併計遺產即屬漏報 | 
稽徵機關發現被繼承人有漏報死亡前2年以贈與論,仍應通知補報遺產稅 | 
| 
6.舉證責任 | 
稅捐機關須提出 | 
稅捐機關不必提出 | 
(二)擬制遺產:(遺§15)
| 
意義 | 
某些財產在形式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在遺產稅的課徵上仍視為遺產 | 
| 
範圍 | 
1.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對象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2.遺產價值之認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時之時價,若為法院宣告死亡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死亡日之時價 | 
| 
意旨 | 
1.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稅負 
2.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生前贈與以降低累進稅負 
3.避免重複課稅,指死亡前2年內已納之土增稅與贈與稅 | 
(三)擬制贈與(視同贈與):(遺§5、§5-1)
| 
意義 | 
避免納稅義務人以其他名義逃避贈與稅之課徵,針對具有贈與之事實,以法明文規定 | 
| 
範圍 |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買之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限制行力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購買人所有,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7.他益信託視同贈與: 
(1)信託成立時,信託利益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非委託人者 
(2)信託利益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委託人,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 
(3)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信託利益增加,其追加部分 | 
| 
意旨 | 
1.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地取巧避稅,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 
2.無贈與之名而免課,無異鼓勵逃漏。故無贈與之名而有贈與實質之財產移轉,稅法視為贈與課稅,防杜逃漏 
3.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租稅之徵免應以法律明定為原則,為防杜逃漏及公平課稅,視同贈與明文納入稅法條文內 | 
十六、證券交易所得稅主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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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項目 | 
102~103年 | 
104年起 | ||||||
|  | 
課稅方式 | 
股票:課徵綜合所得稅,雙軌制 
1.設算所得就源扣繳、分離課稅 
2.核實課稅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 
股票:課徵綜合所得稅,單軌制「核實課稅」。 
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 |||||
| 
個人 | 
股票 
交易 
所得 | 
課稅 範圍 | 
1.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設算與核實課稅,擇一適用 
2.下列情形應核實課稅: 
(1)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a.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者 
b.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c.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1.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下列情形應核實課稅,其餘情形,所得以零計算(即免稅)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者 
(2)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a.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b.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3)當年度賣出金額10億元以上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
| 
稅率 | 
1.設算課稅:20% 
2.核實課稅:15% | 
股票:15% | ||||||
| 
所得 
計算 | 
1.設算所得就源扣繳:按賣出金額設算所得並就源扣繳 | 
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 ||||||
|  | 
股價指數 | 
推計 純益率 | 
依賣出金額課徵 |  | ||||
|  | 
8,499.99點以下 | 
0% | 
0‰ |  | ||||
|  | 
8,500~9,499.99點 | 
0.1% | 
0.2‰ |  | ||||
|  | 
9,500~10,499.99點 | 
0.2% | 
0.4‰ |  | ||||
|  | 
10,500點以上 | 
0.3% | 
0.6‰ |  | ||||
| 
2.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 ||||||||
| 
扣除額 | 
無 | 
無 | ||||||
| 
長期 優惠 | 
1.持股滿1年者,所得半數課稅 
2.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者,按所得1/4課稅 | |||||||
| 
盈虧 互抵 | 
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 |||||||
| 
證交稅 | 
稅率不變(維持3‰) | |||||||
| 
營利事業 | 
1.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2.本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所得 
3.稅率12%~15% 
4.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5.扣除額50萬元 
6.持有滿3年以上,半數所得課稅 
7.盈虧互抵:當年度及以後5年 | |||||||
十七、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條款
(一)依法公平課稅原則: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稽§11-3,貫徹租稅法律主義)
(二)租稅優惠應符合比例原則: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稽§11-4)
(三)稅務調查應事先告知:調查前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有委任代理人,應出具委任書,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調查或備詢。(稽§11-5)
(四)違法取證不得使用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稽§11-6)
(五)陳情(申訴苦情)的權利: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稽§11-7)
※(六)小額案件之簡化便民處理原則: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稽§25-1)
(七)行政罰比例原則與人民財產權保障原則:
1.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每件罰則在2,000元以下,免罰)。
2.其他新增之行為罰上限規定:
(1)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增訂上限為30萬元。
(2)契稅條例第24條:增訂上限為1.5萬元。
(3)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增訂上限為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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